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民初441号原告: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邹区镇殷村。
法定代表人:陈礼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莹,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周丰雨,男,汉族,1975年12月11日生,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峰,男,汉族,1971年12月16日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江苏律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侨裕公司)诉被告周丰雨、吕峰专利权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后,被告吕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作出(2016)苏04民初441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被告吕峰不服提出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苏民辖终22号民事裁定,驳回其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侨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波、陈晓莹,被告周丰雨及被告吕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侨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专利号为ZL20152098××××.6(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系被告周丰雨在原告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发明;
2、确认前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属原告所有;
3、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侨裕公司是折叠式户外家具制造企业,被告周丰雨原为原告公司研发部部长,2001年5月入职,工作职责为从事产品研发、新工艺应用和工艺改进等,同时代表公司办理专利申请的具体事务;
2013年5月7日,原告申请名称为摇椅(专利号ZL20132024××××.X)的实用新型专利,随着市场需求变化,原告需要对原产品进行调整,为此2015年3月至8月间,原告集团内部多次就原摇椅等产品的改进展开研讨会议,要求被告周丰雨带领研发设计部门完成改进工作;
2016年2月14日,被告周丰雨突然提出离职申请并办理了离职手续,但2016年6月,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到被告吕峰于2015年12月3日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152098××××.6、名称为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原告发现该专利技术只是在原告已有的前述专利基础上做了细微改进,而这些改进的思路及技术与原告研发部此前的过程性成果具有较大相似性,但被告吕峰仅是一个初中文化的煤矿工人,并不具备这些专业知识和能力。
原告经调查后掌握,周丰雨于在职期间竟然窃取原告内部的改进资料,借用其亲属吕峰的名义申请了实用新型专利,将原本应属于原告的专利占为己有。
被告周丰雨、吕峰辩称,涉案专利是吕峰的个人发明,两被告均没有利用原告的技术资料或物质条件,也非周丰雨工作时间完成,是周丰雨和吕峰智力成果的体现,所以专利申请由吕峰提出,专利权归吕峰所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见附件证据目录)。
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4-9、证据13、证据1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证据3,被告不认可真实性,其中证据3有一份汇总表上周丰雨签字真实性不能确认。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2为原告单方制作,证据3其中一份汇总表上周丰雨的签名与被告认可真实性的证据1中的签名具有较大差异,原告对此未作进一步举证,故本院对该二份证据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证据11、证据14、证据16,被告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证据10会议记录仅有原告公司印章,证据14零件打样图没有周丰雨的签字,而证据11、证据16提供证言的证人均为原告公司工作人员,与原告有密切关系,在原告未申请证人到庭作证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该四份证据均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1、12-2,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
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调取的周丰雨使用的电脑,经鉴定机构对电脑中电子数据进行恢复,结合证据13,恢复的相关电子数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周丰雨于2001年进入原告公司,从事研发设计工作,至迟于2009年3月任原告公司研发部部长一职,并与原告签署了《员工保密协议》,该协议约定,“周丰雨任职期间,因履行职务或主要是利用侨裕公司的物质技术条件、业务信息等产生的发明创造、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等,有关知识产权均属于侨裕公司所有”,后周丰雨于2016年2月离职,并办理了相关工作交接手续。
2015年12月3日,吕峰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名称为“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16年5月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52098××××.6,即涉案专利,专利权人及发明人均记载为吕峰。
