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8602民初168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江苏海越律师事��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路*号。
经营者:张鹏,男,1969年2月6日生,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青花瓷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以下简称启南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磊、被告启南百货商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艳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1556元(公证费500元、律师费10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5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的专用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两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较高的知名度、美誉度。
2016年4月1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56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并现场取得电脑小票及发票各一张。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启南百货商店答辩称,其并不知道其销售行为属于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且被告商品有合法来源,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成立于2004年3月25日,为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销售定型包装食品(含乳冷食品)、批发兼零售(非实物方式)预包装食品、销售日用品、经济贸易咨询。
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至201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再次经核准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1月10日,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在第33类商品上核准注册了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文字商标,注���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被告启南百货商店系经营者张鹏于2009年11月9日在南京市江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在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街道茅亭路8号,经营场所面积500平方米,资金数额3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服装、日用百货、办公、文体用品、家用电器、化妆品、工艺礼品、金银饰品、水产品、鲜肉、水果、蔬菜销售。
2016年4月11日,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为在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和工作人员陈某现场监督下,来到南京市江宁区禄口蓝天路199号旁的“江山生活超市”,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洋河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白酒1瓶,支付购物款56元,并取得《江苏省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及电脑小票各一张,发票加盖南京市江��区启南百货商店发票专用章,载明日期为2016年4月11日,付款单位系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项目内容为白酒,金额为56元;
同年6月17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向原告出具(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1936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内有红色购物袋一只及盒装白酒一瓶。
白酒外包装盒正反面中部及瓶身正面中部均显著标有“青花瓷”字样,包装盒及瓶身下部均标有“江苏.宿迁洋河国宾宴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另查明,原告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提交了公证费发票500元、购买侵权商品发票及电脑小票56元,但未提供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公证书、被告工商登记资料、公证取证实物,公证费发票、购物发票及电脑小票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原告为证明青花瓷品牌的广告宣传力度、知名度及良好声誉,向法庭提交了系列荣誉证书复印件。
鉴于原告既未提供这些荣誉证书的原件,也未提供其它证据对这些复印件与原件的一致性予以证明,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启南百货商店为证明其销售的涉案白酒有合法来源,提交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的江苏隆力奇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送货单一份,被告当庭陈述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条形码为6927238620043、货品名称为国宾宴蓝色国宾酒系涉案产品。
鉴于该送货单未加盖任何主体印章,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真实性及其所载内容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北京青花瓷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判断是否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判断被控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该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被控侵权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并考虑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被诉白酒外包装及瓶身显著位置所使用的“青花瓷”标识,与原告主张权利的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字形、读音及含义上构成近似,容易使一般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属于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
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销售存在合法来源,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未��法庭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原告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以下因素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买涉案白酒费用、实际委托律师等合理支出酌情确定赔偿数额:1、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载明经营场所面积为500平米,资金数额30万元,从业人数5人,经营规模较大;
2、被告成立于2009年11月9日,经营时间较长;
3、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价格;
4、被告的主观过错。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经营者张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经营者张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发生的合理开支)人民币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元,减半收取计294.5元,由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启南百货商店(经营者张鹏)负担200元,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94.5元,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承担的案��受理费在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
代理审判员 桑罗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吉 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商标法第五十��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