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初261号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北路237号复星国际中心。
法定代表人:繆寿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男,198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宣武区,该公司法务部经理。
被告: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固安县刘园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刘素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克锋,河北张克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麦田公司)与被告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安麦田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麦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被告固安麦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郜凤东、张克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麦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拆除并停止使用门头、灯箱及名片等;
2、判令被告停止在相关装潢以及宣传中使用与原告相同及近似的商标;
3、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麦田房产”等企业字号;
4、判令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
5、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00万元;
6、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所持有并使用的“麦田房产”系于2000年创立并发展至今,原告主要从事房地产经纪业务。
经过十多年的经营,原告已在北京、福州、厦门等地拥有近600家分、子公司,年销售额超过10亿元。
被告侵犯的商标系原告已于2009年起使用的商标,并在北京、福州、厦门等近600家门店实际使用,该商标系麦田房产字样及其Logo组成。
数年来,原告不断开发投入巨额广告宣传,麦田房产及其Logo已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知名度,麦田房产已成为家喻户晓的知名品牌,享有相当高的市场占有率。
同时原告于2009年1月1日创作作品“麦田房产”,作品内容为“麦田房产及相应图案”,并于2015年12月28日由中国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42667);
2015年10月19日原告创作作品“麦田五行一道”,作品内容为“感恩、正向、专注、精进、利他”,并于2015年12月29日由中国版权局颁发作品登记证书(登记号:国作登字-2015-F-00242693);
2005年发表使用了“守望麦田,家的方向”等作品。
原告于2016年7月发现被告存在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进行了工商登记。
经查,被告在其宣传资料、门头灯箱中大量使用“麦田房产”、“感恩、正向、专注、精进、利他”、“守望麦田,家的方向”等字样及图案,且被告从事的业务与原告完全相同,故被告的行为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并认为两家公司系同一经营者或存在关联关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商标法、著作权法以及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
原告曾于2016年7月26日致函被告要求其期限内拆除并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拒不改正,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被告固安麦田公司辩称,一、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为地处河北省固安县从事房地产经纪的单位,为从事此项活动,委托广告公司为我方设计商标图案,我们的要求只是体现地方特色,尽可能好记、贴近老百姓,广告公司为我们提供图标后,我们觉得不错,就采纳了他们的意见,我们使用“麦田”作为商标不是我方要效仿,当时我方只是不知道,如果需要担责,应该是由广告公司来承担,我方不应承担。
2016年7月26日,我们公司接到了原告的律师告知函,接到之后我们找经理协商加盟问题,经理告诉我们做不了主,要与主管人员协商,让我们等消息,但一直没有回信。
在与原告联系的同时,我们按照告知函的要求,将所有的图标都撤换了,从那以后没有再使用原告的图标,现在我们公司使用的图标和原告的不一致,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河北省固安县是农业大县,传统种植小麦。
麦田是通用名词,北方的单位都有权使用,原告方不能垄断“麦田”一词,被告标明“麦田”是为了标明我们的经营理念。
我们使用的“麦田”名称是于2016年1月25日经固安县工商局核准注册的公司名称,是合法使用。
被告是个小公司,注册资金才100万元,原告在我省、我县并未开展经营活动,被告的经营活动不会给原告带来任何的损失和伤害。
二、原告诉讼主体不当。
本案的原告为北京麦田公司,而涉案商标注册专有权人为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尽管商标专用权人有授权北京麦田公司维权的授权书,但是北京麦田公司仅是代理人,不属于商标专用权人,也不是在商标局备案登记的商标专用权受让人或使用权人,所以北京麦田公司不能以原告身份提起诉讼;
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当,本案的案由为商标权纠纷,而原告的诉讼请求除商标权之外,还涉及注册权,超过请求部分不能审理。
另外“麦田房产”四个字不是商标,而本案的商标是一个三维立体图,所以本案应围绕三维立体图是否侵犯商标权来进行;
同时,原告请求在报纸上消除影响,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通知被告停止侵权后,被告已经自行拆除了相关的商标标识,并主动与原告进行协商,已经实现了原告告知函的要求,不存在继续侵权和恶意侵权的事实。
原告北京麦田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授权书两份。
证明目的: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缪寿建对原告进行的商标使用的授权。
第二组证据:商标注册证。
证明目的:原告对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327133号商标、7627595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原告对缪寿建注册的第5102390号商标、5102387号商标、3469338号商标、1749560号商标、5102388号商标、3469339号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
第三组证据:原告所获取的证书、荣誉及奖项。
证明目的:原告所获取的荣誉。
第四组证据:原告门店使用的照片。
证明目的:自2009年起原告方就已经实际使用被告所侵权的商标图案、名称及门头样式。
而商标的图案、名称及门头样式,也都构成了原告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用以证明原告是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
同时证明原告所使用的商标具有很强的知名度。
第五组证据:广告投入。
证明目的: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六组证据:《我们相爱吧》第35集第8分钟左右出现了麦田房产的商标。
证明目的:原告在实际使用涉案商标,对涉案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且涉案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
