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民终1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芝兰路18号(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杨瑞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史志怀,男,1975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瑞嘉,男,197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健,男,1961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干,男,198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浩,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软件大道48号(苏豪国际广场A幢二层B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丽颖,江苏东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澜德公司)、史志怀、杨瑞嘉、王健、周干因与被上诉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1民初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史志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沈浩,上诉人麦澜德公司、杨瑞嘉、王健、周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旭东、沈浩,被上诉人伟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军、徐丽颖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澜德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项;
2.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名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3.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确认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名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
4.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伟思公司负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周干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没有事实基础。
伟思公司并未举证周干对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2.一审判决认为王健不是发明人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
3.史志怀、杨瑞嘉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并不涉及涉案专利,伟思公司也未向史志怀、杨瑞嘉交付过相关任务。
4.涉案专利完成时(申请日),史志怀、杨瑞嘉已经不在伟思公司工作,因此涉案专利不可能系史志怀、杨瑞嘉的职务发明。
5.伟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无关。
史志怀、杨瑞嘉、王健共同上诉请求:1.将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确认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名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2.将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确认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名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权的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
事实与理由:史志怀、杨瑞嘉、王健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发明完成时由于三人与麦澜德公司的工作关系,专利权应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周干的上诉请求:确认其不是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名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的发明人。
事实与理由:其没有参与涉案专利的研发。
伟思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伟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名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实用新型专利归伟思公司所有。
2、确认上述专利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王健不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律师费等费用由麦澜德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均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伟思公司研发部及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在工作期间主导了与涉案专利相关的研发、设计、生产、上市等工作。
