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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祖养、林廷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425刑初297号
案件名称陈祖养、林廷院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大田县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0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唐名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25刑初297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祖养,男,1992年3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田县。

因涉嫌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廷院,男,1979年6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同年7月2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余洁琳,福建业发律师事务实习律师。

被告人田昌园,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大田县。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0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唐名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住大田县。

因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3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3年9月18日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谢文健,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6]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唐名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培源、代理检察员陈杨俊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及辩护人李淑兰和余洁琳、田昌园、唐名桐及辩护人谢文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被告人田昌园、林廷院、陈祖养与庄栋梁(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决定分别出资30万元、40万元、45万元、35万元共同投资女用卫生巾加工项目,厂址选定在大田县太华镇汇鑫铸造厂内。

由庄栋梁负责采购、销售和生产,陈祖养负责后勤和仓库管理,林廷院参与部分原材料采购和成品的销售,田昌园指派被告人唐名桐作为工厂财务,负责监督资金走向、做账、发工资、运输等。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庄栋梁与被告人田昌园、林廷院、陈祖养,在未取得工商登记和“ABC”��册商标所有人佛山市南海区杜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卫生巾并在自己生产的卫生巾商品上使用假冒“ABC”商标标识包装袋进行组装、销售。

被告人唐名桐明知庄栋梁等人生产假冒“ABC”商标商品,仍予以提供帮助。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林廷院、陈祖养、唐名桐在大田县太华镇635煤矿办公室门卫室内被抓获。

次日,公安机关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ABC”卫生巾1847箱,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价值计151792元。

经核查,已销售假冒注册“ABC”商标卫生巾获利人民币507640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田昌园经林廷院规劝主动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

到案后,被告人林廷院、陈祖养、田昌园分别退出涉案赃款人民币10万元、6万元、1万元。

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唐名桐的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属情节特别严重。

本案是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祖养具有坦白、被告人林廷院具有坦白和立功、被告人田昌园具有自首、被告人唐名桐具有从犯和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已退部分赃款等情节,可分别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被告人唐名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田昌园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

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唐名桐予以分别惩处。

被告人陈祖养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立功的情节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林廷院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林廷院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对其指控非法经营数额达659432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其在本案的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

其具有立功和积极退赃及系初犯、偶犯和认罪、悔罪表现等的情节。

综上,其不具有法定不予适用缓刑的条件,应予以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等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田昌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唐名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其具有立功的情节的辩解意见。

被告人唐名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假冒注册商标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其刚开始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并知情;

其在本案未销售的假冒“ABC”卫生巾价值计151792元,系犯罪未遂;

其非法经营数额的认定,所依据价格鉴定意见是不能适用于本案,应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的依据;

其具有立功和从犯及认罪、悔罪表现等的情节。

综上,应对其予以从轻、减轻处罚等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人田昌园、林廷院、陈祖养与庄栋梁(另案处理)四人经商议决定分别出资40万元、45万元、35万元、30万元,合计150万元共同投资女用卫生巾加工项目,厂址选定在大田县太华镇汇鑫铸造厂内。

由庄��梁负责采购、销售和生产,陈祖养负责后勤和仓库管理,林廷院参与部分原材料采购和成品的销售,田昌园指派被告人唐名桐作为工厂财务,负责监督资金走向、做账、发工资、运输等。

2015年10月至2016年5月间,庄栋梁与被告人田昌园、林廷院、陈祖养,在未取得工商登记和“ABC”注册商标所有人佛山市南海区杜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开始生产卫生巾并在自己生产的卫生巾商品上使用假冒“ABC”商标标识包装袋进行组装、销售。

被告人唐名桐明知庄栋梁等人生产假冒“ABC”商标商品,仍予以提供帮助。

2016年5月18日,被告人林廷院、陈祖养、唐名桐在大田县太华镇635煤矿办公室门卫室内被抓获。

次日,公安机关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ABC”卫生巾1847箱,按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来计算价值计151792元。

