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11民初1365号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龙岗路51号院4号楼2层289室。
法定代表人:李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联杰,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州英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庆丰广场八街16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陈**峰。
被告:陈**峰,男,1996年5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黑龙江省宁安市,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艾夫公司)诉被告广州英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英志公司)、陈**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艾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建城,被告陈**峰兼被告英志公司法人代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艾夫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库存;
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130000元;
3.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6年,是以销售服装、鞋类为主的企业,其拥有的“XVESSEL”知名品牌,是通过知名艺人吴建豪推出的个人潮牌,属于新锐明星品牌中的佼佼者,其产品设计独特,极具潮流性,在国内外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
“XVESSEL”系列商标经过原告长期地使用,加之广泛宣传推广,已经具有非常高的品牌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是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原告发现被告英志公司未经许可,在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运营的电商平台上开设店铺(掌柜ID:iccgokvin),公开宣传并销售侵权产品,被告英志公司的侵权行为给原告品牌造成非常不利的影响,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陈**峰作为被告英志公司的唯一股东,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以保障原告的权益。
被告英志公司、陈**峰共同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构成侵权,因为被告也有相应的商标使用权,被告使用的商标是“ZPXVESSEL”,与原告注册商标完全不一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相关证据和事实,本院查明认定如下:第20111137号“XVESSEL”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21日至2027年7月20日止。
第20110060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第20111352号“”商标的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25类,包括服装、腰带、鞋、帽子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7月14日至2027年7月13日止。
原告为证明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提供了如下证据:1.得物APP截图,显示xVESSEL品牌共73款商品,关注人数为2685人,非童鞋版帆布鞋价格区间在1000元至6000元间;
2.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截图,显示自2018年12月7日至2020年8月13日期间,该公众号登载了关于xVESSEL品牌鞋的介绍,包括标题为“吴建豪亲临现场!
xVESSELxLaneCrawford香港快闪活动首日回顾”“xVESSEL奔驰联名款‘PeacebyPieceBlackSeries’线上‘淘宝新势力周’首发”、“xVESSEL连乘YohjiYamamotoFW2020女装系列巴黎时装周”等内容,其中微信商城截图显示,商城内售卖多款xVESSEL品牌鞋,其中鞋子单品最高销售量15000件,销售单价1499元;
3.新浪新闻截图,刊登《吴建豪个人主理的时尚品牌xVESSEL》文章;
4.腾讯网截图,刊登《明星大咖巨爱上脚的xVESSEL帆布鞋,吴建豪究竟为它施下了什么魔法?
》文章;
5.一点资讯截图,刊登《xVESSEL的第一双鞋就火了,马思纯程潇都穿上了,太好看了》;
6.时装LOFFICIEL截图,刊登《xVESSEL新品席卷帝都》;
7.时尚文化潮流在线截图,刊登《xVESSEL联合PHANTOMPROracing带来限定配色》;
8.球鞋资讯中文站截图,刊登《吴建豪主理的xVESSEL迎来同山本耀司的联名合作!
