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5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河间市,汉族,高中文化,工人,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束城镇,现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黄舣酒业园区。
因本案于2016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罗勇,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代雄,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化名王先丙,男,1975年3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青川县,汉族,高中文化,泸州市馨瑞本色包装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四川省大英县天保镇。
因本案于2016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郭霞,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9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汉族,中专文化,住四川省邛崃市临邛镇。
因本案于2016年5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再次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启坤,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岳蕾,四川辞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某某,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住重庆市合川区清平镇。
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五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因本案于2016年5月8日被抓获,同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何婧,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亚,四川拥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某,男,1981年12月1日出生于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谈固西街**号**栋*单元***号。
因本案于2016年5月29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泸州市看守所。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6年11月17日作出(2016)川0502刑初498号刑事判决。
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乔出庭履行职务。
上诉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罗勇、吴代雄,上诉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郭霞,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启坤、岳蕾,上诉人蒋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婧、欧亚,原审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0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李某、张某某(另案处理)共谋生产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牟利。
之后,赵某某找到被告人李某某共谋生产该款假冒品牌白酒,双方约定由李某某负责生产并收取相应价款(在生产过程中,经双方协商,最终确定李某某按140元/件收取费用)。
张某某通过翟某收找到了该款假冒白酒的买家苏某某,并出资2万余元参与该款假冒白酒的生产销售。
李某从石家庄来到泸州,出资5万元与赵某某一起参与该款假冒白酒的生产销售。
李某某通过被告人蒋某某定制了生产该款假冒白酒的酒瓶,并从其他地方购买了假冒包装材料。
蒋某某明知李某某生产假冒白酒仍帮助其制作了该款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酒的酒瓶,并为李某某介绍了被告人陈某某为其灌装该款假冒白酒。
被告人陈某某明知李某某生产假冒白酒仍提供酒水帮助其灌装生产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2000件(6瓶/件,500ml/瓶,52度)。
最后,赵某某等人将李某某生产的上述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以195元/件的价格销售给了苏某某,苏某某为此支付了货款35.5万元,尚欠货款3.5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苏某某处查扣了658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
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20万元人民币。
另查明:被告人蒋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1年11月被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十三万五千元,2014年2月17日刑满释放。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文书,被告人的户籍信息材料、抓获经过说明,李某的羁押证明,蒋某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印有BEYONDTHECLOUDS的笔记本,防伪标识,“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公司”的印章,扣押的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假冒酒,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证明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泸州老窖公司提供的印章式样,证明书,派车单,四川省今世万和酒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组织机构代码证、食品流通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全国工业食品生产许可证、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原件,赔偿合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商标注册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副本,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翟某收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雷某某、曹某、李某、陈某某、万国卿的银行账户开户信息和交易明细,证人苏某某、翟某收、夏某某、雷某某、曹某、陈某某、万某甲、吕某某、万某乙、张某某的证言,证人雷某某、陈某某、吕某某、万某乙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蒋某某的供述及其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蒋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赵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蒋某某共同故意生产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共同犯罪。
赵某某、李某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某某、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蒋某某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赵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蒋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蒋某某明知李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定制假冒酒瓶等帮助,依法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论处。
根据共同犯罪的共同责任原则,共同犯罪中的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对共同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犯罪结果共同承担刑事责任——即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危害结果负责。
每个共同犯罪人不仅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也要对他人的行为负责。
赵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蒋某某虽然只参与了生产销售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的部分环节和行为,但是其各人的行为均与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这一犯罪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故均应对该犯罪结果承担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已销售的,侵权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2000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的实际销售价格为195元/件,故五名被告人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数额均应当认定为39万元。
赵某某、李某某、李某、陈某某、蒋某某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达3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五名被告人的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原审法院决定对赵某某、李某某、李某依法从轻处罚,对蒋某某、陈某某依法减轻处罚。
依法扣押的658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及笔记本、防伪标识、公司印章应当予以没收。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赵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一万元;
