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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王军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108民初5299号
案件名称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与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王军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王军喜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5299号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利民、郑计欣,浙江英普(义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

法定代表人:马云。

被告:王军喜,男,汉族,1972年7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兰考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光学公司)诉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王军喜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发现需要向被告王军喜公告送达诉讼材料,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计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王军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BOLON”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生产的自主品牌“BOLON暴龙”太阳镜及光学镜架以优良的品质深得社会认可,在国内同行业中市场销量名列前茅,在多家知名电视台、网、杂志等媒体投放了大量的广告,社会知名度很高。

2016年6月,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王军喜在“阿里巴巴”网上大量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眼镜,原告就该行为进行了公证证据保全。

原告认为,阿里巴巴公司作为“阿里巴巴”网的开办者,为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被告王军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王军喜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雅瑞光学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厦鹭证内第09767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BOLON”商标专用权。

2、(2013)厦鹭证内第09768号公证书,拟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

3、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文件,拟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4、(2016)粤广广州第127168号公证书;

5、邮件截图;

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我公司已核实,被告王军喜是涉案店铺的实际经营者。

二、1、我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涉案商品,及时删除、屏蔽涉案商品链接,王军喜已停止侵权行为,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

2、我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3、我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同时在有关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水平信息,在收到诉状后,检查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删除,已尽到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和事后的检查义务。

综上,原告起诉我公司要求停止侵权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公司无需承担责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未举证。

被告王军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阿里巴巴公司、王军喜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权利。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纠纷相关联,均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13日,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9类:光学玻璃;

擦眼镜布;

光学矫正透镜片(光);

眼镜玻璃;

眼镜框;

眼镜架;

眼镜;

隐形眼镜;

眼镜盒;

太阳镜(商品截止)。

上述两商标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均至2023年7月6日。

2015年8月1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2015)商标异字第29606号《第10055201号“BOLON”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中认定,异议人雅瑞光学公司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6月27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洪继杰向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公证员对洪继杰操作公证处电脑购买“阿里巴巴”网站上供应商为“浙江义乌军喜眼镜批发”的网店销售的眼镜的操作过程及行为进行了监督(阿里巴巴网生成了订单编号为2020548499142427),上述操作过程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操作过程进行了录像,并对部分页面进行了截图。

公证书附件截图显示,该店铺销售多款“暴龙BOLON”眼镜及“暴龙BOLON”眼镜盒,其中打开“2016新款暴龙高清女士偏光太阳镜优雅时尚司机复古大框墨镜2115”页面,显示起批量1-19每副价格¥63元、20-99每副价格¥58元、≥100每副价格¥50元,90天内318副成交,26条评价;

再打开“2016暴龙高清太阳镜带盒偏光太阳镜男士蛤蟆镜司机驾驶镜BL2051”页面,显示起批量1-19每副价格¥68元、20-49每副价格¥63元、≥50每副价格¥58元,90天内67副成交,11条评价;

以上商品展示的眼镜及眼镜盒图片上多处使用“暴龙”、“BOLON”标识。

2016年7月1日,洪继杰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小石新街17号处的“圆通速递”营业部,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签收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运单号:100629794963),洪继杰对该营业部外景拍摄照片两张。

公证员将上述物品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洪继杰对上述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两张,然后将其打开,经清点,内有眼镜、眼镜盒、眼镜袋、小螺丝刀、偏光测试卡、车载眼镜架等物品各两件。

洪继杰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

公证员随后将上述物品进行了密封并加盖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印章,密封后并拍摄照片一张,将密封后物品由洪继杰保管。

随后,公证员监督洪继杰操作公证处的电脑,对所购物品进行了确认收货。

关于上述操作过程,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于2016年7月20日出具了(2016)粤广广州第127168号公证书。

庭审中对原告提交的封存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眼镜、眼镜盒、塑料包装袋、产品说明书各两件、以及销售小票两张。

上述眼镜镜腿内外侧、眼镜盒、产品说明书上使用了“BOLON”标识,塑料包装袋、销售小票上同时使用了“BOLON”、“暴龙”标识。

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系“阿里巴巴”网经营者,王军喜系“浙江义乌军喜眼镜批发”网店的注册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所有权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本案中,被诉侵权眼镜与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

王军喜销售的被诉侵权眼镜及其附件眼镜盒、包装袋等、涉案网店的商品展示图片上使用的“暴龙”标识与第3186667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使用的“BOLON”标识与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售价远低于正品售价,故本院认定其为假冒商品。

王军喜销售侵权商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商品的来源,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王军喜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告主张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原告注册并使用在“太阳镜”商品上的“BOLON”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涉案店铺以“暴龙”眼镜为主要商品,原告公证取证时显示,“2016新款暴龙高清女士偏光太阳镜优雅时尚司机复古大框墨镜2115”商品单价50-63元,90天内318副成交,26条评价;

“2016暴龙高清太阳镜带盒偏光太阳镜男士蛤蟆镜司机驾驶镜BL2051”商品单价58-68元,90天内67副成交,11条评价”;

3、原告为本案诉讼做了公证证据保全,并聘请律师出庭。

关于原告要求阿里巴巴公司立即删除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链接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当庭确认被控侵权商品链接已经删除,故本院对此项诉请不再裁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军喜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第3192360号“BOLON”、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王军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35000元。

三、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775元,由被告王军喜负担2525元。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退费;

被告王军喜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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