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3刑初99号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立志,男,1976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住清流县。
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江鸿,男,1988年4月21日出生于福建省清流县,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清流县。
2016年8月31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转为取保候审。
台州市黄���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立志、江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立志、江鸿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至8月30日期间,被告人江立志、江鸿经事先商量,由被告人江立志联系客户、进货,被告人江鸿灌装、发货,在台州市黄岩区院桥镇前郑村129号后面租来的厂房内将其他品牌的润滑油灌入“长城”润滑油空桶内冒充“长城”润滑油,以每桶人民币205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以上的价格销售假冒的“长城”润滑油。
产品销往温岭、路桥等地。
并约定获利所得一人一半。
具体如下:1、2016年6月期间,被���人江立志、江鸿向林某销售2桶假冒的“长城”润滑油,销售金额4400元。
2、2016年7月期间,被告人江立志、江鸿向杨某销售5桶假冒的“长城”润滑油,销售金额11250元。
3、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立志、江鸿向汪玺销售20桶假冒的“长城”润滑油,销售金额42000元。
4、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江立志、江鸿向张某2销售3桶假冒的“长城”润滑油,销售金额6360元。
2016年8月30日,台州市黄岩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岩区院桥镇前郑村129号后面江立志、江鸿租来的厂房进行执法检查时,查获尚未销售的假冒的“长城”润滑油7桶。
该7桶润滑油销售金额应在14350元以上。
另查明,2016年8月30日,被告人江立志、江鸿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审理中,被告人退缴了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立志、江鸿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杨某、张某2、郑某、潘某、苏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交易记录,收款收据,电子回单打印件,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中石化润滑油有限公司声明、营业执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认定“长城”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通话记录,中石化浙江润滑油公司销售价格清单,公安机关关于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立志、江鸿相互结伙,未经注册商标“长城”所有人许可,在其他品牌的润滑油上使用“长城”润滑油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江立志、江鸿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均较好,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立志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江鸿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三、二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六千四百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马可大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人民陪审员 余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季飞肖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需执行。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