史志怀、杨瑞嘉分别于2013年2月6日、2013年7月23日以个人原因为由提出辞职,在与伟思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即进入麦澜德公司工作。
2014年8月,伟思公司发现周干以其配偶周荣兰名义入股麦澜德公司并将伟思公司技术泄露给麦澜德公司后,将周干开除。
王健系浙江大学教育学院教授,伟思公司曾聘请其担任学术交流评委参加伟思公司的产品推荐会,其间王健与杨瑞嘉、史���怀等相识。
2013年1月,王健与杨瑞嘉的母亲崔爱堂、周干的配偶周荣兰等人共同成立麦澜德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伟思公司一致。
史志怀、杨瑞嘉、王健作为发明人于2013年10月16日申请并于2014年5月7日获得了名称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周干虽然没有作为书面上的发明人,但该专利中的结构及材料设计均由其提供,为实际发明人。
王健不是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
该三人在伟思公司任职期间,受伟思公司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盆底反馈项目的科研开发,而本案所涉专利与上述项目为同一项目领域,属于以上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伟思公司分配给其研��项目下的工作内容。
根据法律规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伟思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涉案专利权情况2013年10月16日,麦澜德公司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的实用新型专利,即涉案专利。
2014年5月7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史志怀、杨瑞嘉、王健,专利权人为麦澜德公司。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主机(21)、热敏打印机(22)、电源适配器、移动推车(23)和一次性阴道电极;
所述热敏打印机(22)镶嵌在主机(21)后壳体上,与主机(21)中的MCU处理器信号连接;
移动推车(23)与所述主机(21)后壳体连接;
所述电源��配器连接主机(21)和交流电源,给主机供电;
所述一次性阴道电极通过信号线、接口与主机中的表面肌电放大器信号连接。
权利要求2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主机包括表面肌电放大器、AD采样器、MCU处理器、液晶触摸显示屏和扬声器,表面肌电放大器将采样信号进行放大处理后传输到AD采样器进行模数转换,再送到MCU处理器进行信号的处理;
液晶显示屏和触摸屏与MCU处理器的数据传输端口连接,触摸屏将用户控制信号输入给MCU处理器,将输出信号通过显示屏显示;
所述扬声器与MCU处理器连接播放语音信号。
权利要求3为: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一次性阴道电极包括由绝缘材料制成的上壳体(1)和下壳体(4),由导电材料制成的上电极(2)和下电极(3);
所述上壳体(1)和下壳体(4)通过定位装置固定装配成一个空心的前端呈光滑圆弧面的圆棒形结构;
所述上壳体(1)和下壳体(4)的两个对应侧面上分别设置有窗口;
所述上电极(2)和下电极(3)分别嵌入在所述上壳体(1)和下壳体(4)的内壁上,并分别透过所述上壳体(1)和下壳体(4)的窗口,与所述上壳体(1)和下壳体(4)的表面构成光滑的弧面;
所述上壳体(1)和下壳体(4)的末端端面上分别设置有孔,所述上电极(2)和下电极(3)分别与所述上壳体(1)和下壳体(4)的末端端面上的孔相对应,并通过插入孔中的连接器与主机的信号线连接。
二、伟思公司及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在伟思公司就职情况伟思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生物医学工程、家庭健康产品及计算机软件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
该公司成立于2001年1月10日,原公司名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王志愚,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经营;
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
医用电子仪器技术咨询及售后服务等。
2015年11月5日,原告变更登记为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人民币5000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和经营范围没有发生变化。
伟思公司在生产经营中对于新技术、新产品的研发比较重视,有专门的研发团队、研发规划以及与之配套的管理、考核、奖惩制度。
自2010年起,伟思公司先后申请了包括“一种阴道电极”、“一种心理素质训练评估装置”、“一种智能电刺激电路装置”等11项专利。
史���怀、杨瑞嘉、周干原均为伟思公司员工,系上述多项专利的共同发明人。
史志怀自2002年11月1日起在伟思公司工作,担任研发部负责人,直接负责伟思公司技术研发的总体工作,包括确定产品需求,制定产品方案,组织新产品的研发及现有产品的改进,控制研发项目进度及部门管理,组织制定、审核工艺技术文件,完成起草、制定产品企业标准等。
杨瑞嘉自2007年10月25日起在伟思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产品部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对产品的定义,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方向调查,负责产品的售前技术支持等。
其中,杨瑞嘉在其个人工作小结中总结了创意并主导了盆底肌电生物反馈仪的研发及上市。
周干自2011年2月21日起在伟思公司工作,在研发部担任高级结构工程师,史志怀是其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包括盆底反馈项目的修模,生物刺激反馈仪项目的结构设计,其中,周干在其2012年度述职报告中总结到其参与了综合推车项目的策划阶段,针对相应的成本决定最终方案,2013年度述职报告中总结其完成了生物刺激反馈仪小推车的设计、打样等一些预备研发等。
