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初138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余东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郁舒,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市中区亿达吉发汽配销售中心,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经营者:夏建勇,男,1989年0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田公司)与被告市中区亿达吉发汽配销售中心(以下简称亿达吉发中心)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堂亮、被告亿达吉发中心的经营者夏建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5年4月3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处查获侵害原告商标权的驾驶室三台,并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亿达吉发中心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侵权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只是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且早已不再销售,原告请求30万元的赔偿数额过高。
原告福田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第一组: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证、变更证明、转让证明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享有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第二组:市中工商标扣字(2015)2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济市中市监标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卷宗材料一宗,用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
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认证情况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下列事实:原告拥有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轮胎;
摩托车等,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2015年4月3日,根据原告的举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市中工商标扣字(2015)207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在被告经营场所查扣标有原告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的汽车驾驶室三台(空壳无附件)。
2015年12月9日,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济市中市监标字(2015)第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该卷宗中附有被诉产品的照片,显示被诉产品上使用了“AUMAN”标识。
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注册,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的经营者在未办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就以亿达吉发中心的名称对外经营,经营范围为汽车零部件的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原告的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诉商品与原告第3029912号“AUMAN”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并且使用了相同的商标,为侵权商品。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证明侵权商品合法来源的证据,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和维权费用共计30万元,但对此举证不足。
本院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时间、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合理的费用等事实酌情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市中区亿达吉发汽配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合计6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800元,由被告市中区亿达吉发汽配销售中心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和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
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
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