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初2338号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七贤桥村9幢(南楼1层、3层及北楼3-4层)。
法定代表人:应佳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敬伟,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西部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鹤州金佛工业区六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徐守雨。
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西部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敬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予以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享有的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侵权;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叁十万元整;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专利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4。
该专利权至今处于有效状态。
未经原告同意,被告擅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电动平衡扭扭车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专利侵权,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了证据交换和证据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4年10月29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8××××.4。
最近一次专利年费缴纳日期为2016年5月31日。
2014年12月2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结论显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134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宇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29日,公证员刘穗梅、公证人员许丹和陈栋宇在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5楼收取快递包裹一个,并当场取得518067586593“优速快递”单一张、0010520收据一张,收据内容显示收到“陈宇”货款908元,用于缴付“6.5寸平衡车货款”,收据签章处有“深圳市西部鸿业电子有限公司财务章”。
收件行为结束后,陈栋宇打开包裹,确认收到的物品为平衡车一台。
随后,公证员对收到物品进行拍照、封存。
根据深圳市深圳公证处(2016)深证字第101367号公证书的记载,2016年6月3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栋宇到该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6年7月29日,在公证员刘穗梅、公证人员许丹的监督下,陈栋宇使用该处计算机,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www.1688.com,进入该网站首页,进行登录操作。
点击“我的阿里”,得到附件四,点击该页面上的“待确认收货(5)”,得到附件五。
点击该页面上的“厂家直销新款电动两轮扭扭车6.5寸双轮平衡车智能电动漂移车代步”右侧的“查看物流”,得到附件六,显示2016年7月29日已签收。
点击附件五中的前述产品,得到附件七,点击该页面上的“查看货品最新详情”,得到附件八,展示了该产品图片和相关信息。
点击附件八页面中的“深圳西部鸿业电子有限公司”下方的“企业身份认证”,得到附件九。
被告在网页上称其是“蓝牙音响、移动电源、鼠标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点击附件九页面上的“查看工商注册信息”,显示被告的经营范围是:电脑周边配件、鼠标键盘、适配器、音箱、移动电源、安防监控、报警器材、数码产品的技术开发及销售等。
当庭打开公证封存外包装,内有收据一张、白色被控侵权产品实物一个。
收据上加盖了被告的财务专用章。
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和外包装以及说明书上没有生产厂家、商标等产品来源标识。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涉案专利分为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主、俯、后、仰、左、右共八幅视图,其设计要点在于产品的形状。
从立体图看,本专利图片的电动平衡扭扭车由顶盖、轮子、底盖、踏板、提示板、装饰灯组成。
顶盖包括一个左顶盖和一个右顶盖,左顶盖和右顶盖上各有一个弧形凸起,与该弧形凸起对应的是左右两个轮子,左轮子的轮毂上面有花纹,左顶盖和右顶盖上各有一个踏板,踏板上有花纹,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处附近对称设置有提示板,底盖包括一个左底盖和一个右底盖,左底盖和右底盖上各有一个装饰灯。
从主视图看,该视角的电动平衡扭扭车显示了左顶盖和右顶盖以及上面的弧形凸起,弧形凸起对应安装了左右两个轮子,左顶盖和右顶盖上略微凸起的踏板,以及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处附近的提示板的侧面视图,左底盖和右底盖上提示灯的正面视图,以及底盖与顶盖连接的螺丝孔。
从俯视图看,左顶盖和右顶盖、左提示板和右提示板、以及左踏板和右踏板的形状对称设置,踏板上有花纹。
从后视图看,能看到左底盖和右底盖上对称设置有分别与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的螺丝孔,左底盖上还有一个开关按钮和一个充电接口,其他部分与主视图显示的基本相同。
从仰视图看,左底盖和右底盖的形状对称设置,能看到左底盖和右底盖上对称设置有用于与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的螺丝孔,底盖两侧各有一个轮子。
左视图和右视图视觉效果相同,均为弧形凸起和对应的轮子,轮子的轮毂上面有花纹。
从使用状态参考图的视觉效果基本与立体图一样,在使用状态时,左底盖和右底盖上提示灯会亮。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由顶盖、轮子、底盖、踏板、提示板、装饰灯组成。
顶盖包括一个左顶盖和一个右顶盖,左顶盖和右顶盖上各有一个弧形凸起,与该弧形凸起对应的是左右两个轮子,左轮子的轮毂上面有花纹,左顶盖和右顶盖上各有一个踏板,踏板上有花纹,左顶盖和右顶盖连接处附近对称设置有提示板,底盖包括一个左底盖和一个右底盖,左底盖和右底盖上各有一个装饰灯。
两者的区别在于在被控侵权产品的踏板上增加了外扩式的四条防滑纹。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及另一关联案件【案号:(2016)粤03民初2347号】共支出公证费人民币1600元,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原告提供了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该发票中的金额是原告委托律师代理12个专利侵权案的第一阶段律师费,本案中仅主张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
2015年12月3日,原告(合同甲方)与案外人深圳佳普电子有限公司签订(合同乙方,以下简称佳普公司)《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约定甲方将包括涉案专利在内的三个专利、两个商标授权许可乙方实施和使用,许可方式为普通许可、非独占许可。
许可期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2月1日。
乙方需每年向甲方支付人民币50万元作为其加入骑客平衡车的加盟的资格费,按照10元/台向甲方支付专利许可费。
2015年12月4日,佳普公司向原告转账人民币50万元,原告向佳普公司出具了50万元的发票。
以上事实有专利证书、专利权评价报告、年费收据、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银行转账单、授权费发票、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
原告依法享有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该专利稳定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如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同为电动平衡车,系同类产品。
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进行比对,两者无实质性差异。
因此,本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展示了侵权产品的图片,原告亦通过网购从被告处购得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实施了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被告在网上店铺中宣称其是蓝牙音响、移动电源、鼠标等产品专业生产加工的公司,并未宣称其是平衡车的生产公司,且被告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双轮平衡车的制造,侵权产品上也没有指向被告生产的信息,且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上述侵权产品确系由被告生产,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实施了制造侵权产品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以经营为目的销售、许诺销售了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专利权,构成侵权,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虽然提供了《骑客平衡车加盟及知识产权授权合同》及支付凭证,但该合同中载明人民币50万系加盟费,并非原告主张的专利许可费。
且合同中载明有三项专利,专利许可费以10元/台的标准支付,但原告亦未能提供专利许可费实际支付的最终金额和涉案专利许可费所占比例、金额等证据,因此,涉案专利的许可费用不能确定。
鉴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被告因侵权获得的全部利益数额,本院根据原告专利的类别、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原告的维权费用等情节因素,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西部鸿业电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名称为“电动平衡扭扭车”、专利号为ZL201430180556.4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西部鸿业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人民币5万元。
三、驳回原告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被告深圳市西部鸿业电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蒋 筱 熙审判员 王 媛 媛审判员 兰 诗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妙玲(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