三、麦澜德公司的成立、经营及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入职情况2012年10月31日,杨瑞嘉通过伟思公司邮箱向史志怀发送了一份名为《南京天橙医疗器械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计划书》的邮件,该邮件内容是拟成立一家与伟思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商业计划书》具体包括了公司的概况、主要经营管理人、项目涉及的产品描述、市场分析、财务预测、融资计划、股东构成表等。
其中,项目运营及团队架构:总经理杨瑞嘉、研发负责人史志怀、生产负责人陈彬(一审法院受理的关联案件第三人),项目名���:××筛查诊断及治疗系列产品,所处行业:医疗健康(妇女产后康复),主要产品:盆底肌电筛查仪,盆底阴道一次性电极,项目满足及解决的问题:一次性消毒盆底电极是行业内首创。
上述《商业计划书》形成两个月后,2013年1月16日,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发起人为崔爱堂、阎玉霞、周荣兰、陈晓艳、李立弘,分别出资46.5万、40.4万、22.5万、9万、9万和22.5万。
2012年12月31日,南京九泓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记载:贵公司(筹)申请登记的注册资本为150万元,全体股东于2012年12月31日之前缴足。
各股东均以货币出资。
后麦澜德公司将注册资本增资至250万元,法定代表人王健,经营范围为医疗器械生产、医用电子仪器技术研发、咨询、服务;
计算机软硬件开发、销售、服务等。
公司股东为崔爱堂、���东、阎玉霞、周荣兰、陈晓艳、李立弘、王健,其中,崔爱堂系杨瑞嘉母亲,周荣兰系周干的妻子,陈晓艳系郑伟峰(原为伟思公司员工现在麦澜德公司工作)的妻子,其余股东均系杨瑞嘉的朋友。
麦澜德公司成立后不到一个月,2013年2月6日,史志怀从伟思公司处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史志怀承诺:离开伟思公司后,对本人了解的伟思公司的有关情况予以保密,承诺不向其他个人或公司泄露与伟思公司有关的管理、产品、技术和客户资料,如有违背,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和民事责任。
2013年3月,史志怀入职麦澜德公司并工作至今,担任副总经理一职。
同年7月8日,杨瑞嘉向伟思公司提出了辞职申请,在其提出申请但尚未离职期间,杨瑞嘉就着手为麦澜德公司办理相应的行政许可手续,2013年7月17日,《江苏省医疗器械新开办企业行��许可公示(第309号)》内容载明,麦澜德公司的企业负责人是杨瑞嘉,拟生产产品范围为医用电子仪器设备。
2013年7月23日,杨瑞嘉从伟思公司处离职,在《离职交接单》上杨瑞嘉亦签署了同史志怀相同的保密承诺。
离职后,杨瑞嘉即入职麦澜德公司,担任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生产经营。
2014年8月,伟思公司以周干不服工作安排拒不签订保密协议,且其妻子在竞争企业(麦澜德公司)担任股东为由,解除了与周干的劳动关系,后周干入职麦澜德公司工作,担任售后经理一职。
除涉案专利外,麦澜德公司还先后申请了“盆底表面肌电分析系统”、“一种盆底肌肉锻炼器”等8项专利。
伟思公司认为,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上述9项专利均是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在伟思公司处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均应为伟思公司所有,而史志怀、杨瑞嘉、周干��人为将上述专利据为己有,以其亲属和朋友的名义成立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的独立人格规避法律。
四、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领域的研发过程自2009年起,伟思公司就为移动推车、盆底肌电生物反馈仪、一次性阴道电极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而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在伟思公司处工作时参与了涉案专利技术的设计、研发。
一审庭审中,伟思公司提供了一系列文件档案、技术资料、电子邮件等证据支持其主张。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有关的事实为:《台车中期方案》电子邮件证明杨瑞嘉参与了台车的研发改进,《台车整合项目第一次会议》、《台车方案示意图》、《台车整合项目思路创意评审》等邮件、附件证明周干参加了台车的研发改进。
上述文件档案、技术资料、电子邮件等���实整合的该装置总体包括主机、打印机、移动推车等。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有关的事实为:《盆底肌电生物反馈仪技术报告》载明项目负责人及编制为史志怀,形成时间为2011年11月9日,工作原理及结构组成的内容显示:主机包括模拟电路(模拟采集放大电路)、AD转换电路、MCU、液晶屏、无线模块、U盘存储电路等,同时示意图画出了其连接关系。
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3有关的事实为:《伟思知识产权规划》、《阴道电极立项文件》、《阴道电极技术报告》、《设计开发计划书》等技术文件由史志怀负责编写、制定。
《阴道电极立项文件》载明创建人为史志怀,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31日,内容包括了:《阴道电极、直肠电极新产品研发会议》、《阴道电极、直肠电极项目设计开发计划书》、《阴道电极、直肠电极项��设计开发任务书》等。
《新产品研发会议》记载了史志怀在会上的发言,“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配套我公司销售的生物刺激反馈仪使用,属于产品的主要部件和耗材,随着我公司产品销量的增加,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的市场销量急剧增加,从节省成本和扩大市场占有率方面考虑,我公司有必要研发阴道电极和直肠电极”,可以看出,该会议明确了伟思公司开发的新产品为阴道电极,在该项目的研发过程中,编制设计开发任务书、编写产品标准及备案、样品样机的内部确认、样品样机的型式检验和产品注册申请均由史志怀负责,阴道电极线工艺的设计由周干负责完成。
