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2民初6927号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25号。
法定代表人:王杰,总经理。
被告:市南区双鹏伟业商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莱芜二路1号9户。
法定代表人:许景鹏。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市南区双鹏伟业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市南区双鹏伟业商行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市南区双鹏伟业商行的起诉。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自行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