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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晋0822刑初14号
案件名称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万荣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3-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2刑初14号公诉机关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河南省商丘市人,住山西省运城市平陆县,农民。

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万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批准逮捕,2017年1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同年4月11日被本院决定依法逮捕,同年4月13日被万荣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盐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永峰,山西双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刑诉(2017)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文宝、李晓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张永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万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某某烟酒副食店期间,明知其所购进的汾酒明显低于市场价,不是正常供货渠道的情况下,仍然从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手中分四次购进价值15万余元的汾酒,在其店内销售。

2016年9月7日,万荣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某某烟酒副食店”查扣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及国藏原浆,共计802盒酒。

经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认定,某某烟酒副食店销售的10种汾酒侵犯了该公司“汾”字、杏花村注册商标;

国藏原浆侵犯了该公司“牧童牛”注册商标。

2016年9月8日,万荣县公安局从在某某烟酒副食店购买酒的樊某甲处扣押了剩余3瓶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

经鉴定,所扣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及国藏原浆总价值162243元。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系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认为,对引诱犯罪行为的部分汾酒价值应予以扣减,物价部门对涉案汾酒的估价过高,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经营某某烟酒副食店期间,明知其所购进的汾酒明显低于市场价,不是正常供货渠道的情况下,仍然从两名身份不明的男子手中购进汾酒,在其店内销售。

汾酒集团打假办人员接举报后安排万荣县城汾酒专卖店李某甲至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某某烟酒副食店购买汾酒,因当天缺货,被告人李某便从身份不明的二人手中进购了20箱45度老白汾(11400元)和店内两瓶42度汾酒(550元)卖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经打假办人员确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2016年9月7日李某甲将所购汾酒退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酒款通过其丈夫刘某退还给李某甲。

同日汾酒集团打假办的人员向万荣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举报此事,并协同万荣县工商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到被告人李某经营的“某某烟酒副食店”查扣了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系列汾酒及国藏原浆,共计802盒酒。

2016年9月8日,万荣县公安局从在某某烟酒副食店购买酒的樊某甲处扣押了剩余3盒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

2016年9月7日经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杏花村汾酒厂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某某烟酒副食店销售的10种汾酒侵犯了该公司“汾”字、“杏花村”、“竹叶青”、“古井亭”注册商标;

国藏原浆侵犯了该公司“牧童牛”注册商标。

2016年9月26日经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及国藏原浆805盒,总价值162243元。

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万荣县工商和质量监督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6年9月7日万荣县工商和质量监督局工作人员对“某某烟酒副食店”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店存在销售假冒伪劣汾酒的行为,当场扣押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11种,次日将该案移送万荣县公安局,同年9月9日公安机关予以立案。

2、假冒产品杏酒鉴字(2016)XC-NO:0007127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的1、白酒118盒[48度汾酒(青花30年)500ML];

2、白酒89盒[53度汾酒(青花20年)500ML];

3、白酒44盒[42度老白汾酒(15年)475ML];

4、白酒102盒[42度汾酒(20年)475ML];

5、白酒165盒[45度老白汾酒475ML];

6、白酒83盒[53度老白汾酒475ML];

7、白酒25盒[42度醇柔老白汾酒475ML];

8、53度汾酒89瓶;

9、42度汾酒10瓶;

10、白酒63盒[45度竹叶青475**]的商标标示、防伪标示与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同产品不符,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汾”字“杏花村”“竹叶青”“古井亭”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3、假冒产品杏酒鉴字(2016)XC-NO:0007128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的53度汾酒2瓶、42度汾酒1瓶的商标标识、防伪标识与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同产品不符,侵犯了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汾”字“杏花村”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4、假冒产品杏酒鉴字(2016)XC-NO:0000129鉴定证明,主要内容:万荣县公安局扣押的65度国藏原浆14盒。

该产品未经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的授权,擅自使用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拥有的“牧童牛”注册商标,属于假冒山西杏花村汾酒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产品。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平面图及照片,主要内容:现场位于万荣县某某街汾酒五粮液店。

中心现场位于街汾酒五粮液店,进入该店内分为南、北两个区,南区为销售厅,北区为自东向西依次为:卫生间、走廊、储物室,走廊北侧为卧室;

走廊的西侧有一立柜,立柜后面有一门洞,该门洞可进入储物室,据嫌疑人刘某称:该房间内存放假酒;

