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民三初字第20、21、26、27、28、29号之二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玉环县大麦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FREDERICVERWAERDE,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段修凤,山东森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市亚森经贸有限公司。
原告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济宁市亚森经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担保人金光名下的济宁市房权证阜证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所涉案件均已审结,浙江苏泊尔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上述保全措施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金光名下的济宁市房权证阜证字第××号房产的查封。
本裁定立开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