第七组证据:侵权照片。
证明目的:被告使用了和原告完全相同的门头,包括图案、字样及配色。
第八组证据:被告公司业务人员的名片。
证明目的:被告使用了侵权商标,且被告的经营范围与原告完全相同。
第九组证据:光盘一张。
证明目的:被告存在侵权事实,且被告在经营过程中明确表示被告为原告的加盟店。
该行为属于恶意让第三人误认为原被告为同一主体。
第十组证据:被告的侵权照片。
内容来自第九组证据中的视频截图。
证明目的: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然一直处于侵权状态。
第十一组证据(系开庭后补充提交):《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两份。
证明目的: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缪寿建对原告进行的商标使用许可为独占性使用许可。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一,授权书显示授权北京麦田公司拥有授权人的全部商标,这种拥有法律上的概念应该是转让或专用权的使用,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商标的转让适用备案制,而不是授权制,这份授权没有国家商标局的备案,北京麦田公司不能成为法律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所以原告的主体不当。
第二,授权书有两份,第二份授权书缪寿建注册的商标是“麦田”两个字加一个类似小房子的图形及“MAITIAN”的拼音字母,与本案被告使用的商标图案完全不符,本案争议的只是第一份授权书所指向的三维图形的商标。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项目不包括被告从事的二手房销售。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同时缺乏权威性,因为这些所谓的荣誉证书、奖牌、奖杯都不是官方出具的,不具有客观性和权威性。
对第四组证据(原告门店使用的照片)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的装饰装修中其商标和外观设计是混同的,“麦田房产”四个字图形及颜色属于原告的外观设计保护范围,不在商标权的保护范围。
对第五组证据,根据证据规则涉及网络照片和网络截图应当有公证机关的公证,原告自行下载的关于广告投入的网络截图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第六组证据,系原告在法庭组织证据交换后提交的证据,既没有公证机关的公证,也无法显示时间,原告无法证明该证据为举证期限届满后的新证据,对该证据的关联性,被告持异议。
对第七组证据,我们在接到原告通知后已将原告的图形商标摘除了。
对第八组证据,名片的内容,我们现在也已经不再继续使用原告的商标了。
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均没有公证处的公证,无法证明其形成时间,不能证明被告目前仍处于侵权状态。
对第十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形成时间为开庭后补充制作,要求对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形成时间进行司法鉴定。
被告固安县麦田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固安麦田公司营业执照副本。
证明目的:被告的公司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
第二组证据:北京麦田公司告知函。
证明目的:在接到原告的告知函后,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加盟。
第三组证据:固安麦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广告制作与安装合同》。
证明目的:被告使用的门头图案系广告公司制作,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组证据:固安麦田公司在开庭审理前的门头照片和名片。
证明目的:被告已将原告主张侵权的商标部分在门头中删除。
第五组证据:固安麦田公司门头及店面视频资料。
证明目的:被告已将原告主张侵权的商标部分在门头中删除。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证实被告不存在侵权的事实。
对第二组证据,除去函件尾部被告单方书写的内容外,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被告所述多次与原告联系未果的问题不予认可,原告在函件发出后已明确告知被告要停止侵权行为,且原告不同意被告加盟的请求,但被告至今仍在侵犯原告权益。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该合同并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被告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对第四组、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的视频资料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在使用和原告相同及相似的商标,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的事实,且被告所主张的拆除行为,并不能排除被告所存在的侵权行为。
结合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两份授权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授权书中载明授权北京麦田公司使用以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缪寿建的名义申请并合法拥有的全部商标,两份授权书中均未明确使用许可的具体类型,原告在开庭审理后补充提交的第十一组证据系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该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均无落款时间,在被告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后,原告对缪寿建与北京麦田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作出“缪寿建与北京麦田曾于2005年7月28日达成协议,缪寿建授权北京麦田使用并享有其商标权益,因时间久远并且当时档案管理尚不完善,后双方补签书面协议再次对相关事项予以确认,经双方协商一致,签署日期追溯至双方协议达成之日”的情况说明,该说明印证了缪寿建与北京麦田签订的《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并非2005年签署,对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故应认定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缪寿建对北京麦田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为普通使用许可。
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第三组证据、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实际使用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327133号注册商标,并以北京麦田公司的名义在百度、360搜索上进行了广告宣传。
