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21154号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
法定代表人:朱英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
经营者:毛剑炜,男,1983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浦城县。
被告:广东家加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廉江市。
法定代表人:林伟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卿,广东诺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轻出集团公司)诉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下称隆福翔杂货店)、广东家加宝电器有限公司(下称家加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军、被告家加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隆福翔杂货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轻出集团公司诉称,原告是1967年6月1日成立的企业法人,改制后成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亿元。
原告是第53237号“”商标及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持有人,上述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商品,均在注册有效期内。
经原告长期使用,上述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原告经调查发现,家加宝公司未经原告许可,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隆福翔杂货店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两被告的行为共同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及负面影响。
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1.停止侵害第53237、1792324号商标权的行为;
2.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就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主张权利;
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含公证费400元及律师费、调查取证费及购买涉案产品费用等。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轻出集团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主要证据有:1.第1792324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2.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08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
3.公证费发票;
4.隆福翔超市信誉卡。
被告隆福翔杂货店在法定期限内未到庭应诉、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家加宝公司辩称,一、原告主张的侵权商品不是我方生产、销售的;
二、我方先后于2013年12月14日、2015年3月7日取得第11237817号“”商标、第13098379号“”商标的商标所有权,前述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我方在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合法。
就其辩解,被告家加宝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11237817号、第13098379号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第1792324号商标由“三角牌”三个汉字组成,注册人为广州轻工业品进出口(集团)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磁炉、电饭锅、电风扇、电开水器、电铁锅、燃气炉等,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5年5月7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转让给广州轻出集团有限公司。
2012年3月20日,该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轻出集团公司。
同年3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续展,续展有效期自2012年6月21日至2022年6月20日。
2016年3月15日,轻出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聂庚申与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的公证员张某、李某一起来到位于广东省××乡镇××新村中心街××与××市场交汇处、店面为“隆福翔超市”的商店,看到该商店内摆放着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显示的名称为“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
在两名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张青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商店内购买了一个电饭锅并取得一张“隆福翔超市信誉卡”。
聂庚申用手机对商店的门面、周边环境及所购买的电饭锅进行了拍照。
离开上述商店后,公证员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上述购买的商品进行证据固定,然后将被封存的商品交由张青保管。
2016年6月30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为以上公证出具了(2016)浙衢市证经字第708号公证书。
2016年9月29日,轻出集团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其一并起诉的同类案件还有93件。
庭审中,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
本院现场打开封存实物的纸箱,里面有电饭锅一个,该电饭锅的开关上方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和“”两个标识,“”标识在上,”标识在下。
“”标识外部为两个圆圈,内部为部分叠加的两个实心的三角形。
“”标识由“三角达”汉字及字母“SANJIAODA”组成,其中“三角”两个汉字以黑色、加粗、大字体显示,“达”字则使用了银白色字体且未加粗显示,“三角达”汉字下方为字母“SANJIAODA”,但字母的字号明显小于“三角达”汉字,且字体未加粗显示。
用于封存实物的纸箱的其中两个侧面样式相同,右下角以较小号字体记载“广州三角达电器有限公司监制制造商:廉江市家加宝电器厂地址:广东省廉江市石城镇大路边村电话:0759-626****传真:0759-6269308”字样。
该电饭煲的标签、合格证均载明生产商为廉江市家加宝电器厂,且合格证载明检验日期为2014年。
轻出集团公司还提供了购物时的信誉卡,该信誉卡的抬头为“隆福翔超市”,开具时间为2016年3月15日,记载的产品名称为“三角达4.0L电饭煲”,规格型号为“CFXB40-A”,单价为68元,信誉卡上面加盖了“隆福翔超市业务专用章”。
家加宝公司不确认该产品由其生产的,其也没有见过该产品,根据电饭煲上的产品信息,涉案产品的生产者应为廉江市家加宝电器厂。
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轻出集团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面额400元的公证费发票。
对于其主张的律师费,轻出集团公司并未提交相应的委托代理合同,也没有提供相应的发票。
除此以外,轻出集团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其他能够证明其实际经济损失或隆福翔杂货店侵权所获利益的证据以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其他相关费用的单据。
另查,隆福翔杂货店成立于2012年6月3日,经营地址为广东省中山市三乡镇大布村西安西门口大街十五巷2号,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毛剑炜,经营范围为食品流通。
廉江市家加宝电器厂(下称家加宝电器厂)成立于2014年2月26日,经营场所位于广东省廉江市石城镇大路边村,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林伟珍,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饭煲及配件,该个体工商户于2015年1月20日核准注销。
次日,林伟珍与另一名股东设立家加宝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地址与家加宝电器厂一致,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货物及技术进出口。
同年5月28日,家加宝公司的经营地址变更为广东省廉江市山寮村委春花墩村(梁卓喜厂房)。
轻出集团公司称家加宝公司与家加宝电器厂经营者均为林伟珍,二者为同一主体,家加宝公司则认为在法律层面上两者是独立的主体。
再查,2013年12月14日、2015年3月7日,家加宝公司获准注册了第11237817号“”、第13098379号“”商标。
上述两个商标的注册人均为林伟珍,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的电炊具、电热壶、电热水器、烹调器等,注册有效期分别为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2015年3月7日至2025年3月6日。
本院认为,轻出集团公司是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792324号的核定使用于第11类商品的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是经法定程序取得的注册商标,现处于续展保护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受法律的保护。
商标是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是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同样构成对该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义务为标准,对有关商标进行隔离观察比较,然后进行整体观察比较和要部观察比较,并考虑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显著性。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饭锅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核准的商品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的电饭锅的显著位置使用了“”及“”标识,其中,“”标识中的“三角”两字为黑色加粗字体,“达”字系银白色字体且字体明显偏小,加之被控侵权电饭锅的底色为浅色,“达”字及字母“SANJIAODA”不明显也较难引起注意,因此“”标识中能起到识别商品来源作用的仅为“三角”两字,而这两个汉字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三角牌”商标的主要部分即“三角”两字完全相同。
因“三角牌”商标知名度较高,“”标识足以使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应认定该标识与轻出集团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第11237817号“”商标是合法注册的商标,但被控侵权产品并未规范使用该商标,其上使用的“”标识中“达”字的字体明显偏小且被淡化显示,字母“SANJIAODA”也明显被挤压在“三角”二字下面,相关公众在看到该标识时,通常只会注意到“三角”两字,因此涉案的“”标识已明显改变了原商标的显著特征,构成了新的标识。
由于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将涉案商品误认为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或认为其来源与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隆福翔杂货店销售侵犯轻出集团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亦侵犯了轻出集团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隆福翔杂货店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诉讼风险。
关于赔偿款的数额问题。
由于轻出集团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隆福翔杂货店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隆福翔杂货店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本院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人的经营规模,商标的声誉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隆福翔杂货店应向轻出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关于家加宝公司的责任问题。
轻出集团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由家加宝公司生产并销售,但该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本身、合格证上均反映涉案产品的制造商为家加宝电器厂,该厂登记的经营地址与产品外包装载明的生产厂家的相关信息吻合,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由家加宝电器厂生产、销售。
该厂已经核准注销,虽然家加宝公司在家加宝电器厂注销的次日成立,且家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家加宝电器厂的原经营者林伟珍,但在法律意义上两者是独立的诉讼主体,轻出集团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家加宝公司承接了家加宝电器厂的债权债务,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实家加宝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故原告现要求家加宝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179232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电饭锅;
二、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三、驳回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州轻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000元,被告中山市三乡镇隆福翔杂货店负担3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