》文章;
9.新浪网截图,刊登《吴建豪神隐当xVESSEL主理人红到国际荧光粉解构鞋首卖》;
10.可信时间戳网页截图,显示腾讯网、LACEUP、潮品部落格、时装LOFFICIEL、NOWRE等网络平台刊登的关于xVESSEL品牌鞋宣传文章及xVESSEL品牌官方公众号内容。
经质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三性均认可。
江西省南昌市大成公证处于2021年1月5日出具的(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8322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峥于2020年12月11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网上购买涉嫌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对该产品的取得过程进行证据保全。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薛峥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搜索“iccgokvin”关键字,进入卖家昵称为“iccgokvin”所开设的“嗜钱如命”店铺,先对全店进行了浏览,核实网店经营者为广州英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峰,然后对该店铺销售的鞋子进行购买操作(生成订单编号:1431148071885279986)。
同月13日,公证人员代为签收了编号为“75420638162155”的中通快递,并当即检查,确认该快件外观无拆封痕迹。
随后薛峥在公证处办公室内,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包及内部物品逐一拍照,公证处将拍照封存后的物品交薛峥保管。
同月18日,薛峥登录淘宝网账户,查看订单及物流详情,显示卖家昵称为“iccgokvin”销售的订单编号“1431148071885279986”货物通过编号为“75420638162155”的中通快递于2020年12月13日签收。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吴建豪同款帆布鞋蔡徐坤乞丐鞋女网红情侣内增高软木厚底硫化鞋男”(累计评论1076个,交易成功100个,淘宝价278.59元,库存12924件)。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公证处于2020年8月20日出具的(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604号《公证书》记载,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占于2020年7月28日到该公证处,申请对其在淘宝网上下单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过程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占使用公证处电脑连接互联网,进入“淘宝网”网站,搜索“iccgokvin”关键字,进入“iccgokvin”店铺。
打开并浏览店铺信息(显示网店经营者为广州英志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峰),然后按销量查看该店铺所有宝贝。
王**占登录淘宝账户,随机购买了商品名为“吴建豪同款帆布鞋蔡徐坤乞丐鞋女网红情侣内增高软木厚底硫化鞋男,白色[高度2.5CM]35码”,共支付278.59元(订单号:1148111555944425024)。
2020年8月3日,公证人员陪同王**占在开封市××××区帝湖世家柒七驿站【百世邻里】领取了编号为“75374153633774”的中通快递并带回公证处保管。
2020年8月4日,王**占在公证处计算机登录淘宝网账户,打开“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号1148111555944425024”,点击“查看物流”,核对物流单号“75374153633774”与收到的快递包裹单号一致;
点击“订单详情”,核对订单编号一致;
点击“确认收货”,核对宝贝信息、金额,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完成“确认收货”。
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拍照,之后将上述购买物品进行封存、拍照。
拍照结束后将上述被封存物品交由王**占自行保管。
《公证书》附件网页截屏显示,公证购买的鞋子商品名称为“吴建豪同款帆布鞋蔡徐坤乞丐鞋女网红情侣内增高软木厚底硫化鞋男”(累计评论117个,交易成功192个,淘宝价278.59元,库存35448件)。
经当庭核对,(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83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5420638162155”。
打开快递箱,内有鞋盒一个,鞋盒侧面和内部均标注有“ZPXVESSEL”标识,原告主张该标识与其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鞋盒内装有黑色帆布鞋一双,鞋帮、鞋跟、鞋垫处分别标注有“”“”“”标识,原告主张上述标识与其第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近似,且由于原告上述两个注册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判断相近似的标准应当从宽。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鞋盒上的标识带有“ZP”,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且其也申请注册了该商标;
鞋子上的是日文+点点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同,且其也申请注册了该商标,但还未被核准注册。
经当庭核对,(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60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外观密封性完好,经开拆,封存实物内有快递包裹一个,快递单号“75374153633774”。
打开快递箱,内有鞋盒一个,鞋盒正面右下方标有“”标识,原告主张该标识与其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同;
鞋盒侧面均标注有“ZPXVESSEL”标识,原告主张该标识虽然前面增加“ZP”,但明显缩小化使用,突出了“XVESSEL”,与其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鞋盒内装有标注“XVESSEL”的帆布一片,原告主张该标识与其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相同;
鞋盒内有红白相间色帆布鞋一双,鞋帮、鞋跟、鞋垫处分别标注有“”“”“”标识,原告主张上述三个标识的字母部分与其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相同,斑点部分仅从左往右数第三个和第五个斑点数量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不同,不足以让消费者区分,二者构成近似,整体又与其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同。
两被告经质证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所用字母与被告使用的字母不一样,被告使用的点点标识与原告的也不一样。
鞋垫里面是被告自己的商标,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
两被告为证明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够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提交如下证据:1.第40144182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案外人梁忠君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了“ZPXVESSEL”商标;
2.申请号为49878756号、49854793号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被告使用的“PiaceBxRlka”“”标识是梁忠君在申请注册中的商标。
被告称与梁忠君为合作关系,但没有书面协议。
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被告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
第40144182号商标注册证与本案无关,与被告也无关,且经当庭查验,该商标在2021年3月3日已被商标局无效宣告;
