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4民初51号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彭浦新村91号11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65577461899W。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远,上海市协力(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家庵区美和友和豆浆店,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广场路*号,工商注册号340403600192082。
经营者:王璐,女,汉族,1967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传虎,安徽铸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田家庵区美和友和豆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
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弘奇永和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郑 植审 判 员 姚多生人民陪审员 张娟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丁 烁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