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粤知法专民初字第1470号原告:谢伟,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汉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新春,广东中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玲,广东格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古镇驾锦照明门市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六坊新兴中路110号现代灯饰广场306-307卡。
经营者:冯苗芬,女,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
原告谢伟诉被告中山市古镇驾锦照明门市部(以下简称驾锦照明门市部)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谢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楚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驾锦照明门市部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驾锦照明门市部立即停止侵犯谢伟第ZL201130372500.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侵权行为,包括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2.驾锦照明门市部赔偿谢伟经济损失及谢伟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驾锦照明门市部承担。
事实和理由:谢伟为其独创设计的落地灯(沙漏)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经过国家专利局的依法审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专利号为ZL201130372500.5。
驾锦照明门市部未经谢伟许可,大量生产、销售谢伟享有该专利权的灯饰产品,并且获得利益。
谢伟因此受到损失。
鉴于以上事实,驾锦照明门市部的前述行为已经侵犯谢伟的外观设计专利权,驾锦照明门市部应立即停止侵权,并对谢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后谢伟于庭审时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驾锦照明门市部赔偿谢伟经济损失及谢伟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80000元”为“驾锦照明门市部赔偿谢伟经济损失及谢伟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60000元”。
被告驾锦照明门市部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谢伟于2011年10月1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落地灯(沙漏)”外观设计专利,2012年5月9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130372500.5,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该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是用于照明,设计要点为外形,最能表明该外观设计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主视图。
谢伟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涉案证据材料原件,包括调解终结通知书、勘验笔录、专利侵权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及相关侵权产品图片等。
为查明案情,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致函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请其协助提供(2015)中维调字第86、87、88号案的产品实物及《调解终结通知书》。
根据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提供的《调解终结通知书》显示,(2015)中维调字第88号谢伟投诉冯苗芬(中山市古镇驾锦照明门市部)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赔偿调解协议。
驾锦照明门市部经营者冯苗芬于(2015)中维调字第86、87、88号勘验笔录中承认,被诉侵权产品型号分别为ML6033/黑、ML6033/红、ML6033/白、ML6033/咖啡,自2014年10月4日于门市展示,上述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销售共计20个。
被诉侵权产品由购买的配件组装而成,各型号库存有样板1个,并无生产模具,也不清楚生产量。
(2015)中维调字第88号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显示,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于驾锦照明门市部登记保存型号为ML6033/黑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型号为ML6033/红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型号为ML6033/白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型号为ML6033/咖啡的被诉侵权产品1个,并附有现场勘验图片。
经本院赴驾锦照明门市部经营场所调查取证,因该门市部已转让,本院并未调取到被诉侵权产品实物。
谢伟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构成相同。
被告驾锦照明门市部并未提交任何比对意见。
另查明,被告中山市古镇驾锦照明门市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冯苗芬,经营范围为销售照明灯具。
注册日期为2013年4月20日,目前状态为登记成立,资金数额为30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专利年费收费单据、中山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调解终结通知书(2015)中维调字第88号、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勘验笔录、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勘验检查登记清单(2015)中维调字第88号,以及本院的开庭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谢伟的专利权至今有效,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庭审调查的情况,就以下问题进行评判: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驾锦照明门市部是否存在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若构成侵权,驾锦照明门市部应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认定产品种类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确定产品的用途,可以参考外观设计的简要说明、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产品的功能以及产品销售、实际使用的情况等因素。
”本案中,涉案专利产品为落地灯,被诉侵权产品也是落地灯,二者属相同种类的产品。
将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提供的被诉侵权产品勘验图片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特征均为单纯形状设计,整体呈喇叭口形,上部三分之一处为倒圆台形,下部为圆柱体形,位于该落地灯上底面、中部及下底面分别设计有圆环体形,该落地灯侧面由若干等分的条形物组合而成。
上底面设计有一个面积比上底面圆环体略大的圆形片状装饰物。
二者从整体视觉效果而言并未见实质性差异,据此,本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同,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关于驾锦照明门市部是否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谢伟起诉驾锦照明门市部存在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而驾锦照明门市部经营者冯苗芬于(2015)中维调字第86、87、88号勘验笔录中承认其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对于其承认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
因中国中山(灯饰)知识产权快速维权中心于驾锦照明门市部勘验检查过程中并未登记保存到驾锦照明门市部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模具,其经营范围仅为销售照明灯具,并无制造行为,且经营规模较小,谢伟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驾锦照明门市部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故谢伟认定驾锦照明门市部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证据不足。
综上,驾锦照明门市部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驾锦照明门市部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害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但原告没有提供其因侵权所受损失的充分证据,也没有提供被告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故本院根据涉案专利权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为制止侵权需要支出合理费用等案件事实,酌定被告在本案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古镇驾锦照明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谢伟专利号为ZL201130372500.5、名称为“落地灯(沙漏)”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古镇驾锦照明门市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谢伟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
三、驳回原告谢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原告谢伟负担217元,被告中山市古镇驾锦照明门市部负担1083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