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1067号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新江村寺北洋沙。
法定代表人:张健,职务:副行政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思刚,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如意综合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号之**号。
经营者:黄红界,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达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如意综合超市(以下简称如意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陈锦堂、人民陪审员黄静娴、人民陪审员黄彩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柳红、叶思刚,被告如意超市经营者黄红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达公司诉称:2000年1月7日,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1350439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0年1月6日。
2014年1月27日,原告维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7年10月28日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430641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到2017年10月27日。
2014年1月27日,原告维达公司依法受让取得该注册商标。
2002年2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维达”(卫生纸、纸巾)为驰名商标,成为首家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生活用纸企业。
2011年维达集团不仅摘取了“生活用卫生纸类全国市场销量第一名”的桂冠,还勇夺“2011年度消费者最信赖品牌”的奖项。
2014年在凯度消费者指数2014年品牌足迹排行榜—中国快速消费品牌排名第十九位,2015年获亚洲最具影响力的金融财经类杂志之一《财资》(TheAsset)颁发2015年[财资企业大奖]金奖。
2016年,原告维达公司发现被告如意超市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侵犯原告维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遂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进行公证取证。
被告如意超市未经原告维达公司许可自销售生产侵犯原告维达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不仅侵犯了原告维达公司的商标专用权,而且极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与维达集团有某种关联性而导致混淆,给原告维达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起诉请求:1.被告如意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公司第1350439号、第43064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被告如意超市赔偿原告维达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支付合理开支共计40000元;
3.被告如意超市承担本案受理费。
被告如意超市辩称:一、被告如意超市所销售商品的商标与原告维达公司所持有的商标不构成商标法意义上的相同或近似,故被告如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不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如意超市所销售的商品进货渠道清楚,有合法来源,有进货原始单据,不知道所售商品是否构成侵权,而且尽了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没有过错,故被告如意超市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维达公司代理人郑南坤保全证据公证事项及其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系以营利为目的而公证、购买、维权索赔,此不符合法律所定义的普通维权行为。
四、即使认定被告如意超市所销售商品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且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维达公司所主张的40000元经济损失数额过高,应酌定为2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维达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起诉显滥用诉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7日,广东维达纸业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350439号“”商标,2000年4月7日,该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木浆纸、纸巾、纸餐巾、卫生纸、卸妆纸巾、纸手帕等,使用期限自2000年1月7日至2010年1月6日,2010年5月10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1月6日。
2014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维达公司受让了上述第1350439号商标。
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4306415号“”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的卫生纸、纸巾、纸餐巾、纸制餐桌用布、纸手帕、木纹纸等,使用期限自2007年10月28日至2017年10月27日。
2014年1月27日,国家商标局发出《核准商标转让证明》,维达公司受让了上述第4306415号商标。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出《关于“维达”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监(2002)84号],维达纸业(广东)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的“维达”()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26605号《公证书》记载,维达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6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林某、张某同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南坤来到位于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622-20号的如意超市(营业执照显示名称:广州市荔湾区如意综合超市),公证员对该商家相关的招牌、路牌、购买现场情况进行了拍照。
在公证员的监督下,郑南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卷纸(销售小票显示名称:10卷鑫宝柔坊三层卷纸)一条,现场付款人民币17.5元,并取得如意超市销售小票一张。
维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南坤将其所购上述商品及其所获得小票等交由随行公证员亲自保管。
当日,公证员将所购商品及取得小票带回公证处,公证员对所购商品进行拍照,对取得的销售小票进行复印。
上述商品及小票经加贴该公证处封条后交维达公司自行保管。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红色塑料袋,内有一条卷纸(共10卷),及一个标明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的信封。
上述一条卷纸外包装及每一卷卷纸的包装纸标均标有“”和“”图案及“制造商:东莞市鑫宝纸品厂”“地址:广东省东莞市万江简沙洲工业区”字样,在“”下方标有“Facai”“柔坊?发财”字样。
维达公司认为,如意超市的侵权产品使用的流线形标识与维达公司的第1350439号商标非常相似,两者构成近似;
如意超市的侵权产品上使用的保龄球瓶形图案与第4306415号商标基本一致,两者构成近似。
被告如意超市认为,其销售的商品的商标由一只天鹅形象的图案以及下方带有“Facai”“柔坊发财”字样组成;
维达公司的商标不能看出其图案所代表的形象或意义,且该商标图标下方是以“vinda”“维达”构成;
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与维达公司的商标在视觉上具有明显的差别;
在文字的字形上,两者有着明显的本质差别;
在文字的读音上,“Facai”“柔坊发财”和“vinda”“维达”也有着天壤之别;
