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知终字第00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磊若软件公司(RhinoSoftware,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威斯康星州海伦威尔市贝克镇西路2693号(W2693BakertownRoad.Helenville.WI53137.USA)。
法定代表人:MarkP.Peterson,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周家奇,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余杨柳,湖北朴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德微世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珞狮路114号洪山物资总公司3栋319号。
法定代表人:宋新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黎栋,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成思,湖北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上诉人武汉德微世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原中醇化公司)因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鄂武东开知初字第00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家奇、余杨柳,上诉人原中醇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成思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磊若软件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改判;
2、判令原中醇化公司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产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
3、案件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均由原中醇化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中醇化公司侵权成立,原审判决中认定的被告名称为“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判决认定原中醇化公司主动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时间为一年、给磊若软件公司造成的损害较小以及原中醇化公司的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均属认定事实错误;
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遗漏了原中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该公司对计算机软件和网站制作知识非常了解,故原中醇化公司长期使用涉案软件,足以说明其侵权性质严重;
原审判决认定侵权后,确定赔偿数额所参考的情节没有法律依据,不合理的判赔金额有悖于最高法院的审判指导精神,且与该法院一审同期审理的同类案件的判决结果相差较大,依法应予以纠正。
原中醇化公司上诉请求并辩称:1、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2、案件诉讼费用均由磊若软件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原中醇化公司应向磊若软件公司赔偿2万元以及50元合理费用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证据不足,原因是原中醇化公司从未使用过磊若软件公司的涉案软件,且从未建立过网站,也从未对外进行过网站的宣传;
原审判决超期审理,属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审理。
磊若软件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侵权成立正确。
磊若软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原中醇化公司立即停止使用Serv-U软件;
二、原中醇化公司赔偿磊若软件公司经济损失及承担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
三、原中醇化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磊若软件公司系Serv-U软件V6.1版的著作权人,该软件属网站服务器FTP软件,用于网站服务器文件传输、交换。
2012年12月25日,磊若软件公司发现原中醇化公司网站(网址:××)服务器安装的FTP软件为Serv-U软件,磊若软件公司即申请公证证据保全。
同日,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委派公证员进行证据保全。
磊若软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连接有互联网的计算机系统进行如下操作:点击、打开电脑桌面“开始”项,点击该项下“运行”项,在“打开”中输入“telnet××21”命令符,点击“确定”按键后,计算机界面显示有“220Serv-UFTPServerV6.1ForWinsockready。
”字符。
操作人员将登录、打开、运行及运行结果界面截屏打印。
该公证处对取证过程出具了(2012)沪徐证经字第7601号公证书,并将上述截屏打印件作为该公证书附录文件。
磊若软件公司为案件诉讼支付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1、被控网站工信部ICP备案信息显示,原中醇化公司是被控网站的开办单位,取得审核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
2、2012年1月1日,磊若软件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签发版权授权委托书一份,内容为:磊若软件公司授权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自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作为磊若软件公司处理法律事务的受托人,其有权指派代理人代表委托人对中国境内任何侵权人就侵犯委托人知识产权、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相关事项在中国提起诉讼(包括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刑事自诉或公诉程序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并有权参加可能启动的其他任何相关司法程序。
3、原中醇化公司于2010年2月5日成立,注册资本为1000000元。
4、Serv-U软件V6.1版为磊若软件公司开发的早期版本。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有:1、磊若软件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软件V6.1版的著作权;
2、磊若软件公司通过Telnet命令远程登录程序获取的证据能否证明被控网站服务器中的FTP软件为涉案软件;
3、原中醇化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了磊若软件公司涉案软件的著作权;
4、原中醇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数额。
关于焦点1,案件属于计算机软件程序侵权纠纷案,涉案软件属于境外创作、完成的计算机软件作品。
磊若软件公司提供的涉案软件安装盘、美国版权局注册登记证书及其对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版权授权文件可以证明磊若软件公司是涉案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
涉案软件为境外版权作品,中国和美国均为《伯尔尼公约》的签字成员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和《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磊若软件公司对涉案软件V6.1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焦点2,涉案软件为网络服务器FTP软件,用于网络服务器数据传输与交换,执行FTP协议的FTP程序运行在网络服务器20和21端口,其中21端口通常是FTP的默认登录端口。
登录服务器客户端,服务器发回FTP信息,该信息由带有解释文本的相应代码组成,并代表FTP身份信息。
Telnet命令的基本功能是允许用户登录进入远程主机系统,用户使用Telnet命令时,使自己的主机暂时成为远程主机的一个仿真终端,把用户输入的每个字符传输给主机,再将主机输出的每个信息回显在计算机屏幕上。