三、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四、被告人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五、被告人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四万元;
六、依法扣押的658件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及笔记本、防伪标识、公司印章全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赵某某提出:原判认定其在本案中的非法经营数额为39万元以及在本案中构成共同犯罪的事实认定不予认可,请求二审法院重新认定并予以重新量刑。
辩护人罗勇、吴代雄提出辩护意见是:对一审法院认定赵某某在本案中起主要作用,认定其为主犯有异议。
赵某某与李某某等共同提出犯意,并无先后主次之别。
其次,赵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仅起部分联系作用,且曾主动提出停止犯罪行为,应予酌情减轻处罚。
此外,赵某某所获非法利益较少,一审判处罚金偏高,故请求二审法院对赵某某重新处罚。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本案中,赵某某系犯罪的总策划者,赵某某与李某最先提出犯意。
此后,上诉人李某某只是在赵某某的授意、安排下具体负责联络各方生产人员,其作用应适当小于赵某某,在量刑上应当有所区别。
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辩护人郭霞提出辩护意见是:对一审认定的罪名没有异议,对量刑有异议。
上诉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的主观恶性低于赵某某,应从轻处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处。
上诉人蒋某某提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对上诉人依法从轻处理。
其理由是:一是一审错误认定上诉人明知李某某生产假冒白酒仍帮助其定制酒瓶并介绍陈某某给李某某灌装该款假冒白酒。
首先上诉人并不认识李某某和蒋某某,不存在共同商量犯罪的情形,因此,上诉人对其生产假酒并不“明知”。
上诉人只是将该酒瓶制作业务介绍给了万国聊、将灌装业务介绍给了陈某某,上诉人并未介入,也未得利。
二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罪名认定错误量刑过重。
上诉人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罪,上诉人应在其实施的犯罪行为内承担刑事责任。
且上诉人具备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不大等从轻、减轻的法定酌定情节。
辩护人何婧、欧亚提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并不明知赵某某、李某、李某某共同生产假酒的目的,只是介绍万国聊承接酒瓶生产。
一审法院对犯罪金额认定有异议,上诉人只参与了一次销售行为,对其犯罪金额不应以二次销售金额认定。
上诉人具有从轻和减轻处罚情节,系从犯,量刑过重、罚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从轻判决。
上诉人陈某某提出:原审判决未充分考虑上诉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量刑过重。
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
理由是:首先,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
其次,上诉人自愿认罪悔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泸州老窖公司的经济损失,与其达成了赔偿协议,得到了泸州老窖公司的谅解。
第三,上诉人是初犯、主观恶性不大。
综上,上诉人应适用缓刑。
辩护人王启坤、岳蕾提出辩护意见是:上诉人陈某某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因个人过失起到帮助作用,属从犯,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经济损失,根据《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对陈某某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陈某某适用缓刑。
原审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发表意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意见:一审法院量刑适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本案犯罪金额大,应当从重处罚。
一审适用罚金刑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赵某某和李某某、李某在本案中系主犯,蒋某某和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较小,一审认定其为从犯并无不妥。
一审认定罪名正确。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39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共同故意生产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的行为,系共同犯罪。
赵某某、李某共同谋划组织该白酒的生产销售、李某某则具体组织酒瓶生产、酒水灌装、外包装材料购买等,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的全部犯罪处罚。
陈某某、蒋某某则分别进行酒水灌装、酒瓶生产,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的,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
赵某某等四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陈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蒋某某明知李某某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而为其提供假冒酒瓶等帮助,依法应当以共犯论处。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以上诉人赵某某、李某某、陈某某、蒋某某及原审被告人李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和罚金刑,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并无不妥。
上诉人赵某某上诉认为,原审认定其为共同犯罪及非法经营数额有异议。
本院认为,因赵某某与李某等共同商议生产销售假冒“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白酒的行为,属共同犯罪,且其销售假冒白酒2000件,每件195元,共计39万元,原审认定其为共同犯罪、非法经营额39万元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罗勇、吴代雄提出,赵某某不是主犯、曾主动提出停止犯罪、所获非法利益较少、罚金偏高等,请求二审法院对赵某某重新判处的辩护意见,因与庭审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认为,原判对其量刑不当。
本院认为,本案中,虽赵某某与李某最先提出犯意,但上诉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积极组织酒瓶生产、酒水灌装、包材购买等,其作用与赵某某相当,故原审对其量刑适当,其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郭霞对其量刑提出异议。
经查,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的非法经营数额达3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审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其异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蒋某某上诉认为,一是其并不明知李某某生产假冒白酒仍帮助其定制酒瓶并介绍陈某某给李某某灌装该款假冒白酒,不存在共同犯罪。
二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罪名认定错误致量刑过重。
上诉人并非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共犯,而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罪。
对此,本院认为,从赵某某、李某某、蒋某某向侦查机关的供述以及证人万国聊的证言来看,上诉人蒋某某对李某某、赵某某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假酒的行为是知晓的,称其并不明知不能成立。
关于其罪名认定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明显不符,故该上诉意见也不能成立。
其辩护人何婧、欧亚认为蒋某某犯罪金额认定不当的意见。
对此,本院认为,关于经营数额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侵权产品已销售的,行为人的非法经营数额应当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本案中,该假冒的“泸州老窖蓝花瓷头曲”已经销售,就应以销售金额认定,而不是行为人实施某一环节的金额认定。
故本院对辩护人何婧、欧亚的辩护意见也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启坤、岳蕾提出:上诉人应适用缓刑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作用、属从犯,自愿认罪悔罪,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泸州老窖股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具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原审判决已经充分考虑了上述情节,因此,原判对其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予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
原审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原审对其定罪及量刑适当,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检察院所提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建议,予以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程德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书记员 胡浪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