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刑初187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波,男,1986年7月10日出生,住四川崇州市,汉族,初中文化,2016年5月2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8日被逮捕。
辩护人叶嗣康,四川世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波及其辩护人叶嗣康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被告人李波冒充绵阳红牛饮料代理商,委托朋友曹勇兵介绍生意。
2012年5月底,李波经曹勇兵介绍认识宁福忠,双方在本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一茶楼见面。
李波向宁福忠谎称自己是绵阳红牛销售公司员工,有正规的饮料来源,取得了宁福忠的信任。
2012年5月27日,李波以100元/箱的价格向宁福忠销售红牛饮料1200箱,宁福忠又以106元/箱的价格将上述饮料转售给杨世安。
李波本市三环路驷马桥附近一停车场内完成交易,将货物交给杨世安。
2012年5月27日、28日,李波收到宁福忠转款共计12万元。
2012年6月初,杨世安将上述饮料运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被当地工商部门查获。
杨世安遂电话询问李波,李波仍谎称自己系红牛公司员工,并保证货源。
后李波电话关机逃匿。
经查,上述饮料系假冒注册红牛饮料商品商标的商品。
李波称,上述饮料是以66.70元/箱从一名自称“刘立”的男子处购得。
该院根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物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波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波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提出被告人李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退赔相关损失,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被告人李波冒充绵阳红牛饮料代理商,委托朋友曹勇兵介绍生意。
2012年5月底,李波经曹勇兵介绍认识宁福忠,双方在本市高新区中和街道一茶楼见面。
李波向宁福忠谎称自己是绵阳红牛销售公司员工,有正规的饮料来源,取得了宁福忠的信任。
2012年5月27日,李波以100元/箱的价格向宁福忠销售红牛饮料1200箱,宁福忠又以106元/箱的价格将上述饮料转售给杨世安。
李波本市三环路驷马桥附近一停车场内完成交易,将货物交给杨世安。
2012年5月27日、28日,李波收到宁福忠转款共计12万元。
2012年6月初,杨世安将上述饮料运至西藏自治区芒康县被当地工商部门查获。
杨世安遂电话询问李波,李波仍谎称自己系红牛公司员工,并保证货源。
后李波电话关机逃匿。
经查,上述饮料系假冒注册红牛饮料商品商标的商品。
李波称,上述饮料是以66.70元/箱从一名自称“刘立”的男子处购得。
案发后,李波家属向公安机关退还赃款35000元。
另查明,红牛商标(第878072号)注册人为天丝医药保健有限公司,红某他命饮料有限公司为该商标中国区独占许可人。
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运单、鉴定报告、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查封物品现场照片、商标注册证、授权委托书、厂家价格证明、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一、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李波为谋取高额利润,冒充红牛销售公司员工,以低于市场价格从非正规渠道购进红牛饮料并出售,本案被告人李波已销售金额为120000元,达到数额较大。
综上,被告人李波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被告人李波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被告人李波家属积极退还部分赃款,根据以上情节,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波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波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事发后主动退还被害人损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三、关于罚金刑的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7年4月5日起施行)第四条规定,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1倍以下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本解释所称的“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被告人李波非法经营数额120000元,应处罚金60000元。
综上,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波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4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扣押在案的赃款35000元发还被害人红牛维他命饮料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梁瑛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冯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