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3432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68号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二期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2Q。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洲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入驻深圳网福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庄伟鹏。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洲盛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著名的科技企业,其生产的小米蓝牙耳机已经成为中国电子市场的明星产品。
原告在第9类(包括蓝牙耳机等商标小项)注册的“”商标,于2014年11月14日由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证号为12861490号,该商标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带有“”商标的蓝牙耳机及包装,并在“阿里1688”网站(××)开设店铺进行大量销售,同时在其店铺宣传、商品详情等页面使用“”商标进行销售宣传。
被告在蓝牙耳机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生产含有原告“”注册商标的蓝牙耳机,立即停止通过“阿里1688”网站销售含有原告“”商标的蓝牙耳机并删除相关信息,且不得在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上的店铺中的宣传、商品详情等任何网页上使用“”商标;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开庭时缺席。
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注册了第128614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中的蓝牙耳机、蓝牙音箱等,有效期限自2014年11月14日至2024年11月13日。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5月16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8031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2016年5月1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亚东向该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当日,在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的监督下,隋亚东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操作:进入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在备案信息查询中输入网址域名“1688.com”,显示上述域名的主办单位为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网站首页网址为××。
点击上述网址,在页面搜索栏输入“深圳市洲盛贸易有限公司”,进入名为“洲盛批发商城”的1688网店,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页面显示公司名称为深圳市洲盛贸易有限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广东深圳福田区梅华路梅林多丽工业区1栋1楼1109(入驻深圳网福商务秘书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在网上从事电子产品及周边配件、数码产品、数码配件、手机外壳、耳机、充电器、音响、电源、蓝牙耳机的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
点击“企业基本资格证书”,显示有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在搜索栏中输入“小米一拖二”,点击“搜本旺铺”,点击“【伙拼】小米一拖二商务红米通用音乐蓝牙耳机…”,页面显示有商品“【伙拼】小米一拖二商务红米通用音乐蓝牙耳机立体声迷你批发”价格为22.00元、21.00元、13.00元,85套成交,63条评价。
黑色8939套可售,白色8964套可售。
并有涉案商品的图片。
购买黑色耳机5套并付款。
“订单详情”显示,买家信息中收货地址为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收货人隋亚东,手机137××××7362;
卖家信息中供应商“深圳市洲盛贸易有限公司”,会员登录名“洲盛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宝账户“718×××@qq.com”。
庭审时,原告确认涉案网店已无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并当庭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于2016年5月20日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8465号公证书载明如下事实: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亚东向该公证处申请对接收货物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5月16日,公证员纪某、公证人员李某监督了原告委托代理人隋亚东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圆通快递的过程。
据该快递单记载显示,运单号:710240301396,收件人姓名:隋亚东,电话:137××××7362,地址: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小营街道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
接收后该快递由公证人员保存。
2016年5月19日,纪某、李某和隋亚东在该公证处办公室,对2016年5月16日由隋亚东接收的上述快递包裹进行拆包。
隋亚东拆开该快递,内有小米蓝牙耳机五副。
公证处工作人员李某对该快递外表进行拍照,后公证处对快递物品进行封装,对封装状况进行拍照,封装好之后的物品交由隋亚东保管。
庭审时,本院当庭对封存物进行拆封,内有贴有圆通快递单(编号为710240301396)的纸皮包装盒及五个带包装的蓝牙耳机。
蓝牙耳机外包装正面左上方有“”商标,打开其中一个蓝牙耳机的外包装盒,内有蓝牙耳机一个、数据线一条、耳挂两个、耳机线一条、说明书一本。
其中蓝牙耳机上有“”商标。
另查,原告为证明其一直在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市场价值,提交了其销售网页打印件。
再查,原告主张本案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000元、购物费118元、差旅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又查,被告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万元,经营范围为在网上从事电子产品及周边配件、数码产品、数码配件、手机外壳、耳机、充电器、音响、电源、蓝牙耳机的销售及其它国内贸易。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所附实物、网页打印件和本案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处于法律规定的保护期之内,依法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为蓝牙耳机,与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蓝牙耳机属于同种商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相同,因此,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商品系由涉案网店“洲盛批发商城”销售,该网店载明的工商注册信息与被告相符,且附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本院据此认定涉案网店“洲盛批发商城”由被告实际经营管理。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犯原告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经营的网店中发布了侵权商品的照片,侵犯了原告对第12861490号“”注册商标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不能提供其因被告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被告侵权所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范围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原告主张被告系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相关诉求,本院予以驳回。
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是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并无违法之处,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洲盛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5万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已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由被告深圳市洲盛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严伟晖人民陪审员 韦开丽人民陪审员 张青叶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书 记 员 庄晓民速 录 员 李明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