在文字的含义上,“Facai”“柔坊发财”有着中华传统文化中祝福他人发财的寓意,“Facai”即中文“发财”的汉语拼音,而“vinda”“维达”仅是其商标在英文和中文中的标识;
维达公司的商标保龄球瓶中间的空白的,而如意超市销售的产品包装上标识的保龄球瓶图案中,保龄球瓶中间有一个图案以及标有“Facai”“柔坊发财”,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上保龄球瓶图案与维达公司主张的第4306415号商标较容易区分。
另查,如意超市注册日期为2000年1月31日,类别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零售业。
如意超市述称其经营面积为300平方米左右,没有从事批发业务。
诉讼中,如意超市提供了证据:1、广州市民丰纸业送货单,拟证明其取得该被控侵权产品的渠道是正规合法,该产品是由广州市民丰纸业贸易公司提供给其超市的。
如意超市称送货单上记载的“发财三层柔坊”条形码为6948682400081就是涉案的被控侵权产品。
2、第7483541号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拟证明“柔坊”是经商标局核准的注册商标。
该证据显示第7483541号注册商标为“柔坊”文字商标,注册人为许孟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0月21日至2020年10月20日。
3、东莞市万江鑫宝纸品加工店的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以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是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的。
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的经营者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显示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均为许孟春,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显示经营场所为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社区宝建路,税务登记证复印件显示地址为东莞市万江区简沙洲村宝建路。
维达公司对如意超市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证据1有可能是单方制造,也不能证明证据是由谁提供,上面也没有注明是如意超市主张的广州市民丰纸业贸易公司提供的;
证据2因为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承认,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也不予承认;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没有原件,反映的字号名称、纳税人名称、经营场所、地址与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记录的制造商名称和地址均不同。
维达公司表示其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6000元、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17.5元,调查取证的费用、交通费等;
并提供了:1、金额为55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2、维达公司(甲方)与广东三民律师事务所(乙方)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叶思刚、陈柳红律师作为甲方诉讼代理人参加与如意超市、黄红界等侵犯商标专用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的诉讼过程,甲方应按约定向乙方支付6000元代理费。
本院认为:维达公司是核定使用在第16类商品上的第1350439、4306415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上述注册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第16类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2016年7月12日出具(2016)粤广广州第126605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上述《公证书》证明2016年6月27日,维达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广州市荔湾区芳村大道中622-20号的如意超市购买了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故本院认定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系由如意超市销售的。
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为文字图形的组合商标,其中图形部分在整个商标中较为突出,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图形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中的图形,虽然两者在图形的左方存在差异,但在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对两者采取隔离观察、整体比对和主要部分比对,上述差异尚不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两者不相近似。
理由如下:首先,两者均有三条弧线从左下方呈扇形向右上方逐渐散开,同时每条弧线均逐渐加粗,在结尾处成弧形往下回勾,构成近似;
其次,两者的三条弧线均位于整个图形中心及右边,在整个图形所占面积较大且所占的比例基本相同,使相关的消费者难以辩别。
据此,本院认定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与第135043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观察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图形与第4306415号“”注册商标,两者均主要由一个保龄球瓶和一个圆形图案组成,且保龄球瓶遮盖了圆形中间部分,前者虽在保龄球瓶图案中添加了“”“Facai”“柔坊?发财”内容,但前者与后者相对应的内容在构图、大小比例均基本相同,两者的设计意境和显著特征相似。
据此,本院认定控侵权产品包装上标注的“”与第4306415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如意超市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与第1350439、4306415号比对近似,且与第1350439、4306415号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同类商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如意超市作为经营者,应比一般消费者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应当知道涉案卷纸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但其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行为在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侵犯了维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立即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维达公司经济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鉴于维达公司因被侵权遭受的实际损失和如意超市因侵权而获得的利益的具体数额均无足够的证据证明,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如意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经营方式、规模及维达公司为制止侵权所应支付的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如意超市应当赔偿的数额(包括维权合理开支)为10000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如意综合超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第1350439号、第43064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如意综合超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维权合理开支)10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50元,被告广州市荔湾区如意综合超市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为标准计,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