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民初10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
法定代表人:刘中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广权,江苏长三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化市戴南镇沐小平百货商店,住所地江苏省兴化市戴南镇。
经营者:沐小平,女,196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兴化市戴南镇沐小平百货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原、被告间纠纷已经解决,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