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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五一美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鲁0102民初5638号
案件名称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与济南历下五一美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济南历下五一美化妆品店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C}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2民初5638号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古润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北京市德鸿(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历下五一美化妆品店,经营场所济南市。

经营者:米超斌,男,198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完美公司)与被告济南历下五一美化妆品店(以下简称五一美化妆品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完美公司诉讼代理人张华与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诉讼代理人米超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完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商品的行为;

2.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赔偿原告完美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

3.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0000元均由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完美公司是一家专业生产、加工和销售保健食品、化妆品、保洁用品等产品的知名企业。

1999年11月14日,原告完美公司取得第1332692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清洁制剂、芳香剂(香精剂)、化妆品、烫发水、香皂、洗涤剂、洗衣粉、纤维柔软剂(洗染用),护发素、洗面奶、浴液、牙膏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27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19年11月13日。

原告完美公司自取得“”商标专用权,就通过积极宣传和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在全国多个大中城市报纸、杂志、电视等多种媒体上投放了大量的广告,使完美牌产品取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与赞同。

完美产品在国内屡获多项殊荣。

原告完美公司发现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一直销售与“”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芦荟胶产品。

原告完美公司认为:其享有“”商标专用权,未经其同意任何人不得在相同或近似商品上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示。

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未经原告完美公司同意,擅自销售带有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示的完美芦荟胶。

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完美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57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辩称,我是给朋友代买的芦荟胶,能证明商品合法取得的,并能说明提供者,所以我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也不认可商标侵权,望法院驳回原告完美公司的诉讼请求。

我的店主要经营护肤品、洗涤用品、日用品,店里不卖芦荟胶,店里卖的品牌主要有柏莱雅洗发水、沐浴露、护发素、焗油膏、牙膏、牙刷、香皂,不销售芦荟胶,我认为不构成侵权。

公证人员从我店里拿走的芦荟胶,不一定是我们店里的产品,需要原告完美公司提供证据。

原告完美公司并未提交对其商业信誉造成不当损失或者不好影响的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上述无异议的证据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公证处出具了(2013)粤中石岐第15053号公证书,可以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原告完美公司合法享有“”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商品分类表中第3类上的清洁制剂、化妆品、香皂等。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了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出具的(2015)栖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证明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销售侵权产品的事实。

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辩称该公证书属于非法公证,无举证效力。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未提交证据推翻该公证证明,故本院对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2015)栖证民字第1181号公证书所证明的侵权事实予以采信。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编号A101004376054、缴款人:完美(中国)有限公司、项目名称:公证费、金额:800元),可以证明原告完美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花费公证费800元,属于合理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出具的编号为9087688的收款收据(项目为完美芦荟胶、数量为1、单价为30、合计金额30元),可以证明原告完美公司维护其合法权益,购买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销售的芦荟胶花费了30元,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了委托咨询合同及名称为企业管理咨询费的发票,以证明原告完美公司为本案支付相应咨询费3500元,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发票名称为企业管理咨询费,不能证明该费用是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为广州钊智企业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所开具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完美公司的关系,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提交的宣传单页、产品照片及进货单,不能证明其所销售的完美芦荟胶为给朋友代卖,只能证明其销售完美芦荟胶的事实,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仅提供了振飞化妆品的照片不能证明其是从此处进货。

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权又称商标专用权是指商标所有人依据法律规定对其拥有的注册商标或者非注册商标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或者说排他的独占权。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 一、关于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依据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完美公司是第1332692号商标的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其法律权益当然应当受到保护,任何他人不得侵犯该权利。

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所售的商品并未获得原告完美公司的相应授权,擅自使用了与原告完美公司拥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或相似的商标,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侵犯了原告完美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所售完美芦荟胶为替朋友代卖,亦不能证明提供者,因此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辩称其没有侵犯原告完美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应当停止侵犯原告完美公司第1332692号注册商标的行为。

二、关于原告完美公司主张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侵害其商标专用权,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及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维权费用共计1万元的问题。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应当先根据原告完美公司的损失确定,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按照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侵权获得的利益确定,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案中,无论是原告完美公司的损失还是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的获益情况或是该商标的许可使用费,原告完美公司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

因此本院认为此种情况下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来合理确定赔偿数额。

综合考虑案件事实、侵权行为性质及恶劣程度,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的经营状况、获益程度,原告完美公司可能的损失、商标声誉等各种情况,本院酌定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损失1万元。

此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还应当支付原告完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购买芦荟胶的费用30元、公证费用800元,共计830元。

因原告完美公司提交的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故对其要求被告五一美化妆品店支付律师费、其他维权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历下五一美化妆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销售带有与第1332692号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

二、被告济南历下五一美化妆品店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南历下五一美化妆品店赔偿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合理支出费用共计8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完美(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济南鸿利化妆品销售中心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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