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民初116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谷伟,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阿芳便利店,经营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园区望海公寓*幢***室-01,注册号330305602007487。
经营者:徐杏芳。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滨海阿芳便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