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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赣1124刑初2号
案件名称吴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铅山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吴某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4刑初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1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弋阳县人,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弋阳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铅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0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铅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铅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仁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铅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014年12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自己的身份证、母亲及他人的身份证先后在互联网上注册“为钱疯狂898、2010好麦佳、梅梅购物”三个淘宝网店。

2015年6月—9月,被告人吴某某通过电话与上家李某某联系购买假冒“特百惠”杯子,并用支付宝账号138××××7384和565×××@qq.com以每个杯子3.5元—4元的价格从上家李某某处购买假冒“特百惠”杯子(430ML和310ML两种型号)24800余个,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94510元。

2012年3月—2015年10月,被告人吴某某利用上述三个淘宝网店将假冒的“特百惠”杯子以3.5元—90元/个的价格销售给余某、陈某等人,共计销售21700余个假冒“特百惠”杯子,销售金额达294303.91元人民币。

2015年10月9日,铅山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在被告人吴某某租住的铅山县河口镇万盛花园14栋1单元地下车库内查获3100个假冒“特百惠”水杯。

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起诉来院时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起诉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具有《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处罚情节。

故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及定罪无异议,请求法院予以其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事实与起诉指控事实一致。

经本院委托弋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评估机构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具备在弋阳县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

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信息表,前科证明,扣押清单,现场查获假冒“特百惠”杯子与抽样图,支付宝交易记录明细查询,法人信息(李某某),鉴定聘请书,北京纵横广信咨询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鉴定资格说明书、保证书、未授权声明、鉴定材料,“特百惠”商标注册证,营业执照,调查评估意见书,证人张某、余某、陈某的证人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被告人吴某某亦对上述查明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的量刑幅度适当,鉴于被告人系初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因此被告人主张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旭东人民陪审员  刘国清人民陪审员  应香珍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邱 玲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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