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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詹某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03刑初218号
案件名称被告人詹某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2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詹某恒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303刑初2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恒,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被羁押,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逮捕,后于2016年12月10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拓硕,。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未检刑诉[20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舒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恒及辩护人拓硕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第6281379号注册商标(商标标识:)的注册人为苹果公司,注册有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移动电话的屏幕。

2016年以来,犯罪嫌疑人唐某钟(另外处理)分别租用本市福田区赛格苑B座405、福田区飞扬时代大厦通天地通讯市场2楼F2D398-2商铺作为组装、销售场所,雇佣犯罪嫌疑人唐某贤、詹某晓(另外处理)与被告人詹某恒从事假冒注册商标活动。

具体由唐某钟出资管理,唐某贤通过商铺收购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牌手机显示屏幕总成及配件,交给詹某晓、詹某恒进行翻新、组装后,再由唐某贤通过商铺、微信等方式对外销售。

同年8月12日,举报人黄某通过微信向唐某钟以人民币390元的价格购买一块苹果6手机显示屏总成,通过快递方式收货。

黄某收货后发现所购手机显示屏总成系假冒商品遂向公安机关举报,民警于同年9月5日将唐某贤、詹某晓、詹某恒抓获归案,并从其住所及商铺缴获用于贩卖的苹果牌手机显示屏总成530块以及销售单据6张、作案工具一批。

同年10月20日,犯罪嫌疑人唐某钟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自2016年3月2日至8月10日,涉案店铺销售单据金额合计为人民币5100元。

根据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缴获的530块假冒注册苹果牌手机显示屏总成合计价值人民币22162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1.物证:手机屏、压屏机;

2.书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微信聊天记录、快递单、销售单据、鉴定报告、商标注册证、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等;

3.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林、唐某钟、唐某贤、詹某晓的证言、抓获经过;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詹某恒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深圳市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人黄某林、唐某钟、唐某贤、詹某晓的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恒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詹某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恒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结合庭审中被告人的坦白认罪的态度,公诉机关认为其有坦白的情节。

据此,公诉机关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詹某恒承认控罪,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

其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起诉的罪名辩护人无异议,但被告人詹某恒存在从轻减轻免予刑事处罚的情节,具体理由如下:被告人詹某恒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同时在犯罪过程中为初犯、偶犯、从犯,且存在坦白情节。

鉴于被告人法律意识淡薄,涉世未深,家境贫寒,请求贵院对被告人詹某恒做免予刑事处罚的处理。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詹某恒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恒无视国家法律,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詹某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詹某恒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

被告人詹某恒在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詹某恒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恒参与犯罪的时间较长,有一定的犯罪收益,且归案后在侦查阶段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悔罪表现一般,不宜判处免予刑事处罚,但综合其犯罪情节及审判阶段的认罪表现,对其可单处罚金。

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余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詹某恒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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