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民终3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湖县汉庭假日宾馆,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汇文路与秀夫路交汇处东南角。
经营者:王海兵,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2123号3层F33室。
法定代表人:何晖,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建湖县汉庭假日宾馆因与被上诉人汉庭星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苏09民初1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建湖县汉庭假日宾馆收到《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仍不予缴纳上诉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建湖县汉庭假日宾馆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