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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95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苏1002民初5495号
案件名称5495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王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3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王永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002民初5495号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望月路265号(金满阁)319、321室。

法定代表人:周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田,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小芳,江苏新浪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永胜,男,1978年7月4日出生,住江苏省宝应县。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永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

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在名称、经营场所中使用足春堂商标,并拆除、销毁带有足春堂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文件资料和店面招牌等;

2、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0万元;

3、被告向原告支付未制止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15500元,其中公证费6000元,律师费8500元,交通费1000元;

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足春堂”注册商标原所有权人,“足春堂”商标注册商标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核定使用商品(第44类)保健、按摩等。

2010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加盟合同书》,被告取得足春堂公司特许经营体系及“足春堂”商标的使用权,使用期限自2010年3月26日至2015年5月25日。

2010年7月13日,被告开设洪泽高良涧镇足春堂足浴馆,但在合同到期后,被告仍然在门头、店招等宣传资料中使用“足春堂”商标。

鉴于被告的上述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已向本院明确其提起的系侵权之诉。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扬州足春堂足浴保健发展有限公司又以洪泽县高良涧城市精品客栈与被告王永胜构成共同侵权为由,申请追加洪泽县高良涧城市精品客栈为本案被告。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于本案中提起的是涉知识产权(商标权)的侵权之诉,依法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王永胜住所地在江苏省宝应县,侵权行为地在江苏省淮安市洪泽区,管辖地均不在本院辖区。

因根据上级法院有关指定管辖的文件(苏高法〔2013〕122号),宝应县辖区内的一般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由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且原告在本院向其释明管辖权问题后,优先选择扬州本地法院管辖,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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