销售厅依西墙有货柜,北墙有东西两个货柜,依北墙的西货柜南侧有一柜台,柜台上有两个刷卡机及一监控显示器,货柜上有一监控硬盘,据嫌疑人刘某指认:北墙南侧货柜放有假酒,该柜南侧地面上放有假酒,销售厅东南角有一电脑桌,该桌上有电脑显示屏及主机。

6、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万价认字(2016)86号价格认定结论书,主要内容:查扣的假冒注册商标产品11种805盒(瓶)酒于2016年9月7日的市场零售价格为人民币162243元。

7、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6年9月28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家属的陪同下到万荣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8、户籍证明,主要内容:李某,女,1982年4月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夏邑县人,住山西省平陆县。

9、证人李某乙2016年9月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叫李某乙,经营一家汾酒专卖店,我爱人黄某某是法人代表,是万荣唯一一家。

除了这店在还有一家店。

在除了我家店外我听说还有一家别人开的汾酒专卖店。

我是最近听汾酒集团打假办工作人员说的。

每年节前,汾酒集团打假办为净化市场都会到各地检查,最近打假办来到万荣,给我打电话说在销售汾酒有人举报有卖假酒的行为,我觉得不可能,因为在设的分店都是从我总店卖出去的,不可能有假酒,我一打听才知道还有一家别人开的汾酒专卖店。

因为我和这家汾酒专卖店老板不认识,我就到该店买了45度的老白汾,每箱6盒,每箱570元,我买了20箱共11400元。

20年42度的汾酒,我买了2盒共550元。

我把这些酒拿给打假办的工作人员看后,他们一看就知道这些酒是假酒,后来我就把这些酒如数退回这家店了,得了退款11950元。

在我听说有别人代理汾酒店后,因为我怀疑是假酒,打假办的工作人员让我买这些酒,也是想确认一下这些酒的真假,最后确认是假酒后,就是这家店卖假酒。

我知道是假酒后我就把这些酒就退了。

10、证人刘某2016年9月28日陈述的主要内容:......9月初的一天上午,一名四十多岁的男子到我的店里要买20箱45度老白汾酒(每瓶95元,共计11400元)和2瓶42度汾酒(每瓶275元,合计550元),由于当天店里货不够,我就联系李某调了一些酒,当天14时酒送到店里,那名男子下午15时来到店里将酒拉走,并向我支付了11950元现金。

9月7日早上,李某去河南郑州给她母亲看病,那名买酒的男子又来到店里对我说,他开了两瓶我们店里买的酒,感觉酒的味道不对,包装也不对,要把酒都退了,我就跟李某联系,我给李某说:“有客人说酒的味道不对,箱子包装也不对,要退货。

”李某刚开始不同意退货,我说:“客人的酒就是在店里买的,如果不退的话怕影响店里的声誉。

”李某就同意退货了,她把11950元转到我的邮政银行卡后,我再把钱转给那名40岁的男子。

11、证人樊某甲2016年9月30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叫樊某甲,现在某某街经营“某某饭庄”。

我在李某经营的“汾酒五粮液”店购买过汾酒系列的白酒,我能记得共购买了四次。

第一次是在2016年2月9日购买的,当时饭店刚开业,第二次是2016年5月购买的...,第三次是在2016年6月份...,第四次是在2016年9月3日购买的,二十年青花瓷高度汾酒三箱,每件1620元,三箱共4860元,我能记得这四次买酒共花了6240元,最后一次买酒4860元还没有支付,我当时给刘某写了欠条。

前三次都是在李某手买的,第四次是在刘某手上购买的。

我手里现在还有从“汾酒五粮液”购买的白酒,留有红盖汾一瓶,黄盖汾两瓶。

12、证人樊某乙2016年11月9日陈述的主要内容:我叫樊某乙,现在山西杏花村汾酒集团打假办工作,负责运城市汾酒销售的打假工作。

2016年9月7日万荣县工商局在万荣县查获一批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我清楚。

2016年9月5日,我公司办公室通知我说有消费者反映万荣县有一家店便宜出售我们的产品,让我过去了解一下,之后我来到万荣,到那家被举报的店名为“汾酒五粮液”的店里了解了一下汾酒的销售价格,我听店里接待我的那个女子说45度老白汾每箱570元,我知道这种汾酒市场正常的销售价格每箱肯定在600元以上,我看了一下店里这些汾酒的包装,发现这家店里所销售汾酒的商标标识和我公司生产的汾酒防伪标识不符。