两个受理通知书,仅是商标局的受理通知书,不意味着被告享有商标权利,两被告有明显的攀附原告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故意。
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30000元,其中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虽无出示票据,但本案是由律师本人出庭,且确实做了购买和公证,客观上会产生费用,请法院酌定。
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主要参考两份《公证书》显示的被告英志公司销售量达到了176件,价格约280元,销售额超过了49万元,另外原告正品鞋子的销量是大概是在一千余元到数千元不等,即使取中间数3000元,被告英志公司每销售一双鞋子,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约2500元。
两份《公证书》的总销量加起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超过400万元。
另查,两被告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为被告英志公司销售,确认“iccgokvin”“嗜钱如命”店铺为被告英志公司开设。
被告英志公司成立于2018年4月4日,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陈**峰,被告陈**峰为被告英志公司唯一股东,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英志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
原告确认被告英志公司已经下架被控侵权产品,除《公证书》显示的库存情况外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英志公司现仍保有库存的情况。
本院认为,原告是20111137号“XVESSEL”、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期限内,原告有权对侵害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关于被控侵权商品是否为侵害原告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认定问题。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鞋子,与原告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被控侵权标识使用在鞋盒、布料、鞋跟、鞋帮和鞋垫的突出位置,相关公众识别被控侵权产品时,较容易观察到上述标识,客观上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认定为商标性使用。
经比对,(2020)赣洪大证内字第8322号《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中,鞋盒上的“ZPXVESSEL”标识与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在“XVESSEL”增加了“ZP”,其余主体部分均为“XVESSEL”,两者构成近似;
鞋跟、鞋帮、鞋垫上的“”与20111352号、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在白线上的点点数量外形及白线下字符均不一致,且前者白线下的字符均为7个日文字符,后者白线下的字符则由英文字母加数字共6个字符构成,不仅数量不同,观感也明显不同,因此不构成近似。
(2020)豫汴禹证内经字第604号《公证书》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中,鞋盒上“”标识的主要部分“”中,白线上的点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
鞋盒侧面和内部“ZPXVESSEL”标识与原告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在“XVESSEL”基础上增加了“ZP”,但主体部分均为“XVESSEL”,两者构成近似;
布料上标注的“XVESSEL”与第20111137号注册商标字母构成及顺序相同,区别在于前者字母间均间隔一个字符,两者构成近似。
鞋跟、鞋帮、鞋垫上的“”“”“”标识白线上半部分点点图案与原告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相比,仅是第三个和第五个点点不同,构成近似;
白线下半部分“VESSEL”“ZPXVESSEL”与原告第20111137号“XVESSEL”注册商标的字母基本一致,构成近似;
上述标识的字符又基本为第20110060号“”注册商标的字符镜像反转,且二者整体观感相似,亦构成近似。
综合被控侵权商品的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第20111137号、第20110060号、第2011135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两被告的侵权责任认定问题。
本案两被告对于原告公证取证的涉案店铺的宣传、开办情况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英志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拥有合法来源或获得合法授权,故本院认定被告英志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以及在涉案网店宣传时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侵害了原告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英志公司认为其淘宝销售数据存在刷单的行为,但无举证证实,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包括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请求,因原告确认被告英志公司已下架被控侵权产品,其诉讼目的已经实现,本案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销毁库存商品的请求,被告英志公司网店虽显示了库存数量,但鉴于库存数量可以自行修改,未必是真实数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英志公司相关库存的实际数量及存放位置等信息,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
举证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能举证证实原告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额,或两被告因侵权行为实际获利的情况。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注册时间、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侵权形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被告英志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含合理费用)。
原告请求赔偿数额超过酌定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陈**峰作为被告英志公司唯一股东,未在举证期限内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峰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英志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陈**峰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广州英志贸易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北京艾夫邑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725元,被告广州英志贸易有限公司、陈**峰共同负担1175元(该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履行期限内向其迳付)。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
逾期未履行的,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本项内容在判决生效后即视为执行通知,违反本项通知的,人民法院在权利人申请执行立案或移送执行后,可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但不限于依法对相关义务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