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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粤0106刑初1025号
案件名称李某、杨某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某,杨某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刑初10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出生地广东省惠来县,户籍住址广东省惠来县。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林育展,广东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梁伟生,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出生地广东省揭阳市,,住广东省揭阳市空港经济区(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

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现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

辩护人曾祥发,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10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春华、代理检察员唐小侠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李某、杨某及辩护人林育展、梁伟生、曾祥发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某1公司(英文名称:XXX,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4088881号“XX”商标和第5237387号“某1”商标核定使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电子)等,第44088881号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第5237387号有效期限为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2015年3月左右开始,被告人李某、杨某为了谋取非法利益,以承租的本市天河区某村某号一楼和本市天河区某村某巷2号某房为据点从事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其中李某负责收购二手硬盘和销售,杨某负责维修、检测、贴标。

据现场出货单据统计,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016619元。

2015年11月20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在上址被抓获,并查获某1的硬盘1248个(经鉴定,以上产品属于侵犯XX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共价值人民币394066元),并查获作案工具U盘、MHDD专业测试机、扫码器等,及XX标签纸5张、XX包装袋220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的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提请本院判处,并列举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辩称其是打工者,应认定为从犯,以及其按照老板指示记录出仓单,不清楚出仓单的销售情况。

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李某受雇参与犯罪,应认定从犯。

三、公安机关缴获的出仓单是疑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四、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是初犯、偶犯,且有两名婴幼儿需要抚养,家庭责任较重。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惟辩称其是从犯,不清楚出仓单记载的内容。

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假冒注册商标罪不持异议。

二、被告人杨某是打工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是从犯。

三、出仓单记载的内容无法确定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公诉机关依照该出仓单认定本案犯罪数额的证据不足。

四、被告人杨某因法律意识淡薄才触犯本罪,认罪态度好。

综上,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某1公司(英文名称:XXX,INC)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的第44088881号“XX”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等,有效期限为2007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

自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李某、杨某受同案人雇佣,以本市天河区某村某号一楼、某巷2号某房为窝点,将收购回来的二手硬盘进行检测、维修、贴标后予以销售。

2015年11月20日,公安人员在上述地址将被告人李某、杨某抓获归案,现场查获“XX”注册商标的硬盘1248个(经鉴定,上述物品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价值人民币394066元)、“XX”标签5张、包装袋220个,以及作案工具U盘21个、MHDD专业测试机4台、扫码器2个、螺丝刀1把、刷子1把。

上述事实,有被害单位代理人邝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授权书、商标注册证、鉴定书、产品价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资料,以及被告人李某、杨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李某、杨某及辩护人对已销售金额所提出的异议,经查,公诉机关以出仓单显示的金额作为指控依据,但经核实,上述交易记录中含有其他品牌电脑硬盘的交易记录,且被告人李某、杨某均供述涉案窝点销售过正品电脑硬盘,以及并不清楚出仓单记录的内容系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而公诉机关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上述全部交易记录中均为侵权产品的交易金额。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述出仓单的交易记录均为被告人李某、杨某已销售侵权产品的犯罪数额,亦无法准确甄别具体的犯罪金额,故公诉机关的该节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李某、杨某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犯罪地位的认定,经查,被告人李某稳定供述其与杨某均系受詹姓老板的雇佣参与犯罪;

被告人杨某在侦查阶段关于被告人李某身份的供述反复,且在庭审时供述其与李某均系受詹姓老板雇佣。

两名被告人对于詹姓老板的户籍、年龄等细节供述较为吻合,可信度较高。

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证实涉案窝点并非由被告人李某、杨某租赁。

根据现有证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李某、杨某是涉案窝点的负责人,无法排除被告人李某、杨某辩解的合理性,故本院采信两名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被告人李某、杨某均系受同案人雇佣参与犯罪,属于从犯。

被告人李某、杨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被告人李某、杨某受雇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杨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不能判处缓刑,辩护人提出判处缓刑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标识及作案工具1批,依法予以没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杨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假冒“XX”注册商标的硬盘1248个、“XX”标签5张、包装袋220个,以及作案工具U盘21个、MHDD专业测试机4台、扫码器2个、螺丝刀1把、刷子1把,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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