2016年9月7日,我到工商部门反映此事后,就同工商部门工作人员一起到的那家“汾酒五粮液”店里进行检查,经工商部门工作人员检查,该店销售的10种汾酒的防伪标识均和我公司生产的汾酒防伪标识不符。

还有1种叫国藏原浆的酒使用了我公司的“牧童牛”商标标识,这11种酒都使用了我公司的商标,但产品都不是我公司生产的。

......我只记得那家店的牌子上写的“汾酒五粮液”,我第一次去那个店里查看酒的价格时,是个30岁左右的女子接待我的,工商部门到那里检查时,是个男的在店里经营,后来我听说那个男的和第一次接待我的女的是夫妻关系。

13、证人郭某某2016年11月9日陈述的主要内容与证人樊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同样证实了2016年9月7日自己和樊某乙以及万荣县工商部门的工作人员一起去“汾酒五粮液”店检查扣押假酒的情况14、被告人李某2016年9月29日供述的主要内容:我进购了一些比正常市场批发便宜的汾酒,并在某某烟酒副食店销售。

2016年9月7日万荣县工商局工作人员在我经营的某某烟酒副食店检查时发现,我店里有一种酒类是假冒伪劣产品,工商部门就把那些假冒的酒类扣押了。

我最后一次通过正常渠道进购汾酒大约是2016年五一节前后。

......这次进购的酒和正常的进购的酒渠道有区别,这次进购的汾酒进货价格比较低,而且结账时还有可以少算些钱,送货车的外观也没有任何外观标识。

我也觉得这次进的酒价格比市场价格低,不放心这些酒的质量,担心这些酒有问题,那个推销酒的业务员和我谈送酒的问题时,我就和他说好,我先给他付一半的钱,过完中秋节再结算剩下的一半酒钱。

虽然担心这酒有问题,但因为这些酒便宜,卖这些酒利润高,所以进购了。

送酒的是一名四十岁左右的男子到我店里推销的,第一次送酒时那个推销员和一个送货的在场,后来三次送酒的是两名男子,那个推销员都没有来,我记不得这个推销员的名字了,说的是普通话,电话号码我也记不得了。

他们两个送酒的男子身高都一米七左右,年龄四十岁左右,是什么发型我也记不得了。

2016年8月份至今给我店里送过四次,工商局在我店里查扣的十种汾酒都是那两名男子送的。

这些酒除工商局扣押的外,还卖给开饭店的樊某甲3箱20年汾酒20年青花瓷,共卖了4860元。

卖给县城一个人20箱45度老白汾和2瓶42度汾酒共计11950元。

后来县城那个人说酒有问题,我就让刘某把钱退给人家了。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而予以销售,且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李某已经着手实施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但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

关于辩护人提出对引诱犯罪行为的部分汾酒价值应予以扣减,涉案汾酒价格估价过高,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建议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引诱犯罪是指侦查机关引诱犯罪嫌疑人实施犯罪,掌握其犯罪证据,并对其起诉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具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犯罪故意,汾酒集团打假办人员以该方式进行取证和确认,仅对被告人实施犯罪提供了条件,被告人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对此不应从犯罪数额中扣减。

万荣县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汾酒的价格鉴定遵守认定的相关程序和原则,采用市场法进行分析测算,并无不妥。

被告人李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汾酒,对人类的健康有一定的影响,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不属于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适用免予刑事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主动缴纳罚金,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折抵先前羁押的三个月二十七天,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

)二、未随案移送暂存于万荣县工商局的1、白酒118盒[48度汾酒(青花30年)500ML];

2、白酒89盒[53度汾酒(青花20年)500ML];

3、白酒44盒[42度老白汾酒(15年)475ML];

4、白酒102盒[42度汾酒(20年)475ML];

5、白酒165盒[45度老白汾酒475ML];

6、白酒83盒[53度老白汾酒475ML];

7、白酒25盒[42度醇柔老白汾酒475ML];

8、白酒63盒[45度竹叶青475**];

9、白酒14盒[国藏原浆2.51];

10、白酒91盒[53度汾酒475ML];

11、白酒11盒[42度汾酒475ML]由万荣县公安局予以销毁处理。

三、随案移送的监控器一台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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