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终157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杰伦塑胶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余明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方谨,男,汉族,1986年1月11日出生,住湖北省江陵县秦市,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洛文,男,汉族,1977年6月1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仁济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永清,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成鸣,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杰伦塑胶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洛文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330116038.1)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杰伦公司上诉请求:1、中止审理本案。
2、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杰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事实和理由:1、我方已提起专利无效申请,并提交了专利无效受理通知书。
因该结果与本案裁判有密切关系,故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2、杰伦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3、涉案专利不具稳定性,是无效的。
4、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梁洛文答辩称:1、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审理请求以及新证据,我方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已经明确规定应当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其提交的证据超出该期限。
中止请求应当不予准许。
2、上诉人主张合法来源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单方制作的,被诉产品上也没有厂家和相应的标志,被诉产品型号、规格与票据均无法对应,上述证据不能作为合法来源的依据。
3、上诉人认为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我方认为专利是否有效应以专利复审委进行审查决定为准。
4、被诉产品是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
一审中我方已经进行比对,同一审提交比对意见。
梁洛文于2016年2月1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杰伦公司: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销毁库存侵权成品和半成品;
2、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0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梁洛文是专利号为ZL201330116038.1,名称为“餐台(MD55-036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为2013年4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7月31日。
该《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记载该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整体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为立体图。
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如下: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梁洛文为证明杰伦公司的侵权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1.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51085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与梁洛文委托代理人于2015年11月17日下午来到位于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街道江村一间标识有“顺丰”的快递公司,梁洛文委托代理人凭身份证向该快递公司工作人员声称提货,在交纳运费人民币228元后从该公司提取了物品三箱并取得编号:920692497386《顺丰速运》快递单、发票号码:00624004《发票联》各一张。
公证人员使用手机对该门店及周边环境进行了拍摄(相片四张)。
取货结束后,梁洛文委托代理人将上述所取物品运至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云桂路佛山市顺德区顺专协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由公证人员对所提取物品进行拍摄(相片四张);
梁洛文委托代理人拆开上述物品的外包装,由公证员在该物品上粘贴了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封签,封签粘贴好后由公证人员进行了拍摄(相片12张)并对袋内所附的《PROFORMAINVOICE》、“余长超”名片、两本宣传册进行拍摄(相片八张);
然后,梁洛文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重新包装好并将《PROFORMAINVOICE》、“余长超”名片、两本宣传册放进公证处附件袋内。
梁洛文委托代理人的提取、运输及拆装物品的过程均由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现场监督。
2.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公证处(2015)粤佛顺德第5250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记载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监督梁洛文委托代理人操作计算机进行网络证据保全的过程。
杰伦公司表示没有生产涉案产品。
庭审中拆封公证封存物,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图片如下:俯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右视图主视图左视图经比对,梁洛文认为从主、后和左、右视图来看,本案专利台上下对称设计,台面与台脚一体化设计,台脚相邻两侧凸起有凸菱,凸菱之间向内成内凹圆弧状;
从俯视图来看,台面平面设计状设计,外形成蝴蝶状设计,被控侵权产品与其专利图片完全相同。
杰伦公司认为主视图不相同也不相似。
杰伦公司提出从未生产被控侵权产品,被控侵权产品从第三方购买,且被控侵权产品在梁洛文申请外观专利权之前已经公开,杰伦公司提供了采购订单、费用报销单、银行水单、入库单、出库单、资料汇编等证据。
梁洛文认为杰伦公司没有合法来源,合同是事后补的,涉案产品从包装到实物看不出是谁生产,杰伦公司有能力生产,其在网络上宣传有能力专业生产涉案产品,对资料汇编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梁洛文在一审法院起诉杰伦公司包括本案在内共三案支出购买产品费2984.5元、公证费1200元、运费228元。
杰伦公司对上述合理费用予以认可。
另查明,杰伦公司成立日期为2010年7月20日,注册资本为200万元,经营范围是设计、研发、产销:灯饰、塑胶产品、电子产品、塑胶模具、五金模具;
货物进出口。
一审法院认为:梁洛文是专利号为ZL201330116038.1,名称为“餐台(MD55-0361)”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该专利权的产品。
关于侵权事实。
本案中,梁洛文提供的公证书、宣传画册、产品实物等系列证据均指向杰伦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杰伦公司对此虽有异议并提出合法来源和现有设计抗辩,但涉案产品外包装上无任何可以表明生产者的信息,杰伦公司提交的单据也不能真实确定涉案产品来源于第三方,资料汇编形成的真实时间也无法确认,所以杰伦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有效证实涉案产品是其从第三方合法取得以及在梁洛文申请涉案专利之前专利已公开。
一审法院对杰伦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事实予以确认,并合理推定杰伦公司库存被控侵权产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为餐台,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种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梁洛文涉案专利图片进行比对,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一审法院认定杰伦公司生产、许诺销售、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设计与梁洛文涉案专利图片相似,落入梁洛文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杰伦公司未经梁洛文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侵犯了梁洛文涉案专利权。
梁洛文诉请杰伦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梁洛文主张的合理费用得到杰伦公司确认,一审法院在三案均摊。
梁洛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杰伦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请求在法定赔偿的范围内酌定赔偿数额。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杰伦公司侵权行为涉及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杰伦公司的生产经营规模等因素,酌定杰伦公司应赔偿梁洛文经济损失40000元(已含梁洛文合理维权费用支出)。
梁洛文诉讼请求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和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杰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梁洛文专利号为ZL201330116038.1,名称为“餐台(MD55-0361)”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
二、杰伦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梁洛文经济损失40000元;
三、驳回梁洛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梁洛文负担900元,杰伦公司负担900元。
本院二审期间,杰伦公司向本院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的第31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
梁洛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新的证据,该决定是专利确权机关对涉案专利效力作出的确权决定,与本案的处理结果紧密关联,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该决定书记载,本案专利权已被宣告全部无效。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专利权合法有效是获得法律保护的前提和基础。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2016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31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梁洛文据以起诉的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梁洛文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丧失。
据此,一审判决应予撤销,梁洛文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225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梁洛文的起诉。
梁洛文预交的一审受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东莞市杰伦塑胶灯饰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一、二审法院分别予以退回。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