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刑初719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87年9月19日出生于天津市,汉族,大学文化,住天津市河西区,户籍地天津市南开区。
2015年7月16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依法逮捕。
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连瑞、王梅兰,天津联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6]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津0103刑初310号刑事判决。
被告人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4日作出(2016)津02刑终55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长明、代理检察员张玉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及辩护人王连瑞、王梅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期间,因案情复杂,报请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做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为某某公司的负责人。
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对外大量销售假冒韩国现代汽车株式会社、起亚汽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在我国登记的“现代”、“起亚”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达人民币1365467元。
2015年7月16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河西区某某公司内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83种1901件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后经现代汽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及证明,上述83种1901件汽车配件均为假冒“现代”、“起亚”等注册商标的商品,相关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5456.37元。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汽车配件照片等物证、扣押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冯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同时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未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于某某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不表异议,表示认罪,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销售数额表示认可。
同时提出日常销售中有退换货的情况存在,对于退货数额应在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同时,公安机关扣押的部分汽车配件是按照个数计算的,但是品牌方在出具价格证明时是以套的价格乘以个数,存在误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不表异议,同时提出了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的鉴定是由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公司出具的,不符合法律要求;
2、扣押物品的数量与计算单位有误差,造成了总数量以及鉴定价格有出入;
3、被告人于某某并没有故意隐瞒、欺骗客户的情况,请法庭充分考虑于某某的认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为天津市某某公司负责人。
2013年9月至2015年7月间,被告人于某某对外大量销售假冒韩国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在我国登记的“现代”、“起亚”等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365467元。
2015年7月16日,公安机关在天津市河西区某某公司内将被告人于某某抓获归案,并当场查扣83种1901件疑似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
后经被侵权公司共同委托的现代汽车(上海)有限公司鉴定及证明,上述83种1901件汽车配件均非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或此三家公司授权的任何单位生产,系假冒上述三家企业注册商标,以假充真的商品,同时,相关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5456.3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购进的标注为“三产”、“高仿”的汽车配件,都是仿冒“现代”、“起亚”等韩系品牌的汽车配件的情况。
2.证人于某1的证言,证实其从1996年至2013年期间负责经营天津市某某公司,2013年后公司由其子于某某负责经营,天津市某某公司主要经营北京现代、悦达起亚汽车配件,购货渠道为北京某某等公司。
3.证人于某2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于某某是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以及公司年销售额为人民币300万元左右。
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14年3月开始到天津市某某公司上班,任库管员。
从其任职起,天津市某某公司就销售假冒的“现代”、“起亚”等韩系汽车配件,除空调滤芯外,假冒配件都从北京市汽配城进货,订货由天津市某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于某某负责,假冒配件在电脑销售记录上注明“高仿”的字样,主要销往天津地区的汽车修理厂。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从2014年11月开始到天津市某某公司上班,负责库管工作,天津市某某公司销售的韩系汽车配件有真品及假冒配件,在天津市某某公司的销售单上“产地”一栏中体现真伪区分,标注为“北现”、“盐城起亚”、“MOBIS”的都是真品,其他为假冒配件的情况。
6.天津市某某公司客户王某某、张某1、段某、胡某某、吴某某、纪某某、赵某1、王某、刘某1、董某某、苏某某、于某、尹某某、刘某2、蔡洪某、李某、薛某某、马某、刘某3、张某2、郑某某、赵某2、赵某3、阎某某、谢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分别从天津市某某公司于某某处购买“高仿”、“三产”等假冒“现代”、“起亚”品牌汽车配件的时间、数量、总金额的情况。
7.天津市某某公司26家客户提供的书证,证实从天津市某某公司购买汽车配件的情况。
8.天津市某某公司购货清单,证实天津市某某公司于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15日购进“高仿”、“三产”等假冒“现代”、“起亚”品牌的汽车配件的来源及进货总金额为人民币927834元。
9.天津市某某公司销售清单,证实天津市某某公司于2013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销售“三产”、“高仿”的“现代”、“起亚”品牌汽车配件,销售总额为人民币207240元;
2014年全年销售“三产”、“高仿”的“现代”、“起亚”品牌汽车配件总额为人民币737076元;
2015年1月1日至7月16日销售“三产”、“高仿”的“现代”、“起亚”品牌汽车配件总额为人民币421151元。
10.天津市某某公司退货表,证实天津市某某公司2013年产生退货人民币15350元,2014年产生退货人民币68670元,2015年产生退货人民币50020元,共计人民币134040元的情况。
1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7月16日对从天津市某某公司搜查出的83种1901件疑似假冒汽车配件依法予以扣押的情况。
12.现场照片、汽车配件照片,证实自天津市某某公司扣押的83种1901件可疑汽车配件外包装上均使用了“现代”、“起亚”等品牌商标。
13.授权书,证实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授权现代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向有关机关出具正品的鉴定证明书和产品的市场销售价格证明书。
14.鉴定书,证实公安机关自天津市某某公司依法扣押的83种1901件标注“现代”、“起亚”商标的商品系假冒现代自动车株式会社、起亚自动车株式会社、现代摩比斯株式会社注册商标,以假充真的商品。
15.现代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证明,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的83种1901件汽车配件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325456.37元的情况。
16.现代汽车(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天津市某某公司进货渠道涉及的大部分公司不是现代汽车授权指定经销商的情况。
17.户籍材料,证实被告人于某某的基本情况。
18.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成案过程及抓获被告人于某某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69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且系数额巨大。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公安机关扣押的价格为人民币325456.37元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尚未销售,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于某某提出的退货金额应当从起诉金额中扣除的辩解,经查,本案中的退货均系将商品交付买家后所产生,此时被告人于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已经既遂,故不应将该部分数额在犯罪数额中扣除,但可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故对于被告人于某某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于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的扣押物品的数量及计量单位的问题,与事实不符,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当庭所提本案鉴定程序不符合法律要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中对扣押汽车配件的鉴定,实质是知识产权权利人对涉及自身品牌的商品是否系由权利人自身或其授权的人生产、销售进行的鉴别,有别于其他需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进行的鉴定,本案的鉴定结果具有客观性及真实性,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于某某并未有故意隐瞒、欺骗客户的情况,请法庭充分考虑于某某的认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较为客观,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律,保护国家对商标的管理制度和注册商标权利人对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不受侵犯,同时考虑被告人于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之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300000元。
在(刑罚)执行期间,被告人于某某应当接受相关组织的社区矫正。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1901件,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毅审 判 员 果 健代理审判员 时 光二〇一七年三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红佑速 录 员 杨梦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
(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
(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
(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