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民初1203号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江南八号工业区金利来集团中心。
法定代表人:曾智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涛,山东成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敬雷,男,1987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温州市文成县,暂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
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利来中国公司)诉被告潘敬雷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敬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利来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
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起诉的事实和理由是: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是第553926号金利来图形商标、第506894号金利来英文商标,第573505号金利来中文商标等商标的注册人,其作为许可人与原告签订了《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许可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在核定使用范围为第18类的商品上使用上述商标,原告有权对擅自使用上述商标、侵犯商标许可使用权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起诉。
2004年,金利来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怡庆里14号一楼的店内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扣,其数额巨大。
2014年8月18日,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被武汉市硚口区分局民警立案查处。
2015年10月12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其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向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出具(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作为商业销售者,其行为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权利,也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潘敬雷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因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7567号、第7565号《公证书》、香港特别行政区中国委托公证人马某律师出具的《证明书》、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律师费某,经审查,原告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真实性可以确认,且证据内容与原告主张的权利以及指控侵权的事实有关,其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关于认定金利来goldlion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因该证据中的商标图形与原告本案中主张的权利商标不同,证据内容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3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案外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注册了第3027873号英文goldlion图形商标、第3027883号”金利来圆形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经续展后有效期均截至2023年3月20日。
2015年3月31日,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与金利来中国公司签订《授权书》,约定许可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第3027873号、第3027883号商标,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9年3月31日止;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在上述许可使用期限内,还授权金利来中国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以金利来中国公司的名义出具鉴定书、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停止侵权并获得赔偿、依法向行政执法及司法机关投诉或控诉等。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5)鄂江岸知刑初字第0003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2014年8月18日,武汉市公安局硚口区分局民警在被告人潘敬雷(公民身份号码)租赁的位于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怡庆里14号一楼的店内,查获假冒“鳄鱼”、“七匹狼”、“金利来”“梦特娇”、“花花公子”皮带扣,共计12种、62460个,货值金额共计166710元(人民币),其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未遂),判决:一、被告人潘敬雷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的涉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没收。
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公安机关查扣并作为赃物移交司法机关的被控产品的扣押清单、图片等证据进行比对如下:1、被控产品数量为金利来牌皮带扣头数量为8640个(型号1为4820个,型号2为3820个);
2、被控产品型号1皮带扣头正面标示有goldlion标识,被控产品型号2皮带扣头正面标示有金利来圆形标识;
3、金利来中国公司出具的鉴定书载明被控8640个皮带扣均是假冒的金利来产品。
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律师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
对此,本院作如下评判:本案为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
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系涉案第3027873号、第3027883号商标专用权注册人,其作为权利人有权许可他人使用其商标。
金利来中国公司作为金利来(远东)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在第25类商品类别的普通许可人,按照双方之间商标许可使用授权的相关约定以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的规定,金利来中国公司作为普通受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告潘敬雷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为皮带上的皮带扣,商品类别为第25类,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产品图片的照片显示被控皮带扣的正面标示有goldlion标识或金利来圆形标识,在视觉上与涉案第3027873号、第3027883号无差异。
且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控产品由原告或原告授权的生产厂商生产销售。
故原告指控被控产品为侵犯原告涉案第3027873号、第302788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成立。
因被告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已被公安机关查扣,且已经刑事生效判决判处没收,被告涉案侵权行为已实际停止。
本院对此不再作出判决。
关于经济损失,本院考虑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品牌价值及被告侵权商品已被查扣封存等侵权情节,酌定本案经济损失按5000元计算,由被告赔偿给原告。
原告提交的律师费某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付了律师费,该笔费用应认定为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敬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00元以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上述款项合计8000元;
二、驳回原告金利来(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由被告潘敬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武汉市东湖支行,户名:湖北省财政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账号:05×××69-1。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