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2民初172号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迎宾路6号。
法定代表人:石昌佳,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伟,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宏宇百货商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22栋108号。
经营者周汉为,男,汉族,1966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德富,湖南弘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丽雅公司)与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宏宇百货商行(以下简称宏宇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宏伟、被告宏宇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银德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丽雅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维权开支)4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洁丽雅公司原系“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字母商标、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上述商标被商标局核定使用在纺织品毛巾等24类商品上。
洁丽雅产品一直深受广大消费者的喜爱,2004年“洁丽雅”文字商标和图形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6年3月13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将上述商标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当天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许可原告洁丽雅公司继续使用,并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进行商标维权。
因株洲地区存在销售假冒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商品的行为,2016年4月,原告洁丽雅公司分别在株洲攸县三家店铺公证购买了若干条侵犯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的毛巾,并将上述店铺及经营者诉至法院,法院认定上述店铺及经营者的行为构成侵害原告洁丽雅公司商标专用权,但其销售的毛巾来源于宏宇商行。
被告宏宇商行作为经营多年的毛巾批发商知假、卖假,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损害了消费者权益,并给原告商誉和市场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
综上所述,被告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保护原告的商标专用权、维护良好的市场环境,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宏宇商行答辩称:本案所涉侵权商品并非宏宇商行提供,宏宇商行所售产品均来源于洁丽雅长沙经营部,故被告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另,即使构成侵权,原告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宏宇商行也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故无需再行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洁丽雅公司原系第5268646号( )、第9903015号(“洁丽雅”文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其中第5268646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21日至2020年3月20日,第9903015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11月7日至2022年11月6日,2枚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24类商品上。
经过原告洁丽雅公司的经营,洁丽雅商标获得了较好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6年3月13日,原告洁丽雅公司将上述2枚商标转让给了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
同日,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将包括上述2枚商标在内的4枚商标以非他人使用许可方式许可给原告洁丽雅公司使用,并授权原告洁丽雅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许可使用期限为2016年3月13日至2017年3月30日。
经庭审调查,原告洁丽雅公司代理人将“非他人使用许可方式”解释为普通使用许可。
2016年7月13日,原告洁丽雅公司以案外人攸县株百商场(案号:(2016)湘02民初97号)、攸县润臣超市(案号:(2016)湘02民初98号)、攸县盛鸿购物广场(案号:(2016)湘02民初99号)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商标权权属、侵权之诉,原告洁丽雅公司认为上述案外人销售的标注有“洁丽雅”商标的毛巾均系侵权产品,请求本院判令上述案外人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关损失。
上述案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宏宇商行系个体工商户,核准登记日期为2008年3月28日,经营场所位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家电百货城22栋108号,经营者为周汉为,经营范围包括销售日用百货、针织棉品、家电(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经营)。
上述案外人提供的发货清单均显示了涉案毛巾的毛巾品名、规格、货号、进货数量,且均系从宏宇商行购进的洁丽雅涉案毛巾。
另查明:本院(2016)湘02民初97号、(2016)湘02民初98号、(2016)湘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作出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上述判决认定:案外人攸县株百商场、攸县润臣超市、攸县盛鸿购物广场涉诉侵权商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上述案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因上述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均显示,其与宏宇商行存在购销合同关系,被告宏宇商行系经工商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案外人所销售的侵权产品价格也正常,故上述案外人在进货时已尽到了足够的注意义务,不知道涉案产品系侵权产品,产品系合法取得,并说明了产品提供者,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遂判决上述案外人停止侵权,并驳回原告洁丽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生效后,原告洁丽雅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以宏宇商行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本案纠纷。
再查明,原告洁丽雅公司就2015年11月5日公证取证的事实以宏宇商行为被告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16)湘01民初314号,后原告洁丽雅公司以达成和解为由申请撤诉,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了(2016)湘01民初31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裁定准许撤诉。
原告洁丽雅公司与被告宏宇商行就上述案件所达成的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宏宇商行赔偿洁丽雅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宏宇商行侵权所发生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整,并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了结本纠纷,洁丽雅公司委托代理人收到该款项后签字出具收条并撤回对宏宇商行的诉讼,不再就此追究宏宇商行其它责任;
二、宏宇商行承诺以后不再侵犯洁丽雅公司的知识产权,如果再有侵犯洁丽雅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发生,每发现一次,宏宇商行自愿赔偿洁丽雅公司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壹万元。
原告洁丽雅公司又于2016年5月13日以湖南天福来商贸有限公司河西分公司、宏宇商行为被告向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案号为(2016)湘0104民初2954号,2016年11月8日,洁丽雅公司以双方达成和解并履行完毕为由申请撤诉,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依法作出(2016)湘0104民初295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本案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分析如下: 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系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
根据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与原告洁丽雅公司签订的《商标授权使用许可证明书》,新疆新越丝路有限公司以普通使用许可方式许可原告洁丽雅公司在中国大陆使用上述商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市场维权打假。
故原告洁丽雅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诉侵权商品为纺织品毛巾,与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涉案毛巾经本院(2016)湘02民初97号、(2016)湘02民初98号、(2016)湘02民初99号民事判决认定,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的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对此,原告洁丽雅公司、被告宏宇商行均无异议。
被告宏宇商行认为,其所销售的洁丽雅毛巾均来源于长沙市雨花区高桥大市场洁丽雅毛巾经营部,其虽是案外人攸县株百商场、攸县润臣超市、攸县盛鸿购物广场的供货商,但并未向案外人销售假冒“洁丽雅”商标的商品,涉案毛巾不是被告宏宇商行所提供。
本院认为,被告宏宇商行作为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合法经营并诚实守信,其在与案外人的交易关系中向案外人出具了发货清单,发货清单上载明的“洁丽雅”毛巾的品名、规格、货号,均与案外人所销售的涉案侵权毛巾产品的品名、规格、货号形成了一一对应关系,在被告宏宇商行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涉案毛巾非系其所供货的情况下,对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宏宇商行还辩称其与原告洁丽雅公司之间的侵害商标权纠纷已经和解处理,不应再行赔偿的理由,经查,无论是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湘0104民初2954号案件,还是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的(2016)湘01民初314号案件,均系对特定案件的起诉和处理,与本案无关联,故被告宏宇商行此辩称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宏宇商行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涉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了对涉案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被告宏宇商行对其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侵权责任,故对原告洁丽雅公司就涉案商标侵权行为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但原告不能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亦不能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对于赔偿数额,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即被告宏宇商行销售规模较大,侵权恶意明显,存在多次涉诉情形、且“洁丽雅”系列注册商标具有良好的声誉,商标价值大等因素,在本案中对被告宏宇商行的侵权赔偿数额酌情确定为3万元(含维权合理开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宏宇百货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5268646号、第9903015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宏宇百货商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赔偿款3万元(含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浙江洁丽雅毛巾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长沙市雨花区湖南高桥大市场宏宇百货商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
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或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彭建爱 代理审判员 陈 政 人民陪审员 李国兴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汪礼平 附文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条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法所称集体商标,是指以团体、协会或者其他组织名义注册,供该组织成员在商事活动中使用,以表明使用者在该组织中的成员资格的标志。
本法所称证明商标,是指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
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的特殊事项,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