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103民初2226号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华宁西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宋晓武,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托,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婉琳,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林名洋鞋业行,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一层D131档。
经营者:林名洋,男,198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
被告:华南影都,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法定代表人:郭一兵。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林名洋鞋业行、华南影都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