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758号原告:胡建民,男,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波,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荣富。
原告胡建民诉被告成都彩虹电器(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虹集团)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
原告胡建民于2017年3月30日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彩虹集团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胡建民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申请撤回对被告彩虹集团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利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建民撤诉。
案件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计3350元,由原告胡建民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