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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蕊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11民初12849号
案件名称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蕊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蕊红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1284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蕊红超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棠景街岗贝路2号首层。

经营者:XXX,男,汉族,1981年10月24日出生,户籍地广东省揭东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诉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蕊红超市(以下简称“蕊红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怡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蕊红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庭审,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粮公司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其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其中第70855号“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以及1191997号“中粮”商标分别在2004及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在国内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从而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这些品牌,使长城及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市场调查发现,被告长期销售由烟台金装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华夏鼎三年特制干红葡萄酒、华夏鼎95干红葡萄酒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被告销售的产品明显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严重影响了原告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共计35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蕊红超市书面递交答辩状称:一、我方销售的商品与原告系列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

二、被控侵权商品均有合法来源,我方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第1671555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葡萄酒、果酒(含酒精)、酒(饮料)、杜松子酒、含酒精果子饮料、含水果的酒精饮料、开胃酒、蒸馏饮料、鸡尾酒、酒(利口酒)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1年11月21日至2011年11月20日止。

2008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粮公司。

2011年9月2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出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1月21日至2021年11月20日。

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中粮公司,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鸡尾酒、葡萄酒、白兰地、威士忌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朗姆酒、伏特加酒、汽酒、清酒、黄酒(截止),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20年12月20日止。

2004年11月12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4]第139号《关于认定“长城greatwall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33类葡萄酒商品上的“长城greatwall及图”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5年11月18日,广东省江门市江门公证处根据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锡文的申请,来到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岗贝路的一间标有“庆龙超市岗贝分店”招牌的商场。

梁锡文进入该商场,购买了四瓶红葡萄酒,并在收款台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电脑小票一张;

梁锡文带着上述单据及商品,离开上述商场,该购买行为结束。

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所购得的商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2016年1月12日,上述公证处出具(2015)粤江江门第032144号公证书,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复印件、电脑小票复印件与申请人留存的原件相符;

公证书所附的照片共十四张为上述保全行为过程中及封存产品时拍摄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显示:编号为1274072的收款收据一张,记载“今收到华夏鼎三年特制38.8元、金色葡园三颗星36元、金装华夏顶N95珍藏级36.8元、金装葡园199822.8元”,收款收据上加盖有“三元里岗贝路庆龙超市财务专用章”;

抬头为“庆龙超市(岗贝路)”的电脑小票一张,显示日期为2015年11月18日,所售商品与上述收款收据记录一致,总金额为134.4元。

经当庭查验,公证封存实物封存情况完好,开拆可见:葡萄酒四瓶。

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是“华夏鼎干红葡萄酒三年特制”、“华夏鼎干红葡萄酒95珍藏版”红酒两瓶。

中粮公司表示被控侵权商品瓶身正面及背面使用的“华夏”字样与其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同,构成侵权。

中粮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5000元,包括公证费750元、律师费10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公证购买费134.4元,上述费用均为三个案件共同产生,并提交了号码为27892472、金额1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另查:蕊红超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5年9月16日,经营范围为超级市场零售、预包装食品零售、酒类零售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粮公司作为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予以保护。

关于蕊红超市是否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问题。

中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从涉案店铺内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经过公证人员的公证,公证书记载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店铺地址与蕊红超市营业执照上记载的地址基本一致,举证期限内,蕊红超市无相反证据推翻该公证书,故本院对被控侵权商品是蕊红超市所销售的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店铺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中粮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中粮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葡萄酒的类别相同。

对比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华夏鼎”标识,与中粮公司享有商标专用权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相比,标识均是由“华夏”两字组成,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容易对被控侵权商品与中粮公司生产的“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

举证期限内,蕊红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的商标使用经过中粮公司的合法授权许可,故本院认定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侵害中粮公司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现中粮公司要求蕊红超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关于合理费用,中粮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其主张的律师费虽然有相应票据,但未证实仅系本案支出,鉴于中粮公司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该项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酌情支持;

其主张的公证费和取证费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其确有委托公证取证,必然产生一定的相应费用,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本院亦予以酌情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因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中粮公司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蕊红超市因侵权所获利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销售形式、经营规模、被控侵权商品的数量、售价、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费用)。

蕊红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庭审,视为其对已方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蕊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蕊红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86元,被告广州市白云区新市蕊红超市负担289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退回,原告同意被告应负担部分于上述判决履行期内迳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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