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16593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艳,辽宁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被告:东莞市企石宏利粮油店。
经营者:黄时云.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曾水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阳小青,广东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东莞市企石宏利粮油店(以下简称企石粮油店)、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年粮油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后原告中粮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市中兴油脂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被告瑞年粮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阳小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企石粮油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起诉称:中粮公司是世界500强企业,也是中国领先的农产品、食品领域多元化产品和服务供应商,居中国食品工业百强之首。
原告系“福临门”系列注册商标的所有人,注册号为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等,注册类别为第29类。
原告的福临门系列食用油产销量位居行业前茅,福临门食用油品牌在国内外市场上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具有极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
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和大豆油“中国名牌产品”称号,2011年6月,第690278号商标被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近期,原告在淘宝公司经营管理的淘宝网上发现企石粮油店销售的由瑞年粮油公司生产的食用油商品上突出使用了与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写法相近似的“福”字,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第690278号注册商标中的“福”字因其独特的写法及寓意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力,而且由于整个“福临门”商标群组的历史发展、宣传推广和实际应用,使该商标群组具有极高的知名度,食用油市场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都会集中在“福”字上,只要看到“福”字文字,通常都会与原告的福临门食用油联系起来,认为是原告的福临门食用油系列产品。
瑞年粮油公司未经许可在其生产的食用油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相近似的标识,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使人误认其为原告生产或与原告有关联关系;
企石粮油店在淘宝网上销售侵权商品,而淘宝公司对其网站上发布的产品信息,在按照一般的鉴别和判断能力即可发现其构成明显严重侵权的情况下,仍然任其发布和销售,没有充分履行合理的审核注意义务,为企石粮油店销售侵权商品提供了便利条件。
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企石粮油店、瑞年粮油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企石粮油店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和律师代理费等);
三、被告瑞年粮油公司赔偿原告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经删除,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瑞年粮油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公司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放弃针对被告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中粮公司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1.(2015)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0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的事实。
2.(201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1388、11389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是第6167565号“福臨门及图”商标的商标权人且该商标在保护期内的事实。
3.(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831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第690278号“福臨门及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4.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05年9月,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福临门牌菜籽油为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事实。
5.中国调味品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中国调味品协会授予“福临门”芝麻油荣获2007中国国际调味品及食品配料博览会金奖荣誉称号的事实。
6.国家体育总局体育器材装备中心授权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5月,中粮公司成为中国奥委会食品合作伙伴,包括“福临门”食用油等中粮旗下品牌成为中国奥委会和中国体育代表团供应商的事实。
7.淘宝网交易快照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企石粮油店在淘宝网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8.淘宝网订单信息网络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被告企石粮油店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事实。
9.侵权产品实物(空瓶)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侵权的事实。
10.律师费发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维权支出律师费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已核实,企石粮油店是会员名为“铭诚伊洛”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即使企石粮油店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中粮公司要求淘宝公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投诉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企石粮油店已停止侵犯中粮公司商标权行为,因此,中粮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依据。
其次,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中粮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的行为。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没有明知企石粮油店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
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中粮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对企石粮油店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
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
同时,淘宝公司在有关规则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淘宝公司在收到中粮公司起诉材料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综上,即使企石粮油店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亦不构成帮助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提交证据,对原告中粮公司、被告瑞年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企石粮油店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中粮公司、被告瑞年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瑞年粮油公司答辩称,一、涉案产品有合法取得的专属商标注册证,瑞年粮油公司是通过正规合法的途径使用“福贵人”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瑞年粮油公司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福临门”与“福贵人”文字组成不同,一个“福”只是公共元素,单个的福字不能构成一个完整商标。
瑞年粮油公司使用的福文字组成和图案等内容、意义表述与原告商标有显著区别,不存在相近或者类似的说法。
二、原告诉请主张的赔偿金额缺乏证据支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原告不能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失的,赔偿数额应按照侵权人的获利计算。
因此,即使瑞年粮油公司构成商标侵权,侵权所得获利也只有50元。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瑞年粮油公司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商标注册证、授权书、东莞市常平益嘉益粮油经营部(以下简称益嘉益粮油部)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原件及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瑞年粮油公司依法合理使用第12368896号“福贵人”注册商标的事实。