经核查,已销售假冒注册“ABC”商标卫生巾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07640元。

2016年10月18日,被告人田昌园经林廷院规劝主动到大田县公安局投案。

被告人林廷院、陈祖养、田昌园到案后分别退款(暂扣款)人民币10万元、6万元、1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林廷院、陈祖养、田昌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了本人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唐名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唐某、陈某1、刘某、陈某2、吴某、高某、于某、陈某3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财物入库清单、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晋江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通知书、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通知书、营业执照、证明、行政暂时扣留(或冻结)财物收据、委托承包护厂协议书、厂房租用协议、身份证复印件、资金平衡表、收款收据、生产原材料盘点明细、物流货运单、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照片及账户明细、情况说明、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抓获经过、破案经过、鉴定书和价格证明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唐名桐、林廷院、陈祖养、田昌园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林廷院、唐名桐的辩护人提出对其指控非法经营数额达659432元缺乏充分证据支持,所依据价格鉴定意见是不能适用于本案,应以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价格作为非法经营数额认定及定案依据的问题。

经查,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ABC”卫生巾1847箱,价值��人民币151792元;

已销售假冒注册“ABC”商标卫生巾经营数额为人民币507640元。

经佛山市南海区杜城景兴商务拓展有限公司鉴定和出具价格证明,其非法经营数额为人民币659432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的价格计算确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林廷院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的问题。

经查,2015年10月,被告人林廷院、田昌园、陈祖养与庄栋梁四人经商议决定分别出资45万元、40万元、35万元、30万元,合计150万元共同投资女用卫生巾加工项目,生产假冒“ABC”商标商品。

被告人林廷院系股东之一,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名桐的辩护人提出其刚开始对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并知情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唐名桐作为在大田县太华镇汇鑫铸造厂内生产假冒“ABC”商标商品的财务,负责监督资金走向、做账、发工资、运输等职责,在生产假冒“ABC”商标商品仍予以提供帮助,属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应认定为明知。

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唐名桐的辩护人提出其在本案未销售的假冒“ABC”卫生巾价值系犯罪未遂的问题。

经查,2016年5月19日,公安机关扣押已生产尚未销售的假冒“ABC”卫生巾1847箱,价值计人民币151792元,属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侵权产品的价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犯罪未遂。

故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陈祖养及被告人唐名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的问题。

经查,被告人陈祖养、唐名桐在庭审中分别提交其规劝田昌园通话记录和通过寄信方式等材料证明属立功行为,信的内容虽经过大田县看守所审查,但被告人陈祖养、唐名桐在公安侦查及起诉阶段均未提出有规劝田昌园投案自首,且在细节方面被告人陈祖养、唐名桐与田昌园供述有矛盾和节点间也不具有一致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其提供立功线索的来源不具备立功的条件,不能认定为立功表现。

故被告人陈祖养及被告人唐名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立功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唐名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生产的卫生巾上使用了与注册商标“ABC”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659432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本案系共同犯罪。

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犯罪处罚。

被告人唐名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林廷院规劝他人投案,是立功,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田昌园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及被告人唐名桐当庭认罪的情节,可以分别从轻处罚。

被告人唐名桐在假释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实行数罪并罚。

根据被告人陈祖养、林廷院、田昌园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合理部分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林廷院具有坦白、立功、系初犯、偶犯和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及适用缓刑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名桐具有从犯、当庭认罪和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应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提出其他辩护意见与犯罪情节不符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三刑执字第2395号刑事裁定书中对罪犯唐名桐的假释。

二、被告人陈祖养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林廷院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已缴纳)。

四、被告人田昌园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唐名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与前犯贪污罪和挪用公款罪没有执行的刑罚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九日并罚;

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7日止。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五、扣押在案的假冒“ABC”卫生巾1847箱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人民陪审员  方胥炎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詹小红附主要法律条文:1、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3、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4、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5、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6、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7、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8、第八十六条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在假���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照本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

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

9、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10、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11、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1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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