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初382号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住所地大韩民国忠清南道天安市西北区稷山邑金谷路52-32。
法定代表人:金相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泳欣,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鹏伟,广东群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泽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媛,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与被告陈泽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
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以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七七七株式会社可以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其撤回对被告陈泽香的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撤回起诉。
本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七七七株式会社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