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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86号
案件名称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金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金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786号 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办事处长圳社区长兴科技工业园15栋二三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赠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守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爱军,广东君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龙华街道和平东路振华工业园B栋3栋北。

法定代表人:聂蒙。

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金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315754.8)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守涛、朱爱军、被告法定代表人聂蒙到庭参加本案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6日,陈某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水舞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于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5754.8。

2013年8月26日,陈某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的“安索夫水晶五彩灯音响”与原告的专利产品非常相似,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ZL201120315754.8号水舞音响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实施制造被控侵权产品行为,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原告专利权利状态。

陈某某于2011年8月2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名称为“水舞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2012年3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120315754.8。

2013年8月26日,陈某某将该专利权转让给原告,原告成为该专利的专利权人。

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7月28日。

2015年4月2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出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涉案专利有效。

二、被控侵权事实。

原告指控被告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犯其实用新型专利权。

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2015)深证字第171399号公证书和(2015)深证字第171400号公证书。

(2015)深证字第171399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19日,原告代理人黄浩于在被告经营的京东网店“蓝猫数码影音专营店”上以人民币95元的价格公证购买了“安索夫水晶五彩灯音响音乐喷水音箱”一个。

该网店显示经营者为本案被告,该网店载有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2015)深证字第171400号公证书显示,2015年8月2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经公证收取了上述网购的被控侵权产品,原告同时提交了京东的订单打印件证明上述公证购买事实。

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

被告确认该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通过京东网站销售给原告,但主张其并没有实施制造行为,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

另查,“安索夫ANSUOFU”标识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注册号为15890090,商标权人为被告,商标专用期限自2016年2月7日至2026年2月6日,核定使用类别为第9类商品中的计算机、扩音器、扬声器音箱等。

三、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实用新型专利技术特征比对。

原告确认本案的保护范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该权利要求1是原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无效程序中将原专利公告授权的权利要求1-3、7-8的内容合并而成。

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水舞音响,其特征在于,包括呈现水舞效果的展示壳、喷出液体的水舞喷嘴腔座、承座、驱动液体喷出的水叶泵和马达、底座、根据音频信号控制马达转速的电路控制板、发光组件、以及喇叭;

所述展示壳固定连接在所述承座的上方、并且二者之间形成密封的腔体;

所述水舞喷嘴腔座固置于承座上方;

所述承座内置于所述底座的腔内,并与所述水舞喷嘴腔座之间形成容纳液体的腔室;

所述水叶泵,位于所述承座的内底部,包括水叶片以及水叶磁藕片,其中,所述水叶磁藕片固定连接在所述水叶片的底部;

所述马达固定在承座的外底部,并与所述承座与所述展示壳形成的腔体呈完全隔绝状态;

马达的上部配设马达磁藕片,进行对应并磁藕于所述水叶磁藕片;

所述发光组件固定连接在所述承座的外底部、并位于所述水舞喷嘴片的下方;

所述底座,与所述承座固定连接,内置有电路控制板与喇叭;

所述电路控制板,控制马达运转、发光组件与喇叭,并设有音频接收模块和电源模块;

所述水舞喷嘴腔座包括:盖片、设有多个水舞喷嘴的水舞喷嘴片,其中:所述盖片与底座固定连接,所述水舞喷嘴片固定在所述盖片与所述底座之间,并且所述水舞喷嘴片上所设的每一水舞喷嘴均可通过盖片上所开设的对应贯孔显露于外;

所述承座的内底部设有供水叶泵配置的凹陷槽,凹陷槽的一侧设有通向所述水舞喷嘴片的通道、上方设有将水叶泵收容在所述凹陷槽内的固定片;

所述发光组件包括电路板、以及设置在电路板上的多个LED灯,每一LED灯对应一个水舞喷嘴、并位于水舞喷嘴的下方;

所述承座的外底部设有容纳所述LED灯的凹槽,每一凹槽对应一个LED灯。

将原告的权利要求1分解为以下技术特征:A、呈现水舞效果的展示壳、喷出液体的水舞喷嘴腔座、承座、驱动液体喷出的水叶泵和马达、底座、根据音频信号控制马达转速的电路控制板、发光组件、以及喇叭;

B、所述展示壳固定连接在所述承座的上方、并且二者之间形成密封的腔体;

所述水舞喷嘴腔座固置于承座上方;

所述承座内置于所述底座的腔内,并与所述水舞喷嘴腔座之间形成容纳液体的腔室;

C、所述水叶泵,位于所述承座的内底部,包括水叶片以及水叶磁藕片,其中,所述水叶磁藕片固定连接在所述水叶片的底部;

D、所述马达固定在承座的外底部,并与所述承座与所述展示壳形成的腔体呈完全隔绝状态;

马达的上部配设马达磁藕片,进行对应并磁藕于所述水叶磁藕片;

E、所述发光组件固定连接在所述承座的外底部、并位于所述水舞喷嘴片的下方;

F、所述底座,与所述承座固定连接,内置有电路控制板与喇叭;

所述电路控制板,控制马达运转、发光组件与喇叭,并设有音频接收模块和电源模块;

