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民终105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宁国市盛文烟酒商行,经营场所安徽省宁国市。
经营者:肖异春,男,196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文文,女,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津围公路29号。
法定代表人:郝非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中,江苏协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国市盛文烟酒商行因与被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初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以其与宁国市盛文烟酒商行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回对宁国市盛文烟酒商行的起诉。
宁国市盛文烟酒商行亦同意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宁国市盛文烟酒商行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8民初25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627元,减半收取313.50元,由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宁国市盛文烟酒商行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霍 楠代理审判员 马士鹏代理审判员 任纪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马梦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
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
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