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初14号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坚,首席执行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莉,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
经营者:梁秋莲,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淮阳县。
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诉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商标权行为,在其经营场所和商业宣传中立即停止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变更字号,变更后的字号中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致被告的经济损失15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住宿费等);
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一、原告拥有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和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2类,包括饭店、餐馆、旅馆预定、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
2005年5月31日上述商标变更商标注册人为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
2012年12月5日上述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20日止。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于2005年1月8日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原告使用并可转授权,同时授权原告可以以自己的名义针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索赔等。
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原告所有。
二、原告“如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所经营的如家酒店,为温馨舒适的商旅型连锁酒店,通过标准化、简洁、舒适的酒店住宿服务,使大众商务以及休闲旅行宾客获得温馨、便捷的住宿体验。
经过原告多年运营,目前如家酒店已成为国内商务酒店品牌中规模最大的品牌,在全国300个城市拥有近1800家酒店,多次获得中国金枕头奖、“中国最佳经济型连锁酒店品牌”殊荣,深受消费者赞誉。
2014年,如家酒店以4.2亿美元的品牌价值入选中国品牌100强,居酒店行业之首,2008年“如家”被国家工商管理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告成为中国酒店业率先拥有驰名商标的企业之一,也是中国经济型连锁酒店第一家荣获驰名商标的企业,三、被告实施了侵害商标权行为。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经营的“如家商务宾馆”,在其宾馆外观装潢及内部陈设中多次使用“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随后原告授权振邦(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北京市方正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于2015年5月6日注册了“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类型为个体工商户,其经营的宾馆名称为“如家商务宾馆”,位于淮阳县西关龙湖御景小区,该酒店总数70余间,拥有各类房型,房价在100元至300元之间。
原告认为,被告注册了含有“如家”文字的企业字号,将其酒店外观装潢为“如家商务宾馆”,突出使用了“如家”文字,并在其酒店经营场所、商业宣传中多次使用了“如家”文字及服务标识,与原告“如家”注册商标相同,企图利用原告“如家”品牌的高知名度和高品牌价值来推销自己的酒店,引起消费者混淆,导致消费者产生原、被告具有关联关系,误认为是如家连锁酒店,以谋取不正当利益,被告主观上明显具有侵权故意,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七)项所指的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之规定,应立即停止侵权、变更字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
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未作答辩。
原告和美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三组证据:第一组,1、提交(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4号公证书及(2014)沪卢证经字第1816号公证书,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第3052162号、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
2、提交CAAO/TC/15/085号《证明书》(加盖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深办第60729号转递专用章),证明如家酒店连锁管理(香港)有限公司授权原告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原告进行维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诉讼。
3、提交工商公开字【2014】255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及商标驰字(2008)第79号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及原告获得的奖项、证书,证明“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如家”品牌享有极高知名度。
第二组:提交公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公证书(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93号)、被告提供的票据及网络宣传打印件,证明公证书中已记载被告宾馆的状况及房费信息,被告实施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组:1、提交如家酒店集团特许系列合同及加盟介绍,证明加盟如家酒店需要具备各项条件,交纳各项特许经营费用,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极大损失。
2、提交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开庭时提供)。
针对原告和美公司的证据,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03年3月21日,唐人酒店管理(香港)有限公司经核准取得第3052162号“如家”横排商标以及第3052163号“如家”竖排商标,两注册商标的有效期均为2003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均为第42类,即饭店、餐馆、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
2005年5月3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如家公司。
2012年12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依法核准上述两项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3月21日至2023年3月20日。
2005年1月5日,如家公司作为授权方向使用方和美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内容为:授权方将其合法拥有的所有注册商标授权使用方使用并可转授权;
授权使用的商品/服务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
授权使用范围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授权期限为自2005年1月8日起至所使用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授权方的商标被侵权时,授权方授权使用方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以使用方的名义针对该类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但不限于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公证,行政查处,民事诉讼,刑事控告等)。
授权方不再就同一侵权行为另行提起诉讼,因诉讼获得的经济赔偿均归使用方所有。
2008年3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定“如家”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商标驰字(2008)第79号)中认定如家公司使用在旅馆服务上的“如家”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10月17日上午,和美公司的代理人韩慧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公证员郭某、公证处工作人员丁睿的监督下,来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县西关龙湖御景小区的“如家商务宾馆”,韩慧办理了开房入住手续,收取200元押金后,取得如家商务宾客预付款凭证单1张、6113号房卡及如家商务宾馆订房卡1张,公证员郭某对该宾馆外观、前台的外观布置、走廊及6113号房间的内部构造、陈设物品、如家商务酒店宾客预付款凭单、房卡及订房卡等进行了现场拍照。
随后,郭某、丁睿跟随韩慧到前台退还6113号房卡,工作人员收回宾客预付款凭单,扣除房款108元后,向韩慧退还押金92元,出具金额为108元并加盖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
2016年11月18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20793号公证书。
在“艺龙旅行网”上,有“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的宣传及预定房信息。
另查明,和美公司成立于2005年1月,经营范围是酒店管理、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酒店管理。
和美公司是“如家酒店集团”旗下品牌在中国境内特许经营授权、管理及服务系统的提供人,和美公司作为特许人授权被特许人在约定的区域内合法使用“如家酒店集团”品牌及相关资源,指导被特许人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和美公司的特许经营格式合同,被特许人交纳的特许费用主要包括:1、特许加盟费:按3000元/间房收取,在签订合同后七日内支付,2、特许权使用费:酒店营业总收入的3%,次月15日前支付,按月缴纳,3、特许服务支持费:酒店营业总收入的1.5%,次月15日前支付,按月缴纳,4、特许保证金:含特许保证金10万元、采购和质量保证金2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公证费2000元、律师费10000元,差旅费1644元,共计13644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一、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是否侵犯了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如果侵权行为存在,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如家公司作为第3052162号“如家”及第3052163号“如家”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通过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方式,授权和美公司以排他许可方式使用上述注册商标,并授权和美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行为提起诉讼,并承诺不再就同一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另行提起诉讼。
因此,和美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在门头招牌、房间用品以及互联网的宣传上含有“如家”等标识,比如,在门口招牌处,直接使用“如家商务宾馆”的标识;
在房间毛巾及浴巾上印有“如家”字样。
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在与商标权人相同的酒店服务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对“如家”标识的直接使用或者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构成商标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如家”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
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擅自在宾馆的门匾及房间用品中多处使用“如家”的标识,反映出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明知没有获得“如家”商标授权、但为了利用“如家”商标的商誉而刻意作出的模仿,其搭便车的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既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又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进而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应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不得含有“如家”文字;
同时,在涉案酒店的经营中,应停止使用“如家”标识。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本案中,和美公司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其因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的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以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的侵权获利,虽然和美公司提供了相关特许加盟合同作为计算损失的依据,但因加盟费的对价不仅包括被特许人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而且有权使用和美公司的其他经营资源,故特许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不宜作为计算损失的直接依据,仅能作为参考因素。
本院综合考虑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许可使用费等因素,同时一并考虑和美公司的维权支出,酌定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赔偿和美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涉案经营场所使用侵犯原告“如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文字及服务标识;
二、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变更个体工商户的名称,变更后的名称中不得含有“如家”字样;
三、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四、驳回原告和美酒店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淮阳县西关姚如家商务宾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