对第六组、第七组、第八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第九组、第十组证据,虽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在视频中口头说明了时间,但视频本身无法显示具体时间,原告提交的视频与本院现场勘查的情况存在出入(本院勘查现场时,被告将门头上的第7327133号注册商标图案已经拆除,但图案底部的泡沫仍然存在),故对该视频的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但营业执照副本显示,固安麦田公司成立的时间为2016年1月25日,而缪寿建注册第1749560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2年4月14日)、第3469338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5年1月28日)、第3469339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5年5月21日)、第5102387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9年7月28日)、第5102388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28日)、第5120390号商标(注册时间为2009年12月28日)的时间、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注册第7327133号注册商标(注册时间为2010年10月14日)的时间及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缪寿建授权北京麦田公司使用其全部注册商标的时间(授权时间分别为2009年12月28日及2005年7月28日)均明显早于固安麦田公司成立的时间。
缪寿建注册的第5102390号商标、5102387号商标、3469338号商标、1749560号商标、5102388号商标、3469339号商标均由“麦田”、“MAITIAN”、“mT”组合而成,其中“麦田”是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被告以“固安麦田房产”系经合法注册来否定自身构成侵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除去被告手写体之外的内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该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发现被告侵权事实后,曾对被告提出“立即停止使用与麦田房产相关的图案、外观设计、商号及标识;
拆除且禁止以任何形式使用与麦田房产相关的图案、外观设计、商号及标识”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合同相对方未出庭接受询问,对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
即便该合同是真实的,亦不能因门头系广告公司制作,而否定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提交的第四组、第五组证据与本院现场勘查时的情况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2年4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缪寿建核准注册第1749560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具体包括: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代理;
不动产中介;
不动产管理;
办公室(不动产)出租;
不动产评估;
公寓管理;
公寓出租;
不动产估价;
住房代理。
该注册商标由“麦田”、“MAITIAN”、“mT”三部分组合而成,商标有效期至2022年4月13日。
2005年5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缪寿建核准注册第3469339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具体包括:保险、古玩物估价;
经纪;
担保;
代管产业;
典当。
该注册商标由“麦田”、“MAITIAN”、“mT”三部分组合而成,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5月20日。
2005年7月21日,北京麦田公司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业务。
2005年7月28日,缪寿建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本人授权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以本人名义申请并合法拥有的全部商标,同时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的商标侵权行为通过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予以维权,授权期限自2005年7月28日起。
”2010年10月1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为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核准注册第732713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具体包括:保险、古玩物估价;
经纪;
担保;
代管产业;
典当;
商品房销售;
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
金融贷款;
不动产评估。
该注册商标系图形商标,商标有效期至2020年10月13日。
2009年12月28日,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签署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我司授权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使用以本司名义申请并合法拥有的全部商标,同时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的商标侵权行为通过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予以维权,授权期限自2009年12月28日起。
”2009年起,北京麦田公司将上述第7327133号商标及“麦田房产”组合在一起投入使用。
2016年1月25日,固安麦田公司经固安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服务。
公司成立后,固安麦田公司在门头及业务员名片中均使用了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注册的第7327133号商标及“麦田房产”字样进行宣传、经营。
本案开庭审理后,经承办法官现场勘查,被告已经将第7327133号商标在门头、名片及店面装修中清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是否享有诉权;
二、被告是否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如被告构成侵权应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是否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是否享有诉权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
受法律保护。
”因本案第7327133号商标注册人为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故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享有第7327133号商标专用权。
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注册人为缪寿建,故缪寿建享有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专用权。
商标专用权,包括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禁止权、转让权、许可使用权和续展权等。
缪寿建及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北京麦田公司的商标使用授权,即为商标注册人在行使许可使用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将商标使用许可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独占使用许可,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以特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同时商标注册人自己承诺不使用该商标。