2.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盖章确认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其他法院对与本案相同的情形判定不侵权的事实。
被告瑞年粮油公司对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主张的第690278号商标与其实际使用有差异,实际使用时去掉了商标中的菱形外框;
证据3,系复印件,需原件印证;
证据4、5、6,系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即便真实,关联性也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商标知名;
证据7、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方侵权;
证据9,被告瑞年粮油公司确实生产了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包装的调和油,但市场上也存在假冒商品,因此不能确定涉案产品是被告瑞年粮油公司生产;
证据10,系复印件,不予确认。
原告中粮公司对被告瑞年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瑞年粮油公司并未按照核准注册的商标进行使用,而是将文字比例放大数倍,改变原注册商标形态,且故意模仿“福临门”商标;
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中粮公司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本院依法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证据3,经当庭登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网站查询,与网站公示信息记载一致,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认定并不以“福临门及图”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故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产品证书有效期至2008年9月,已经过期,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荣誉证书针对的系芝麻油产品,与本案被控侵权的食用调和油并非相同产品,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6,系复印件,且其待证事实与本案争议事实无关;
证据7、8、9,经当庭核验,与网页信息记载一致,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9的产品实物上记载生产商为瑞年粮油公司,被告瑞年粮油公司亦认可其有生产与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相同包装的调和油,现其仅以市场上存在假冒商品为由抗辩涉案产品并非其生产,但未提供切实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证据10,系复印件,且缺乏其他证据印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委托律师出庭,对律师费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被告瑞年粮油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授权书落款时间早于商标注册证注册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据其书面记载认定本案相关事实;
证据2系另案纠纷,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5月21日,广州新丰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取得第69027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食用油脂,注册有效期限为1994年5月21日起至2004年5月20日止;
后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4年5月20日止;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90278号商标。
2009年9月7日,嘉银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取得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9类),包括食用油脂;
食用菜子油;
食用核桃油;
食用油;
玉米油;
食用棕榈果仁油;
芝麻油;
食用棕榈油;
食用橄榄油;
食用葵花籽油(截止)。
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9月7日至2019年9月6日。
2010年2月13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中粮公司受让第6167565号商标。
2016年2月21日,中粮公司通过淘宝网向淘宝账户“铭诚伊洛”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商品名称为“放心食用油心源福5L健康营养食用油(香港监制)”的食用油一瓶和商品名称为“绿色健康福贵人食用油5L花生浓香食用调和油”的食用调和油一瓶,单价分别为38元和50元,付款168元(含快递费80元),形成订单编号1643717789797163。
中粮公司当庭提交的产品实物标注产品名称:使用调和油,生产商:瑞年粮油公司;
净含量5L;
瓶贴中间上方印有“”标识。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铭诚伊洛”开设的淘宝店铺由企石粮油店注册经营。
2014年9月14日,益嘉益粮油部取得第12368896号“福贵人”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4日至2024年9月13日。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系第690278号“”、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中粮公司主张企石粮油店销售、瑞年粮油公司生产的福贵人食用调和油产品包装上使用与中粮公司上述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其上述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产品瓶身上使用的“”标识清晰、显著,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涉案产品为食用调和油,与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食用油脂属于相同商品,因此,判断涉案产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关键在于上述被控侵权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
认定商标近似与否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对商标的主要部分进行比对,同时应当考虑被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本案中,被控侵权标识与中粮公司的第690278号“”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字形、读音、含义、构图、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上均不相同,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不易产生混淆,故与第690278号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
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商标由“福临门”文字加图形组成,且“福”字明显偏大,“临门”位于“福”字右上角,且“临门”下方有阴影图案;
被控侵权标识“”亦是由“福贵人”文字加图形组成,其中“福”字偏大,且字体与第6167565号商标中的福字字体一致,“贵人”位于“福”字右上角,且“贵人”下方的阴影图案与第6167565号商标一致,总体来看,被控侵权标识的构图、排列方式、整体外观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商标相近,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结合涉案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构成近似商标。
涉案产品属于未经中粮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中粮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瑞年粮油公司抗辩其使用的系由益嘉益粮油部合法注册并授权使用的“福贵人”商标,如前所述,瑞年粮油公司提交的授权书落款时间早于商标注册证注册时间,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
即使授权真实,益嘉益粮油部注册取得的第12368896号商标系由“福贵人”三个大小一致的文字组成的文字商标,并没有突出放大使用“福”字,也没有阴影图案,该商标字体及排列方式与瑞年粮油公司实际使用的涉案标识并不相同,故对瑞年粮油公司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瑞年粮油公司生产销售涉案产品的行为侵犯了中粮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企石粮油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侵犯中粮集团公司的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粮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中粮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单价50元;
2、瑞年粮油公司系涉案产品的生产商;
3、中粮公司为维权购买侵权产品并聘请律师出庭。
综上,本院酌定瑞年粮油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为宜,企石粮油店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为宜。
鉴于中粮公司已经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述。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6167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东莞市企石宏利粮油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元;
三、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40000元;
四、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00元,由被告东莞市瑞年粮油有限公司负担1760元,被告东莞市企石宏利粮油店负担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