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初1061号之一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明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权,河南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跃龙,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群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振蒲,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素娟,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大学。
法定代表人:刘炯天,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蔚元,郑州大学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娟,郑州大学员工。
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大学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裁定驳回被告德州群峰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所提申请属于自主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原告郑州中宇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