根据Telnet命令的基本功能和操作路径,该命令须由包含有Telnet命令程序的操作系统来执行,并在服务器21端口运行,才能完成Telnet远程登录程序。
Telnet命令程序实际上用于监听远程机21端口的FTP程序,具有探视远程主机FTP身份信息的功能。
关于焦点3,从技术上看,可以利用Telnet命令的探视功能,监听远程主机服务器21端口的FTP信息,使Telnet命令成为绕开被控网站服务器后台,获取远程主机服务器中FTP信息的取证手段。
本案中,磊若软件公司根据FTP程序的技术结构和Telnet命令程序的特殊功能,登录了被控网站服务器21端口,得到被控网站21端口中FTP软件的身份信息为Serv-UV6.1,采用这种远程登录命令程序进行取证的结果具有确定性。
故磊若软件公司的取证结果能够证明被控网站服务器安装的FTP软件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Serv-UV6.1。
关于焦点4,原中醇化公司未经磊若软件公司许可,在其所有的网站服务器中复制涉案软件的行为构成商业使用,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考虑原中醇化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公司规模较小、涉案软件已经进行了移除、自原中醇化公司取得被控网站域名至移除涉案软件仅有1年左右时间、侵权持续时间短、涉案软件是磊若软件公司的早期软件版本、复制涉案软件对磊若软件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小等因素,一审法院综合决定案件经济损失赔偿按20000元计算。
磊若软件公司为案件支付的工商档案查询费50元为维权合理费用,由原中醇化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Serv-UV6.1版计算机软件;
二、原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磊若软件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0000元;
三、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磊若软件公司支付维权合理费用50元;
四、驳回磊若软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原中醇化公司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一审受理费4300元,由磊若软件公司负担3870元,原中醇化公司负担430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于2014年3月1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变更为武汉中醇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武汉中醇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登记为壹仟万元整。
2015年3月10日,武汉中醇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德微世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
原审民事判决书出具前,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已经变更,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原中醇化公司是否为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
2、原审判决确定的经济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被控网站以及所在服务器的责任主体。
就网站网址/域名的实际使用而言,域名的所有者具有域名独立的控制权,域名的所有者能有权完成域名在使用过程中必要的设置,域名的所有者能实际控制域名对应网址的网页内容以及网站相关设置。
被控网站的备案主办单位即通常理解的网站/域名所有者和网站实际控制者。
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显示,通过在工信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中查询域名whzch.com,被控网站(××)的主办单位是原中醇化公司,且该网址进行了主办单位、备案号、网站名称等信息的备案。
原审判决在原中醇化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控网站的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另有其人的情形下,通过被控网站的备案信息,认定被控网站的所有者和责任主体为原中醇化公司并无不当。
原中醇化公司提出被控网站并非由其建立,被控网站的责任主体不是该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两点,一是该公司没有实际对外经营,二是被控网站的网页底部有“中醇化集团、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字样的版权说明。
本院认为,一则从逻辑推导上看,原中醇化公司是否实际经营不能直接推定出该公司是否会建立企业网站、是否会进行网站宣传;
二则从举证责任上看,原中醇化公司作为被控网站的主办单位具有被控网站域名的实际控制权,其有提供被控网站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身份的举证责任,在该公司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控网站的实际控制者和经营者另有其人的情形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中醇化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且网站网页内容具有可修改性,在网页内容上传者身份不明的情况下,原中醇化公司仅凭被控网站网页底部的企业名称而提出被控网站的实际使用者是武汉中醇化汽车新能源有限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故原中醇化公司关于被控网站责任主体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
二、关于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问题。
磊若软件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原中醇化公司主动停止侵权行为”、“原中醇化公司侵权时间为1年”、“原中醇化公司使用涉案软件给磊若软件公司造成的损害较小”以及“原中醇化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均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遗漏了原中醇化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汽车电脑软件开发等这项重要事实。
磊若软件公司认为原审判决确认赔偿数额所参考的情节没有法律依据,有悖于最高院的审判指导精神,导致不合理的判赔金额。
对此,本院认为,就案件事实而言,原审被告原中醇化公司在案件一审中提交的企业执照、参诉手续等均表明其企业名称为“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企业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至案件二审后原中醇化公司提交了其企业名称变更为“武汉中醇化汽车用品有限公司”以及“武汉德微世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也变更为1000万元的相关证明;
2013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在一审庭审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被控网站运用Telnet命令进行了相关勘验过程,该次勘验证实被控网站域名已无涉案软件的反馈信息;
磊若软件公司提交的证据保全公证书记载了被控网站的审核备案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
因此,原审判决在考虑案件经济赔偿数额时对上述事实表述为“考虑原中醇化公司注册资本仅有100万元、公司规模较小、涉案软件已经进行了移除、自原中醇化公司取得被控网站域名至移除涉案软件仅有1年左右时间、侵权持续时间短、涉案软件是磊若软件公司的早期软件版本、复制涉案软件对磊若软件公司造成的损害程度小等因素”并无不当。
且原审判决在考虑了上述案件事实的情况下,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认定案件经济赔偿数额按2万元计算,并无不当。
磊若软件公司的上诉理由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
综上,磊若软件公司和原中醇化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磊若软件公司负担2150元,由武汉德微世纪汽车用品有限公司(原武汉中醇化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1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