第二类是排他使用许可,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仅许可一个被许可人以特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
第三类是普通使用许可,它是指商标注册人在约定的时间和地域范围内,许可他人以特定方式使用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自己可以使用该注册商标,也可以再许可他人在同样的范围内使用注册商标。
本案中,缪寿建及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北京麦田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均为普通使用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
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应当报商标局备案,并由商标局公告。
”可见,我国对商标许可采取的是登记对抗主义,即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未经备案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本案中,缪寿建及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北京麦田公司的商标使用许可授权书虽未到商标局备案,但该授权许可仍然有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发生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独占使用许可的被许可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商标注册人共同起诉,也可以在商标注册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提起诉讼;
普通使用许可合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缪寿建及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对北京麦田公司的授权书明确载明“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授权前后的商标侵权行为通过投诉、诉讼等法律手段予以维权”,故在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范围内擅自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下,北京麦田公司有权就商标侵权单独提起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固安麦田公司是否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的问题。
1、关于被告固安麦田公司在门店门头、灯箱及名片中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7327133号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
……”本案中,福州麦田房产代理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7327133号商标,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6类,被告固安麦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经纪服务,与原告被授权使用的第7327133号商标核准服务项目一致;
被告固安麦田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门头、灯箱及名片中使用第7327133号商标构成商标侵权。
2、关于被告固安麦田公司在门店门头、灯箱及名片中使用“麦田”二字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的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均由“麦田”、“MAITIAN”、“mT”三部分组合而成,其中“MAITIAN”系“麦田”的汉语拼音,“mT”系“麦田”拼音首字母的组合,故“麦田”为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自2009年起,原告北京麦田公司将第7327133号图形商标与“麦田房产”组合在一起投入使用,虽然外观设计专利不是本案的审查范围,但原告在使用过程中起到了与其他商家区别开来的作用。
本案被告固安麦田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北京麦田公司相同,在未经商标注册人缪寿建许可的情况下,在商标注册核准范围内擅自使用“麦田”作为其企业字号并在门头、店面装修及名片中进行使用的行为,构成对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侵权。
被告称因固安县是农业大县故使用“麦田”作为企业名称且“麦田”是通用词汇故不构成侵权,因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系第36类,与农业无关,被告从事的房产经纪属于上述商标的核准使用范围,亦与农业无关,“麦田”一词在房产经纪领域内并非通用词汇,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告知函后,与原告联系加盟事宜,恰说明被告明知“麦田”在房产经纪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
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固安麦田公司将“麦田”作为企业字号是否构成对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的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缪寿建于2002年4月14日注册第1749560号商标,于2005年5月21日注册第3469339号商标,原告北京麦田公司自2009年起将第1749560号商标与“麦田房产”组合使用,被告固安麦田公司在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的情况下以“麦田”作为字号申请注册“固安麦田公司”,在接到原告的告知函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联系加盟事宜,从而可以推断被告应当知晓“麦田房产”在房地产经纪领域有一定的知名度,其使用“麦田”作为企业字号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被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主张100万元的侵权赔偿,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结合被告的经营时间及其在应诉后主动在门头、店面装修及名片中清除了第7327133号商标的行为,本院酌定被告侵权赔偿数额为4万元。
考虑到被告固安麦田公司经营时间较短,对原告北京麦田公司被授权使用的涉案商标使用时间不长,原告北京麦田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固安麦田公司侵犯商标权给其造成恶劣影响,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国消费者报》公开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第7327133号商标及第1749560号商标、第3469339号商标中的“麦田”二字进行宣传、经营;
二、被告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麦田”作为企业字号;
三、被告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侵权损害赔偿金4万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00元,由原告北京麦田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13248元,被告固安县麦田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6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