该专利涉及一种摇椅,作为旅游、休闲用品适用于家庭、旅游、庭院、户外、沙滩等场合。
其权利要求书共有6项权利要求:1、一种摇椅,其特征在于:包括对称设立的弧形底管、靠背管、座框管、前脚管、后脚管、扶手管、扶手支撑管、连接管和面料;
所述扶手管的后端与靠背管中部转动联接,扶手管前端与扶手支撑管上端转动联接;
所述靠背管的下端固定设置有座框连接件,并通过座框连接件依次向下分别与座框管的后部、后脚管上端转动联接;
所述后脚管下端则与弧形底管的后部转动联接;
而弧形底管的前部与前脚管的下端转动联接;
所述前脚管的上部固定有扶手固定件,并通过扶手固定件分别与连接管的前端、座框管的前部、扶手支撑管下端转动联接;
所述连接管的后端与后脚管转动联接;
所述面料套装于靠背管与座框管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设有一用于支架打开后锁定扶手支撑管不转动的安全锁,其安装在扶手固定件上。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安全锁包括一定位销,其安装在扶手固定件上设定的安装孔中,所述扶手支撑管上对应安装孔位置设有锁孔,锁定时所述定位销插入锁孔中。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弧形底管之间设有至少一根固定连接管。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前脚管之间设有前脚连接管。
6、根据权利要求1或4所述的摇椅,其特征在于:所述后脚管之间设有后脚连接管。
原告曾于2013年5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种名称为“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3年10月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32024××××.X,记载发明人包括周丰雨。
该专利也是涉及一种摇椅,作为旅游、休闲用品适用于家庭、旅游、庭院、户外、沙滩等场合。
该专利摘要记载:本实用新型公开了一种摇椅,包括触底弧形管、座框管、前脚管、扶手管、靠背管、后脚管、连接管;
扶手管的后端与靠背管中部铰接,靠背管的下端分别与座框管的后部、位于座框管一侧的后脚管上部铰接:后脚管下部则与触底弧形管的后部铰接;
连接管的上端与靠背管铰接,且铰接点位于扶手管与靠背管铰接点、靠背管与后脚管铰接点之间;
连接管的下端与触底弧形管的中部铰接;
前脚管的下端与触底弧形管的前部铰接;
前脚管的上端通过连接件与扶手管活动连接,且在摇椅展开后,前脚管的上端通过连接件支撑于扶手管前部的下底面;
座框管的前部与前脚管的中部相互铰接。
公安机关办理周丰雨涉嫌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调取周丰雨工作电脑(一部笔记本电脑及一部台式电脑),并委托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进行电子数据固定保全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0月28日出具沪辰司鉴中心[2016]计鉴字第1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1.在检材2中发现2016年1月15日至2016年1月16日,在分区partition4、partition5和partition6中使用名为“xiaobai_CZ_win764_2015_V10A1.GHO”大文件(3.9GB)进行了多份拷贝并删除,拷贝和删除12次,鉴定认为是对磁盘进行了数据覆盖的操作。
2.对检材1和检材2进行了数据恢复,提取固定了涉案相关的文件,并在相应表格中列出。
其中表3列出了文件“一种连接式摇椅.doc”,该文件包括摘要附图、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
公安机关还委托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包括“一种连接式摇椅.doc”文档与涉案专利的对应关联关系在内的若干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2016)沪科咨知鉴字第1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第3点为:文件“一种连接式摇椅.doc”与涉案专利对应关联,两者“说明书附图”所示图例大部分相同,个别图例两者不能对应;
两者“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一致;
两者“说明书”所描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2016年10月14日,被告吕峰作为证人接受公安机关询问,吕峰陈述周丰雨的妻子是其妻子的妹妹,其与周丰雨系连襟,其没有通过专利代理机构申请过专利,也没有申请过专利,涉案专利并非其设计,其妻子说是周丰雨要离开工作单位,但怕工作单位不让带走专利,是周丰雨借用其名义申请的。
庭审中,周丰雨及吕峰认可其二人的亲属关系,亦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源于周丰雨,但称涉案专利是周丰雨利用个人智力在原告的原先专利基础上进行了实质性的改进。
法庭询问吕峰是否具有涉案专利相关技术知识的背景,吕峰未作明确回答。
本案争议焦点为:涉案专利是否为被告周丰雨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创造。
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
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本案中,周丰雨自2001年进入原告公司工作,2016年2月从原告公司离职,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曾担任研发部部长一职,其任职期间原告申请并获授权的专利号为ZL20132024××××.X(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亦显示其为发明人之一,而涉案专利申请日为2015年12月3日,属被告周丰雨在职期间。
本院认为,涉案发明创造的形成时间尚处周丰雨在职期间,故对于该发明创造是否属于周丰雨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应考虑以下因素:首先,周丰雨自认涉案发明创造是其在原告公司原先专利的基础上的改进,而原先专利其为发明人之一,属于其本职工作内容;
