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民终16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滁州扬子家居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缪新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项武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光志,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加欢,安徽清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滁州扬子家居门窗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1民初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滁州扬子家居门窗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6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各自上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上诉人滁州扬子家居门窗有限公司及上诉人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均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上诉人滁州扬子家居门窗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上诉人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6425元,减半收取3212.50元,由上诉人滁州扬子家居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125元,上诉人滁州市明星办公用品有限公司负担87.5元。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