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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科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沃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73民初140号
案件名称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与珠海科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沃克贸易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珠海科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沃克贸易有限公司,清远市妇幼保健院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73民初140号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太仓港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港路52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李降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炜,广东世纪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涛,系该司员工。

被告:珠海科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三灶镇机场东路288号D栋厂房2楼。

法定代表人:孙又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北京汇思诚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平,系该司总工程师。

被告:广州市沃克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假日北街9号商铺自编A02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霞,总经理。

委托代诉讼理人:杨鸿,系该司员工。

被告:清远市妇幼保健院,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曙光二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伟明,院长。

委托代诉讼理人:汤健锋,系该院设备科负责人。

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科域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域公司)、广州市沃克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克公司)、清远市妇幼保健院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炜、林涛,被告科域公司委托代理人XX、孙立平,被告沃克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鸿,被告清远市妇幼保健院委托代理人汤健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发明专利权(ZL200910046365.7)的行为,并立即销毁侵害专利权的全部库存或待销售产品;

2.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专利权遭受侵害所致的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50万元;

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0910046365.7号“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产品在国内市场销量较好。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科域公司生产的并由被告沃克公司销售给被告清远市妇幼保健院使用的KU-F10全自动粪便分析仪与上述专利相同,落入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016年10月,被告科域公司还在展销会上展示了该产品。

原告认为,三被告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产品,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且侵权范围广,影响恶劣,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科域公司辩称:1.我方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存在多处实质性差别,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2.我方销售给沃克公司的价格远低于沃克公司销售给清远市妇幼保健院的价格,不能依据后者的销售价格确定我方利润。

3.我方一致坚持自主研发、公平竞争、合法经营的理念,在市场上兢兢业业做好产品,没有侵权的故意。

故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沃克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从被告科域公司处购进,有合法来源。

我方作为销售商,与被告科域公司相互独立,不具备审查所售产品是否侵害第三方权利的能力,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清远市妇幼保健院同意被告科域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0910046365.7号“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发明专利权人。

该专利申请日是2009年2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3年1月2日,最近一期专利年费缴纳时间是2016年12月30日,其权利要求:1.一种大便标本自动检测仪,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部分:自动控制器;

标本盒,用于盛放大便标本;

稀释装置,用于向大便标本中加入定量稀释液;

搅拌混匀装置,用于将稀释后的大便标本搅拌混匀;

检测单元,用于对大便标本进行检测,包括物理检测单元和化学检测单元,所述物理检测单元包括计数池,所述化学检测单元包括化学检测室;

吸样及清洗装置,通过管道与所述检测单元相连接,所述吸样及清洗装置包括一个可升降的吸样针、一个稀释液入口以及连接在吸样针与稀释液入口之间的吸样蠕动泵,所述计数池和化学检测室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

当吸样针下降插入所述标本盒内且吸样蠕动泵正转时,吸样针从标本盒中吸取大便标本并送至检测单元进行检测;

在检测结束后,吸样蠕动泵反转并从稀释液入口吸取稀释液清洗检测单元和连接管道,并将废液排入所述标本盒内。

2-15(略)。

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上述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该专利说明书[0053]记载:吸样蠕动泵的一端通过第一管道三通与稀释液入口相通,另一端通过管路及第二管道三通与吸样针相连接,从而构成吸样及清洗装置。

物理检测单元的计数池和化学检测单元的化学检测室串联在吸样针与吸样蠕动泵之间。

吸样蠕动泵正转时,标本液被吸样针从标本盒中吸出并进入计数池和化学检测室内,以便于进行物理、化学检测。

在计数池的两端各设有一个电磁夹断阀,它们关闭时,可以使计数池内的标本液尽快稳定下来,便于在显微镜下进行观察和计数;

同时在反冲清洗计数池时,电磁夹断阀反复开关,可以增加管道内压力,增加冲洗效果。

检测完毕后,吸样蠕动泵反转,稀释液沿管道进入,对计数池、化学检测室和吸样针进行清洗,清洗的废液由吸样针流入标本盒内,便于进行集中处理。

由于单向阀的作用,可以避免废液流入稀释管道中,造成污染。

2016年4月14日,被告清远市妇幼保健院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向被告沃克公司购买KU-F10全自动粪便分析仪一台,中标价格17万元。