G、所述水舞喷嘴腔座包括:盖片、设有多个水舞喷嘴的水舞喷嘴片,其中:所述盖片与底座固定连接,所述水舞喷嘴片固定在所述盖片与所述底座之间,并且所述水舞喷嘴片上所设的每一水舞喷嘴均可通过盖片上所开设的对应贯孔显露于外;

H、所述承座的内底部设有供水叶泵配置的凹陷槽,凹陷槽的一侧设有通向所述水舞喷嘴片的通道、上方设有将水叶泵收容在所述凹陷槽内的固定片;

I、所述发光组件包括电路板、以及设置在电路板上的多个LED灯,每一LED灯对应一个水舞喷嘴、并位于水舞喷嘴的下方;

J、所述承座的外底部设有容纳所述LED灯的凹槽,每一凹槽对应一个LED灯。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权利要求1分解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以下技术特征:1、呈现水舞效果的展示壳、喷出液体的水舞喷嘴腔座、承座、驱动液体喷出的水叶泵和马达、底座、根据音频信号控制马达转速的电路控制板、发光组件、以及喇叭;

2、所述展示壳固定连接在所述承座的上方、并且二者之间形成密封的腔体;

所述水舞喷嘴腔座固置于承座上方;

所述承座内置于所述底座的腔内,并与所述水舞喷嘴腔座之间形成容纳液体的腔室;

3、所述水叶泵,位于所述承座的内底部,包括水叶片以及水叶磁藕片,其中,所述水叶磁藕片固定连接在所述水叶片的底部;

4、所述马达固定在承座的外底部,并与所述承座与所述展示壳形成的腔体呈完全隔绝状态;

马达的上部配设马达磁藕片,进行对应并磁藕于所述水叶磁藕片;

5、所述发光组件固定连接在所述承座的外底部、并位于所述水舞喷嘴片的下方;

6、所述底座,与所述承座固定连接,内置有电路控制板与喇叭;

所述电路控制板,控制马达运转、发光组件与喇叭,并设有音频接收模块和电源模块;

7、所述水舞喷嘴腔座包括:盖片、设有多个水舞喷嘴的水舞喷嘴片,其中:所述盖片与底座固定连接,所述水舞喷嘴片固定在所述盖片与所述底座之间,并且所述水舞喷嘴片上所设的每一水舞喷嘴均可通过盖片上所开设的对应贯孔显露于外;

8、所述承座的内底部设有供水叶泵配置的凹陷槽,凹陷槽的一侧设有通向所述水舞喷嘴片的通道、上方设有将水叶泵收容在所述凹陷槽内的固定片;

9、所述发光组件包括电路板、以及设置在电路板上的多个LED灯,每一LED灯对应一个水舞喷嘴、并位于水舞喷嘴的下方;

10、所述承座的外底部设有容纳所述LED灯的凹槽,每一凹槽对应一个LED灯。

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10和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A-J进行对比,原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本案专利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被告请求法庭比对。

本院经当庭对比,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10分别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A-J一一对应,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四、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主张涉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岗区的XXX电子,为此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31日、2015年8月1日、2015年8月2日向XXX电子采购“创意七彩炫灯不倒翁音乐喷泉水舞音响”的阿里巴巴采购订单打印件一张和被告与XXX电子的旺旺聊天记录打印件。

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人民币1600元,证明其维权的合理支出,并请求本院酌定本案的赔偿金额。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公证书、商标查询单打印件、订单查询单、网页打印件、被控侵权产品实物、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涉案ZL201120315754.8号实用新型专利“水舞音响”被授权后,按时缴纳了专利年费,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任何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水晶五彩灯音响音乐喷水音箱”与原告专利产品“水舞音响”功能相同,属于同类产品;

原告在本案中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1-10分别与原告专利的技术特征A-J一一对应,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原被告双方对于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请求保护的技术特征一一对应、完全相同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本案原告在被告京东网店购买到涉案侵权产品,被告确认该侵权产品系其销售给原告,该项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故本院确认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由于该侵权产品及其外包装上均无生产厂商等信息、被告在京东的网店亦无生产资质的宣传、被告的工商信息也未注明其有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资质,故本院无法认定被告实施了制造的侵权行为。

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行为,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合法来源抗辩。

被告主张其销售的侵权产品来源于深圳市龙岗区的XXX电子,但并未向本院提交XXX电子的工商注册信息,其是否为合法注册的工商主体,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提交的与XXX电子的订单时间虽产生于原告公证购买日期之前,但仅从该订单图片无法确认被告购买的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向被告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的同一性,故本院对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允许,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且原告在庭审时请求法院适用酌情判定原则,故本院将考虑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损失数额为人民币十万元、原告的专利权的类别、被告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本身的价值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最终酌情确定本案赔偿数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计算在赔偿损失数额范围之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金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以销售、许诺销售的方式侵害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1120315754.8、专利名称为“水舞音响”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金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威立达数码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深圳市金奔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建  军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代理审判员 邹    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侯嘉敏(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依据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权利人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变更其主张的权利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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