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浙民辖终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夜阑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南路11号之一2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陈亚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开元路311弄95号(10)幢。
法定代表人:郑军,总经理。
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轩和照明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小榄镇埒西一广丰南路11号之一2楼A。
经营者:陈亚明,厂长。
上诉人���山市夜阑珊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夜阑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大央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央公司)及原审被告中山市小榄镇轩和照明电器厂(以下简称轩和照明厂)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248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夜阑珊公司上诉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为专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的法院,亦作为夜阑珊公司所在地法院,更适合审理本案,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院审查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件。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本案中,大央公司以其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受到侵害为由,对夜阑珊公司、轩和照明厂提起诉讼,其提供的公证书等证据能初步证明夜阑珊公司、轩和照明厂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了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故涉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中,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本案被侵权���大央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宁波市,原审法院作为被侵权人住所地且有专利纠纷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故夜阑珊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