其次,周丰雨在原告处所从事的研发设计工作,显然包括对原有技术的改进,此为“研发设计”的固有内涵;
再次,原告的原先专利与涉案专利的基本技术信息对比,二者属于同一技术领域,解决基本相同的技术问题,除部分技术特征外,其余技术特征大致相同;
最后,周丰雨工作电脑中所恢复的电子数据所展示的“一种连接式摇椅.doc”电子文档与涉案专利相比,权利要求书描述的技术方案基本一致,说明书附图大部分相同。
虽然涉案专利的发明人记载为吕峰,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吕峰具有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知识背景,而周丰雨却具有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背景,同时二被告亦认可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周丰雨的事实,故涉案发明创造实与吕峰无涉。
综合以上因素,足以认定涉案发明创造与周丰雨本职工作相关,当属其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即系周丰雨为执行原告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应当属于原告。
涉案专利虽以吕峰的名义申请,但不能改变涉案发明创造为周丰雨的职务发明创造的性质,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应当属原告所有。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确认专利号为ZL201520987129.6、名称为“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归原告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所有。
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30元,共计830元,由被告周丰雨、吕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判长 蒋小英审判员 刘 颖审判员 陈 倩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书记员 陈煜雪附件:证据目录原告提交下列证据:证据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
证据2、周丰雨的工作情况说明;
证据3、原告研发部业绩考核奖励汇总表。
证据1-3为证明周丰雨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离职前担任公司(技术)研发部部长,主要工作职责为全面组织研发部业务,进行产品设计开发、新工艺应用和工艺改进等技术研发工作。
证据4、周丰雨的离职申请;
证据5、常州侨裕旅游用品有限公司员工离职表;
证据6、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
证据4-6为证明周丰雨于2016年2月自原告处离职。
证据7、员工保密协议(附《保密制度》),为证明原告已与单位员工明确约定,职工在任职期间所完成的与原告业务相关的发明创造、作品、计算机软件、技术秘密或其他商业秘密信息,有关知识产权属于原告。
证据8、专利号为ZL201520987129.6、名称为“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用于证明涉案专利目前的权属状况及技术特征。
证据9、专利号为ZL201320241068.X、名称为“摇椅”的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及附图;
证据10、《侨裕控股制造事业部贸易研发专题会议》记录三份。
证据9-10为证明原告要求研发部对公司现有的包括摇椅BC079锁扣问题、座椅面料撕裂问题研究出解决方案,对包括摇椅BC079-1在内的相关产品从性能及成本上尽快研究出改进方案,周丰雨即为上述技术改进任务的主要负责人。
证据11、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询问笔录四份,为证明证据10研发专题会议真实存在,与会人员对会议内容予以确认,佐证上述会议记录的真实性。
证据12-1、上海辰星电子数据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公安机关办理周丰雨侵犯商业秘密案件过程中对周丰雨工作电脑(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和一台笔记本电脑)中的数据进行司法鉴定所形成的报告;
证据12-2、从上述鉴定意见书中提取的《一种连接式摇椅》的电子文档一份(含插图)。
证据12-1、12-2为了证明:1、周丰雨工作电脑中存储着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相同的图片文件;
2、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周丰雨,而周丰雨的技术系其工作期间的职务发明。
证据13、上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016]沪科咨知鉴字第19-1号),为证明经鉴定,证据12-2与涉案专利说明书附图大部分相同,进一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来源于周丰雨的职务技术成果。
证据14、零件打样图1份,为证明:1、该零件本身所承载的技术系周丰雨在原告工作中形成的,系职务发明;
2、该零件所承载的技术是原告之前产品的延伸和改良;
3、周丰雨将工作中形成的职务发明所涉及的关键技术用于吕峰申请的专利。
证据15、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吕峰的询问笔录;
证据16、常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专利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朱晓凯、左秋停的询问笔录。
证据15-16为了证明吕峰与周丰雨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周丰雨将工作中形成的职务发明假借吕峰的名义申请了专利,吕峰作为初中文化水平的煤矿工人,自身不可能具备诉争专利的发明设计能力。
这种有意识的回避恰恰说明周丰雨、吕峰明知诉争专利技术系原告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