2011年6月20日,史志怀负责编写的《阴道电极技术报告》详细阐述了阴道电极的工作原理、主要技术指标及确定的依据、产品设计开发过程、产品生产工艺流程以及与国内外同类产品对比分析等内容,《��告》中记载“盆底肌肉收缩时的电信号,通过引导电机的不锈钢片传导到电极线,电极线与治疗仪主机相连,这样治疗主机就能采集到盆底肌肉的电信号……”,“阴道电极原是‘生物刺激反馈仪’的附件,已经随‘生物刺激反馈仪’整机注册,注册号为:苏食药监械(准)字2010第22100722号,注册标准编号为:YZB/苏06**-2010《Myotrac系列生物刺激反馈仪》”,“阴道电极材料的选择主要考虑到生物相容性要求,ABS粒料还有考虑到耐消毒液的腐蚀,经过与多家供应商沟通,我们选中了符合生物相容性要求,耐酒精、戊二醛等消毒剂侵蚀的ABS材料,牌号为HWG47MD”,“产品开发完成后,进行了样机的试制,其中一台送到江苏省医疗器械检验所进行了注册检测,……进入临床应用2年多了,其生物相容性已经得到验证”。
研发过程中,史志怀负责了对电极壳体的绝缘性能及防水性能的试验和测量工作。
2012年6月5日,周干编写的《阴道电极套可行性调研》详细反映了伟思公司与多个厂家沟通洽谈的过程,并对一次性电极套的参数要求及生产条件进行了确认,最终确定了适合的生产厂家。
2012年6月11日,史志怀通过电子邮箱向伍夏(原告的副总经理)发送电子邮件,对阴道电极套的可行性进行了评估,并最终以使用不便、成本过高等理由否定了该技术方案。
五、麦澜德公司和史志怀等人的举证情况麦澜德公司和史志怀等人为证明王健具有相关研发能力和工作经验,提供了《无症状人群盆底表面肌电的研究及其临床意义》、《Glazer盆底表面肌电评估方案在脊髓损伤患者中的应用》、《30d-6°头低位卧床对腰椎稳定肌表面肌电信号活动的影响摘要》、《基于表面肌电信号变化的慢性下背疼诊断和运动疗效评价》、《表面肌电图诊断技术临床应用》等证据,并认为,上述内容均为表面肌电方面的文献,其中《表面肌电图诊断技术临床应用》一书记载了表面肌电信号、采集、处理的流程及表面肌电采集的设备及推车,同时也证明了肌电信号在盆底领域的应用。
该书的主编为王健,证明了王健对于表面肌电在盆底领域的应用及处理、设备是有研究的,因此,王健发明涉案专利是合理的。
麦澜德公司和史志怀等还提供了《基于嵌入式技术的表面肌电信号采集仪设计》、《基于AVR单片机的肌电信号生物反馈测试仪的设计》两篇文献,主张表面肌电信号放大器、AD转换以及单片机在表面肌电信号处理领域的应用是现有技术,并非伟思公司独有的技术。
麦澜德公司和史志怀等还提供了麦澜德公司门头照片、公司创业过程情况说明、项目投资协议书、《2013年度江宁区高层次创业人才“创聚工程”项目资助协议书》等,主张上述证据证实王健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
六、其他查明的情况一审法院要求王健在2016年4月7日开庭时出庭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件事实,而在2016年4月7日开庭时,王健未到庭,王健的委托代理人陈述王健未到庭的理由是王健出差,但又不能回答王健所去何处。
伟思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合计2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当是史志怀、杨瑞嘉、周干,而王健不是发明人1.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
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曾在伟思公司分别担任研发部经理、产品部经理和高级结构工程师,长期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工作。
在伟思公司处工作期间,史志怀负责编写、制定了阴道电极技术相关的立项文件、研发资料、评估报告与产品标准等,参与了多项专利的立项、研发和申请的过程,史志怀在其个人工作小结中总结了其参与了盆底肌电生物反馈仪项目。
杨瑞嘉在伟思公司处参与涉案专利相关的工作包括:自2007年10月25日起在伟思公司工作,担任市场部经理、产品部经理,从事管理工作,具体包括负责对产品的定义,对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方向调查,负责产品的售前技术支持等,杨瑞嘉在其个人工作小结中总结了创意并主导了盆底肌电生物反馈仪的研发及上市。
周干自2011年2月21日起在伟思公司工作,在研发部担任高级结构工程师,史志怀是其部门主管,具体工作包括盆底反馈项目的修模,生物���激反馈仪项目的结构设计。
周干在其2012年度述职报告中总结到其参与了综合推车项目的策划阶段,针对相应的成本决定最终方案,2013年度述职报告中总结其完成了生物刺激反馈仪小推车的设计、打样等一些预备研发等。
综上,结合上述三人的工作经历可以确认,史志怀、杨瑞嘉、周干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
2.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
2012年,史志怀、杨瑞嘉尚未离职就策划成立与伟思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将“盆底肌电筛查仪”、“一次性阴道电极”作为拟成立公司的主要技术和产品。
《商业计划书》形成两个月后麦澜德公司便登记成立,史志怀随即从伟思公司跳槽至麦澜德公司,杨瑞嘉更是在离职前就开始为麦澜德公司申请相关的行政许可,现��人分别在麦澜德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
周干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安排其妻子担任麦澜德公司股东,故被伟思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周干在麦澜德公司担任售后经理一职。
可见,上述三人的离职和跳槽行为早有预谋。
此外,从麦澜德公司的股东构成来看,麦澜德公司的股东或为杨瑞嘉、周干、郑伟峰的近亲属,或为杨瑞嘉的朋友,与上述三人有着密切的利益关联。
综上,结合上述三人策划成立公司的行为以及与麦澜德公司的利害关系,涉案专利的相关权益实际被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所享有,所以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
3.通过技术对比可以看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掌握了涉案专利的核心技术。
伟思公司为推车的优化整合、盆底肌电生物反馈仪、阴道电极项目进行了长期大量的投入与研发,在此期间形成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等技术资料。
