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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厉洋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6)浙0782民初5747号
案件名称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与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厉洋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7-04-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厉洋,刘智言,张健霞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5747号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

住��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76号百脑汇科技大厦1703室法定代表人:吕槟榔。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菊,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余圩办事处永锋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姜伯余。

被告:厉洋,男,1991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涟水县。

被告:刘智言,男,1964年4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张健霞,女,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义乌市。

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富运通公司”)诉被告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化纤公司”)、厉洋、刘智言、张健霞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民事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厦门富运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联红,被告刘智言、张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厦门富运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按法定赔偿,包含合理费用)。

事实与理由:2002年7月24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金鱼及图”商标,并于2003年10月21日获得公告授权,取得第3251996号“金鱼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在第22类渔网、网线、网、网织物、捕动物陷网、车辆盖罩(非安装)、绳索、丝绳、包装绳、编织袋商品项目上,经续展,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

被告刘智言、张健霞未经原告许可,在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40409号摊位销售假冒的“金鱼及图”商标的尼龙线。

被告伯胜化纤公司接受被告刘智言、张健霞的订单,生产“金鱼及图”商标的尼龙线,相关侵权“金鱼及图”商标标识系被告厉洋印制,因侵权产品被海关查扣继而案发。

四被告共同实施了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经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四被告生产、销售侵害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并依法作出刑事处罚【案号:(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20号】。

原告认为,四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当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连带责任,遂成此诉。

被告伯胜化纤公司、厉洋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刘智言、张健霞共同答辩称:原告已多年未实际使用涉案商标;

其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且涉案商品系从被告伯胜化纤公司合法购买取得,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退一万步讲,即使应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涉案交易中所获得差价利益为售价74052元-进价59097.60元=14954.40元,原告诉请赔偿1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

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厦门富运通公司系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于2003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0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2类:渔网;

网线;

网;

网织物;

捕动物陷网;

车辆盖罩(非安装);

绳索;

丝绳;

包装绳;

编织袋(商品截止)(见附图一)。

2013年上半年,被告伯胜化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伯余及主管人员刘树梅在明知“金鱼及图”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未取得商标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通过其经营的伯胜化纤公司生产了一批“金鱼及图”商标尼龙线。

刘树梅为生产该批尼龙线,委托被告厉洋印制“金鱼及图”商标标识,被告厉洋在明知“金鱼及图”商标是他人注册商标的情况下,擅自生产45000张(1.2分/张)标有“金鱼及图”商标的尼龙线商标标识提供给刘树梅。

后姜伯余及其员工苏玉明持样品到被告刘智言、张健霞经营的店铺内推销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

2014年3月开始,被告刘智言、张健霞夫妇在明知“金鱼及图”商标系他人注册商标且未取得商���所有人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自己经营的义乌国际商贸城三期40409号摊位上销售“金鱼及图”商标尼龙线。

2014年8月12日,陈少仿向被告刘智言、张健霞下单订购了173箱“金鱼及图”商标尼龙线(共计41520个,货款共计74052元),后被告刘智言、张健霞遂通过苏玉明下单给伯胜化纤公司生产,并约定货款共计59097.60元。

被告伯胜化纤公司在原有库存基础上又补充生产了一批假冒“金鱼及图”注册商品的产品,并发送给被告刘智言、张健霞。

9月2日,被告刘智言、张健霞在收到173箱“金鱼及图”商标尼龙线后,即交货给客户陈少仿。

同年9月9日该批货物在义乌海关被查获。

后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省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被告人姜伯余、刘树梅、刘智言、张健霞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厉洋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予以立案审理,并作出(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被告人刘智言的辩护意见部分载明“证明被告人刘智言主观状态为‘明知’的证据只有口供,缺乏其它证据予以印证”。

经庭审比对发现,被诉侵权产品系尼龙线,突出使用了金鱼及图标识(见附图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义乌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通知书、处理结果通知书、(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及该案卷中的侵权产品图片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富运通公司系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目前处于注册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的被诉侵权产品系尼龙线,与原告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网线系同种商品,产品上突出使用的“金鱼及图”标识,与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且该使用方式已具备区分商品来源的功能,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伯胜化纤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相同的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被告厉洋擅自制造、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被告刘智言、张健霞销售侵犯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侵犯了原告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故原告要求四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虽然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伯胜化纤公司,但被告刘智言、张健霞在(2015)金义知刑初字第20号案件中对明知产品侵权并无异议,在口供中也承认该事实,故不具备免赔条件,本院对其相关辩解不予采纳。

至于赔偿金额,因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难以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并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考虑四被告分别的侵权行为性质、注册商标注册年限、侵权产品数量较多以及原告为维权委托律师参与诉讼等因素,酌定被告伯胜化纤公司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被告刘智言、张健霞提供了产品来源,酌定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酌定被告厉洋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被告伯胜化纤公司、厉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含合理费用);

二、被告刘智言、张健霞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三、被告厉洋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犯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第3251996号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含合理费用);

四、驳回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厦门市富运通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5元,由被告涟水县伯胜化纤有限公司负担1214元,由被告刘智言、张健霞负担人民币485.50元,由被告厉洋负担48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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