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初16号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为乐,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饶县府前街环宇电子通讯经营部。
经营者:赵林然,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静,山东齐鲁(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广饶县府前街环宇电子通讯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春乔、潘为乐,被告广饶县府前街环宇电子通讯经营部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龙、赵静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手提电话、手提无线电话、可视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获得无数好评。
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三位,原告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随着小米手机等系列产品的热销,市场上存在大量生产、销售与“”、“小米”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手机、耳机、移动电源等商品的侵权行为。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广饶县府前街环宇电子通讯经营部答辩称:涉案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不构成商标侵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69号公证书、(2014)京海诚内经字第00070号公证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第8911270号“”和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合法权利人。
证据三、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用以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
证据四、(2015)栖证民字第1508号公证书及封存产品,用以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五、原告出具的鉴别证明1份,用以证明在被告处购买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证据六、(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33016、33017、55685、55686、55687、55688、55689、55690号公证书共8份,用以证明原告小米公司为涉案商标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涉案商标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商业价值。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五的真实性、证明目的有异议,确认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侵权,不应由原告自身作出相关鉴定,即便由原告作出该鉴定,也应附有鉴定的标准和程序等相关附件,仅由原告自身出具一份鉴别证明,不能说明被告所销售的产品系侵权产品。
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但不能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成立于2010年,经营手机技术开发、手机生产、手机服务等业务。
2011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4月28日至2021年4月27日。
2012年7月7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891127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
2014年,原告的“小米手提电话”和“手提电话”分别获得北京市著名商标。
原告对其产品投入大量广告宣传费用。
2015年10月13日,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根据山东智宇律师事务所的申请,在山东省东营市广饶县兵圣路标有“中国移动手机专卖店环球店”字样的店面,对申请人指定的购买人现场购买外观标有“”标识数据线的过程进行了公证,取得信誉卡和银联商务签购单各1张。
该数据线上,外观标有“”和“小米”标识。
经原告鉴别,确认上述带有“”和小米商标的商品,并非原告或其授权任何一家公司生产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的所有人,依法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依照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销售的数据线标有“”和“小米”标识,数据线与涉案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类似商品,侵犯了原告的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因原告未能举证证实被告还存在库存侵权产品,故对其要求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损失赔偿,由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和被告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适用法定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本院根据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的实际情况、被告作为个体工商户的经营时间与规模、原告的合理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合理的赔偿数额。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饶县府前街环宇电子通讯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广饶县府前街环宇电子通讯经营部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元,被告广饶县府前街环宇电子通讯经营部负担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