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1民初668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赛男,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与被告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宪、古赛男,被告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苏家屯大润发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77,383.6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我公司注册的第8911270号“ ”和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手提电话、头戴耳机等。
上述商标均在保护期内。
经调查发现,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在其经营的商铺内销售的耳机、移动电源商品上使用了我公司的商标。
我公司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的行为损害了我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造成了我公司的损失,故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苏家屯大润发公司辩称,答辩人内部柜台所销售的手机及配件并非是答辩人自己经营,而是将柜台租赁给沈阳晟酷睿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进行经营。
按照合同约定,答辩人只收取租赁费用。
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如果销售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应由该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小米公司取得第8228211号“小米”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手提电话等。
小米公司还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头戴耳机等。
小米公司分别于2013年、2014年、2015年春节期间,在中央电视台投放广告,宣传小米公司商品。
小米在手提电话上的涉案两个商标被北京市工商局评为2013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2014年11月12日,小米公司发现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遂公证购买移动电源一部,支付99元,并由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出具发票。
被诉侵权商品上印有“ ”、“小米”字样。
2016年7月28日,小米公司再次发现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内销售被诉侵权商品,遂再次进行公证购买耳机,共支付100元,并由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出具发票。
被诉侵权商品及外包装印有“ ”、“小米”字样。
2016年7月12日、8月30日,小米公司分别向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小米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未经许可使用小米公司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苏家屯大润发公司销售的商品上使用涉案商标,已侵犯小米公司商标权,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
另查,小米公司为本案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2,800元,调查费4,000元。
以上事实,有小米公司提供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73176、73177、556865、55686、55687、55688、55689、55690、33016、33017号公证书,(2014)津南开证经字第390号、(2016)冀石国证民字第1588号公证书、购买侵权商品的消费凭证及实物、大润发官网打印页面、律师函、律师函EMS物流信息、律师收费发票、沈阳市律师业服务收费标准、公证费发票、调查费发票、侵权商品购物发票证据、鉴别宝典,苏家屯大润发公司提供的被诉侵权商品销售记录、专柜合同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作为第8228211号“小米”、第8911270号“”商标权人,其合法权利应受到保护。
未经许可在相同或者相近种类的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行为,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销售侵犯商标权的商品,亦是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被诉侵权商品为耳机、移动电源,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种类的商品。
同时,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及“小米”商标,侵犯了小米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
苏家屯大润发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商品,亦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苏家屯大润发公司虽抗辩其将柜台租赁给其他企业经营,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但被诉侵权商品系在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经营的大润发超市购买,并由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为购买者出具了发票,应由其对销售行为承担责任,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小米公司未能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苏家屯大润发公司因销售被诉侵权商品获利的证据,请求本院参照苏家屯大润发公司经营规模、经营地点、销售价格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
苏家屯大润发公司虽提供了2016年的销售数量及价格,但小米公司发现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从2014年起即实施侵权行为,故苏家屯大润发公司亦未提供全部获利的证据。
因此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
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较高,苏家屯大润发公司自2014年至2016年期间多次销售侵权商品,侵权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结合被诉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小米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3万元。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第8911270号、第8228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3万元; 三、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48元,由原告小米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2,8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