由此可见,伟思公司早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和研发思路,也已经形成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最主要部分的技术方案,且上述知识、技术、经验和信息都被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在工作期间获得。
4.王健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
首先,王健系浙江大学运动人体科学教授等,个人简介中表明其研究和从事的方向主要是为从事神经肌肉运动生理学和表面肌电技术研究,而涉案专利主要涉及的是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两者并不属于同一领域;
其次,关于麦澜德公司及史志怀等为证明王健具有相关研发能力和工作经验提供的系列文献及资料,因上述文献及资料反映的是医疗方法或医疗技术方面的内容,并未���及涉案专利的推车及推车上的医疗器械的布置,也未直接涉及主机、一次性阴道电极等内容。
同时,王健只是《表面肌电图诊断技术临床应用》的主编之一,无法证明该书中内容全是王健的工作领域,因此,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再次,关于王健和史志怀等人还提供了麦澜德公司门头照片、麦澜德公司创业过程情况说明、项目投资协议书等,主张上述证据亦可以证实王健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一审法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及发明人的真实情况,和涉案专利的权属纠纷无直接关联性,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麦澜德公司和史志怀等举证两篇文献,主张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2是现有技术的抗辩意见,因两篇文献只披露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的部分技术特征,同时即使涉案专利权利要求2是现有技术,也属于该技术特征无效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5.一审法院明确要求王健出庭以便法庭查明相关案件事实,而王健拒不出庭。
因此,王健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伟思公司举证的证据,结合史志怀、杨瑞嘉、周干三人的工作经历可以确认三人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三人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故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
而王健的工作经历、麦澜德公司及史志怀等提供的证据均不能反映王健有从事过涉案专利装置研究的经历,也未反映出王健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主机、一次性阴道电极等有所研究。
另外,伟思公司及第三人也未提交王健参与涉案专利研发的原始文档、图纸、参数等资料以证实王健是实际发明人。
虽然形式上王健在涉案专利文件上被记载为发明人,但由于知识产权局对专利发明人只作形式审查,因此,涉案专利的登记明显有规避法律规定之嫌。
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健是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二、涉案专利系职务发明,伟思公司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就提出了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立项研发,伟思公司为该项目投入了大量的人力、资金和设备,积累了大量的实验数据、设计方案、产品标准、生产工艺,杨瑞嘉、史志怀和周干在完成伟思公司交办的本职工作过程中,利用伟思公司提供的技术、信息、资金、设备等条件,实际发明了涉案专利,所以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
三、伟思公司请求麦澜德���司赔偿因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伟思公司请求麦澜德公司赔偿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共计2875元,并提供了相应的发票证明上述费用实际产生。
本案系专利权属纠纷而非专利侵权纠纷,不存在赔偿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的前提,因此伟思公司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专利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名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归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二、确认专利号为201320637286.5名为“一种盆底肌功能筛查的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的实际发明���为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确认王健不是该专利的实际发明人;
三、驳回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麦澜德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关于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身份认定以及涉案专利的职务发明性质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该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