4月18日,被告沃克公司与科域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向被告科域公司购买该粪便分析仪一台,价格4万元。

同年10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宗前与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公证处的公证员及其助理共同来到深圳市××区会展中心第76届中国国际医疗器械(秋季)博览会,在2号展厅对被告科域公司的展位及其展出的相关产品进行拍照。

照片显示该展位展示了KU-F10全自动粪便分析仪实物一台。

同年11月1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柴宗前再次来到上述公证处,在该处公证员及其助理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截取了被告科域公司的相关网页。

相关网页介绍KU-F10全自动粪便分析仪为:采用显微镜图像法、免疫法、化学法的分析方法;

采用光学流动计数池,配合全自动生物显微镜,摄像头进行自动拍照的形态学检验;

胶体金检测,根据显色判读结果,免疫检测;

采用机器视觉对形态学图像进行分类识别统计,对胶体金检测结果自动识别;

轨道式进样,50个标本位;

4个检测卡仓,可放置100个检测卡,每个仓可放置不同项目的检测卡,检测卡数量实时监控;

双通道计数池,更高检测效率;

可以通过网络进行信息共享,与医院LIS系统相连接。

庭审中,被告清远市妇幼保健院提交了其正在使用的KU-F10全自动粪便分析仪实物。

被告科域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生产、销售、许诺销售。

被告沃克公司确认该产品是其销售。

原告确认该产品即为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三被告认为两者存在以下区别:1.前者无管道与化学检测单元相连,后者的吸样及清洗装置均通过管道与化学检测单元相连接;

2.前者只有化学检测单元,没有检测室,后者有检测室;

3.前者只有一体泵,精确度高,没有吸样蠕动泵,而后者有吸样蠕动泵,精确度低;

4.前者的计数池与化学检测室是相互独立的,不是串联关系,后者的计数池与化学检测室是串联的;

5.前者在清洗完后将废液通过管道排入废液桶内,而后者将废液直接排入标本盒内。

被告科域公司进一步解释,废液是不可能排入样本盒,因为如果将废液排入标本盒内,则意味着吸样针要插入标本盒内,如此既不可能实现对吸样针外壁的清洗,也污染标本液。

原告认为:两者确实存在被告所述第1、4点的区别,但是两者所实现的功能效果是一样的;

吸样蠕动泵和一体泵只是名称不同,功能效果是一样;

确认被告所述废液不可能排入样本盒的理由,同时也确认后者将废液排入标本盒有不当之处,原告实际生产的专利产品也是将废液排入废液桶内。

被告科域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KU-F10全自动粪便分析仪、尿液有形成分分析仪的医疗器械注册证及变更文件,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以尿液有形成分分析仪为技术基础而开发设计的;

2.13项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和1项发明专利证书,拟证明科域公司就被诉侵权产品的核心技术已申请专利;

3.被诉侵权产品的管路图,拟证明该产品由科域公司自行开发设计,与原告专利不同;

4.股转系统函,拟证明科域公司正在办理新三板上市并取得有关部门的核准;

5.有关部门发出的通知,拟证明原告在本案未判之际已向有关部门举报被告科域公司侵权;

6.销售合同,拟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的利润率低。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该组证据不能免除被告科域公司的侵权责任,尿液有形成分分析仪的注册证,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被告科域公司申请的专利,非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关专利,与本案无关。

证据3为被告科域公司单方制作,未在权威部门注册登记,且该图纸晚于本案专利授权时间制作,不能排除抄袭本案专利的可能。

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证据5无原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

对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价格低、利润率低的事实。

被告科域公司于2010年10月28日成立,商事主体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未上市),注册资本为202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一类医疗器械的研发、生产;

Ⅱ类6840临床检验分析仪器的生产、销售。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大便检测仪”发明的专利权人,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根据原告的主张,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被告提出5点区别,原告确认其中第1、4、5点区别。

关于第5点区别,原告还确认后者将废液排入标本盒不能清洗吸样针的外壁,也污染标本液,其实际生产的专利产品也是将废液排入废液桶内。

故两者显然不属于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技术特征,故不构成等同。

关于第1、4点的区别,原告虽主张两者构成等同,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并未就其是否符合上述等同的要件进行充分说明及举证,显然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侵权,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其相应诉请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苏州海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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