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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闽01民初1023号
案件名称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与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初1023号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薛巧鸾,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经营场所长乐市金峰镇风洋(一侧约10米处为益生堂药店)。

经营者:杨聪喜。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小金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1700元(其中律师费为1000元、公证费为700元),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700元整;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洁丽雅集团组建于2003年,其前身是成立于1986年的“诸暨县毛巾厂”。

历经20多年的建设和发展,集团现已成为中国毛巾行业的龙头企业,中国家用纺织品行业协会副会长企业。

从1994年9月“洁丽雅”字样商标开始试用,到1996年11月洁丽雅商标正式注册,洁丽雅商标经过不断使用,在市场上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

第5268646、第9903015、第5268981、第5268540注册商标是由洁丽雅集团成员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注册申请,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24类的注册商标。

随着原告商品信誉及品牌知名度的节节提升,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上述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

2.证据保全公证书及封存之侵权物品,证明被告销售侵犯原告第5268981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毛巾。

3.《委托代理合同》、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已支付律师费1000元,公证费700元。

经法庭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均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根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28日、2012年11月7日原告洁丽雅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

上述两个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4类,均包括了纺织品毛巾等;

注册有效期限分别至2019年6月27日、2022年11月6日止。

2016年1月23日下午,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炜在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来到长乐市金峰镇风洋(一侧约10米处为益生堂药店),门头名称为“利友超市”店铺,葛炜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洁丽雅”字样的毛巾一条,并当场取得号码为“0596059”的《收款收据》一张。

购买结束后,葛炜使用公证处提供的手机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并将所购物品及收据交由公证人员拍照封存后交还由葛炜保管。

同年2月22日,该公证处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148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原告为维权支付公证费700元、律师费1000元。

庭审中,原告当庭提交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条毛巾及一张《收款收据》。

其中一条毛巾的吊牌为“图形”及“洁丽雅”组合标识。

经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洁丽雅”字样及“图形”分别与原告涉案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及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构成相同和近似。

根据原告提供的“洁丽雅”毛巾真伪鉴别方法,原告生产的洁丽雅毛巾的吊牌特定一面置于激光下时,“洁丽雅”中的“丽”字两点会发亮,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吊牌上的“丽”字两点并不会发亮,故原告确认上述一条公正保全的毛巾不是其生产的产品。

另查明: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类型为个体,经营者杨聪喜,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8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乳粉)、卷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本院认为,原告洁丽雅公司系第5268981号“图形”、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目前在有效期内,应受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的涉案毛巾与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为同一种商品。

涉案毛巾上使用了与原告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相同的标识,并且使用的图形标识与原告第5268981号“图形”商标近似,容易误导公众,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销售该商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洁丽雅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由于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故其应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的数额,因原告洁丽雅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因侵权行为所获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侵权行为的性质、时间、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以及原告洁丽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第5268981号“图形”、第9903015号“洁丽雅”注册商标的商品;

二、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9000元;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被告长乐金峰利友便利店负担1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晓如审判员  池开通审判员  潘 筝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梦婷附: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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