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以及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实质上系史志怀、杨嘉瑞、周干等人执行伟思公司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伟思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应为职务发明创造,权属应归伟思公司所有,具体理由如��: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王健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首先,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因此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
因此,当伟思公司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王健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王健仍需就其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其次,史志怀、杨瑞嘉、周干作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后来又到与伟思公司存在业务竞争关系的麦澜德公司担任重要职务,其中杨瑞嘉和周干还通过近亲属和配偶持有该公司股份,因此三人与本案审理结果存在直接的利害关系,故史志怀、杨瑞嘉关于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王健的陈述本院难以采信。
第三,现有证据显示王健研究和从事的方向主要是为神经肌肉运动生理学和表面肌电技术研究,而涉案专利是主要涉及的是推车及推车上的医疗器械的布置,也未直接涉及主机、一次性阴道电极等内容,两者存在一定的差异。
更为重要的是,本案中,麦澜德公司、王健等人并未能够提交相应证据证明王健实际参与了涉案专利的研发过程,或者主导了涉案专利的研发工作,麦澜德公司等提交的其公司的门头照片、公司创业过程情况说明、项目投资协议书等都无法证明王健实际从事了涉案专利的研发。
最后,确认王健是否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王健本人理应出庭作出陈述并接受对方及法庭的询问,以便查明事实。
但一审法院多次要求王健本人出庭接受询问,且在告知其拒绝出庭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情况下,王健仍未��出庭就相关问题作出陈述,故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对王健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二、涉案专利应为史志怀、杨瑞嘉和周干的职务发明首先,周干应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之一。
本案中,周干虽否认其为涉案专利的发明人,但基于其在伟思公司期间的工作内容,其与伟思公司和麦澜德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冲突,本院对周干关于涉案专利发明人身份所作的自我否认不予采信,具体理由为:一方面,伟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杨瑞嘉、史志怀、周干等人在伟思公司时,已经从事了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有关的研究工作。
史志怀、杨瑞嘉在各自的个人工作小结和述职报告中,均提到了自己参与和主导了盆底肌电生物反馈仪项目。
周干在其2012年度述职报告中提到其参与了综合推车项目的策划阶段,针对相应的成本决定最终方案,2013年度述职报告中提到其完成了生物刺激反馈仪小推车的设计、打样等一些预备研发等。
这些工作内容均与涉案专利有着密切的联系。
另一方面,史志怀、杨瑞嘉、周干等人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由于涉案专利申请时,史志怀、杨瑞嘉已经从伟思公司处离职,故麦澜德公司在申请涉案专利时,未将周干作为发明人,本院有理由怀疑上述行为系出于规避职务发明归属的相关法律规定。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杨瑞嘉、史志怀、周干为完成伟思公司工作所作出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归伟思公司。
伟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杨瑞嘉、史志怀、周干等人在伟思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具体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不再赘述。
需特别指出的��,麦澜德公司等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完成时(申请日),史志怀、杨瑞嘉已经不在伟思公司工作,因此涉案专利不可能系史志怀、杨瑞嘉的职务发明。
伟思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员工在离职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权属归原单位所有。
本案中,史志怀、杨瑞嘉分别于2013年2月6日、7月8日从伟思公司处离职,而涉案专利申请日是2013年10月16日,因此即便涉案专利如麦澜德公司等所主张是杨瑞嘉、史志怀在离开伟思公司后所作出的,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也属于两人在离职后不到1年之内作出的发明,而且伟思公司已经举出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史志怀、杨瑞嘉以及周干在伟思公司的工作内容存在密切关联,故涉案专利应属史志怀、杨瑞嘉以及周干为完成伟思公司工作所作出的职务发明,本院对麦澜德公司等相应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麦澜德公司、史志怀、杨瑞嘉、王健、周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麦澜德公司、史志怀、杨瑞嘉、王健、周干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