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2刑更307号罪犯刘爱国,男,1979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永州市,初中文化,现在广东省乐昌监狱服刑。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3日作出(2015)深南法知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爱国犯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6年1月28日作出(2015)深中法知刑终第135号刑事裁定,对其维持原判。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6年5月17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以罪犯刘爱国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并报请本院审理。
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并于2017年3月27日依法提讯了该犯,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刘爱国在本次考核期间(2016年5月17日至2017年1月15日),能认罪悔罪;
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接受教育改造;
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
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得嘉奖7次;
2016年12月获得表扬。
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执行完毕。
社区矫正机构湖南省祁阳县司法局于2016年12月26日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建议对该犯适用社区矫正。
刑罚执行机关广东省乐昌监狱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了《出监罪犯评估》,建议将其列为一般帮教对象。
以上事实有罪犯假释呈批表、假释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刘爱国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假释的建议合法,可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爱国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